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66號
PCDM,104,交訴,6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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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君
輔 佐 人 蕭秋菊(王宇君之母)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宇君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 段往新店方向 行駛,適劉智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載乘其女 劉○○(87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向右側直 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王宇君不慎 以其所騎乘機車之後照鏡擦撞劉智良及劉○○之左手肘,致 劉智良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青腫、劉○○因而受有左側 手肘挫傷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宇君 明知肇事造成劉智良及劉○○受傷後,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 ,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劉智良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追趕至新 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 段與民樂街39巷交叉路口,攔獲於該 處停等紅燈之王宇君,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 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 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 ,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宇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智良、劉○○於警詢及證人劉智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下稱104 偵17309 卷】 第10至13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4至16頁 、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 ○○○○○○○○○道路○○○○○○○○○0 ○○○○○ ○○○○○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機車車籍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 年10月19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圖及測量方式表 各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 104 偵17309 卷第22至23頁、第21頁、第27至38頁、第44-1 至45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2頁、第94至



9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 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 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 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 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 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被害人等因 此次車禍僅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勢,亦屬輕傷,均非無自救 力之人,且事發時為上班時間,車禍地點人車往來頻繁, 被害人劉智良尚能騎乘機車追趕被告等情,足認被害人等 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故被告逃逸 行為對被害人等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本院綜 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案發時甫 滿18歲,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案係因其不慎與被害 人劉智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劉智良、劉○○受 有上述傷勢,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即逃逸離去, 幸被害人等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並念其



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劉智良、劉○○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5, 000元,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按 (見104 偵17309 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等之損失已受 彌補,兼衡被告尚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父親已歿,與 母親同住,兼差打工月收入約1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 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劉智良、劉○○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03 頁 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 年。另考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立法意旨除保障被害人之安危外,亦兼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斟酌被告亦願意 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併諭知 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兼觀後效。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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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