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306號
PCDM,104,交簡上,30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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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
日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8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曾國訓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經過多次民事調解,伊很有誠意與告訴 人王家賢調解及協商賠償金,但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不斷 增加,而伊本身經濟狀況也不盡理想,希望能爭取協調和解 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亦 陳稱:伊只是認為賠償金額太高,沒有辦法負擔,原判決沒 有什麼問題等語,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 金額及方式等項,是否能夠達成和解,端繫於當事人雙方之 意願及能力,並非法院得以強制力介入,更不得執此即謂原 審判決有何違誤,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許宏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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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