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642號
PCDM,104,交簡,564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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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泓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3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及國道高 速公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68號
被 告 林泓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杰於民國103年10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2時許止, 在桃園縣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約4瓶後,於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巷0號之居所。嗣於103年10月6日4時23分許,途經新北 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之 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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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