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593號
PCDM,104,交簡,559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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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01號
被 告 葉正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6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2 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與中華路口之海產店內飲 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翌(3)日凌晨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新 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嗣於同(3)日凌晨1時12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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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