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飲用酒類 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第7 行之「自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參104 年度偵字第29490 號卷第16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曾有酒後騎車、駕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 案件,並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竟未能徹底革 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 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與車內乘客之性 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490號
被 告 李振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勝於民國99年、102年(2次)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7 萬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其最近一次係於103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出監,然其仍未心生警惕,復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8時許至 9時20分,在新北市鶯歌區永明街某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26分 ,行經同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勝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