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54號
PCDM,104,交訴,54,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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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人和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4.4公里處(位於新北市 泰山區),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內 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由告訴人蕭火旺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蕭謝寶惠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右車頭,致告訴人蕭火旺之車輛失控撞上內 側護欄翻覆,告訴人蕭火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害,告訴人蕭謝寶惠則受到第3 、7 頸椎骨折、右手 橈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磨擦傷挫傷、頸椎狹窄及椎間盤 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蕭火旺蕭謝寶惠告訴被告鄭人和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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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