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75號
PCDM,104,原易,75,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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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阿來與告訴人江忠明係朋友,二人於 民國103年8月13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意難忘卡拉OK店」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江忠明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顏 面撞傷併上唇裂傷局部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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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