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佑
(原住民身份)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
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信佑為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國慶路 旁合宜住宅工地之點工工頭,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8 時許 ,前往上開工地,向該工地之模版工地主任即告訴人莊景閎 索討其先前留在工地之繫緊器蝴蝶片,經莊景閎表示無法作 主,因而引起蔡信佑不快,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 犯意,徒手壓制莊景閎之頭部,致莊景閎趴倒在地因而受有 頸部、肩部扭傷及拉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另致莊景閎所 配戴之眼鏡鏡片磨損、安全帽帽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莊景閎,因認蔡信佑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器物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當庭向告 訴人道歉且交付新臺幣6 千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