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79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春明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晚間某時許至104 年8 月22日 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高梁酒,再於同年月22日上 午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晚間8 時許 ,自上開檳榔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前 往新北市三鶯部落,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8 時25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三鶯路口,為警攔停。警方於同年月 22日晚間8 時41分對周春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 周春明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春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二、證據
(一)被告周春明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紙。三、論罪
核被告周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
第4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 、有期徒刑3 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3毫克)、有期徒 刑4 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紙本各1 份 附卷可稽。惟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 ,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具有 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