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人和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北向34.4公里處(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內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至內側車道,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蕭火旺所 駕駛並搭載蕭謝寶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右前車頭, 致蕭火旺之車輛失控撞上內側護欄翻覆,蕭火旺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蕭謝寶惠則受到第3 、7 頸 椎骨折、右手橈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磨擦傷挫傷、頸椎 狹窄及椎間盤病變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 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鄭人和於肇事後,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蕭火旺與蕭謝寶惠為必要救護、送醫 救治,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行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火旺與蕭謝寶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人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蕭火旺、蕭謝寶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103 年度偵字 第32206 號卷第10-14 頁、第15-17 頁、第45-47 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蕭 火旺所為酒精測定記錄表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幀、車損 照片20幀附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32206 號卷第19-24 頁 、第30-38 頁第57-5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 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 即擅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駕車行駛而生交通事故,竟 圖規避刑責而逕行逃逸,顯有不當,惟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 與告訴人蕭火旺、蕭謝寶惠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9-80 頁、第97-98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之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