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180號
PCDM,104,原簡,180,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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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 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3 月、4 月,及應執行 刑1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潘建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經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32頁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
被 告 潘建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君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6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錢櫃KTV 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22日晚上6 時4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主動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Z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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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