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118號
PCDM,104,原簡,118,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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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許智詮
      鄭宇笙
      周明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1085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4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 戊○○、辛○○、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己○○、 戊○○、辛○○、李旻哲、丙○○對乙○○、庚○○、壬○ ○、甲○○、丁○○、癸○○毀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旻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審理中)」,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己○○、戊○○、辛○○、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己○○、戊○○、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4 人與李旻哲、少年林 ○倫、蔡○皇就上開恐嚇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4 人先後以前揭言詞、持刀械棍棒 揮舞之行為恫嚇告訴人乙○○、庚○○、壬○○、甲○○、 丁○○,乃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屬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乙○○、庚○○、壬○○、甲○○、丁○○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爰審酌 被告己○○遇僅因細故糾紛,即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 網及電話,鳩集許智銓、辛○○、丙○○、少年林○倫、蔡 ○皇等人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非 微,惟念及其等行為時均僅18歲,年紀尚輕,有其等之年籍 資料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己○○、許智銓、辛○○、丙○ ○均與告訴人乙○○、庚○○、壬○○、甲○○、丁○○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 各自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西刀1 把及膠帶1 卷,被告己○○於偵查中 固坦承該等扣案物為其所有,惟否認與其本案之犯行有關等 語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1085 號偵查卷第127 頁),復 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4 人本案犯行有關, 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
四、末查被告許智銓、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經被告 許智銓、丙○○與告訴人乙○○、庚○○、壬○○、甲○○ 、丁○○達成和解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取得諒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7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均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其等能因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 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其等違反上 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渠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另查,被告己○○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 告辛○○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俱與緩刑之要件有間,爰均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 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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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