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137號
SLDM,89,交易,137,200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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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G─七五 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八五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內湖區○○街八五巷、六一巷無號誌未劃標線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標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 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於左側道路,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ATB─三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 六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 定而貿然直行,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因而撞及機車右側車身下方排氣管附近 ,造成機車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腳𧿹趾壓碎傷(已接合)併第二、三、四、 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洪德宜自首犯罪,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已完全停住,告訴人乙○ ○騎乘機車為閃避路旁車輛,因而擦撞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㈠右揭事 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本件經本院赴現場勘驗並參酌卷附事故現場圖、照片所 示,事故位置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臺北市○○區○○街八五巷為未劃標線雙向道 ,路寬十公尺,同街六一巷為西向東單行道,路寬七.二公尺,肇事時被告車輛左 前車頭距康樂街八五巷左方路緣三.二公尺,突出同街六一巷路口一.六公尺,二 車均已進入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內凹,告訴人騎承機車右 側車身下方排氣管附近破裂,顯見被告因靠左行駛,行經路口發現左方單行道來車 時,已煞避不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幾乎經過被告車前,而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相撞 ,倘被告駕駛汽車依規定靠右行駛,其對於左方單行道來車動向必能有較長之反應 時間,或能避免車禍之發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交三字 第八九二三七五一八○○號函附送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五三 五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汽車有未靠右行駛之違規情形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伊駕車行經十字路口已完全停止云云 (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時,先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十公里,復補充稱其駕車行駛到路口要看 左右方車輛,故未看時速表,不知行車速度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 核與告訴人指訴肇事時被告車輛係在行進狀態等語相符,且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除 擦痕外,並有凹陷情形,應認肇事當時被告車輛並非處於靜止狀態。又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我看完右邊再看左邊,看完後我就發現他車在我前面」云云(參見 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臺北市○○區○○街六一巷乃西向東單行 道,正常車輛應係自被告之左側駛來,被告竟先看右方來車,顯見被告駕駛車輛疏 未注意正常車道之車前狀況甚明。㈡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𧿹趾壓 碎傷併第二、三、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骨折部分已癒合,惟五趾足趾現仍無屈 曲功能等情,亦有臺北市立國泰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在卷足憑。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業經載明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標線之道路靠左行駛, 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末查,告訴人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身為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以致肇事,對於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行為人之 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 之責任。至告訴人指稱:伊當時騎車已通過肇事路口,擁有路權,無倒退讓被告車 輛先行之理云云,然觀諸卷附事故現場圖,康樂街八五巷寬十公尺,被告車輛距路 緣三.二公尺,一般小客車車寬不過一.七公尺左右,顯見兩車相撞時,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尚未行至康樂街八五巷中線,乃應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併此敘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所稱之重 傷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二、三、四、六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覺、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身軀之肢體 受到重大傷害,完全且永久喪失機能而言。若僅機能減損衰退,或一時喪失者,即 非毀敗。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身體或健康確有 終身不治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



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其右側𧿹趾趾間關節截肢等語,惟嗣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三件顯示,其骨折情形已癒合,拔除鋼釘,足趾現尚無屈曲功能,且經本 院當庭檢視,其右側𧿹趾已接合,行走功能正常,是告訴人雖足趾屈曲功能障礙, 然與一肢毀敗情形不符,亦不能證明確屬終身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與刑法重傷害之 定義尚屬有間,告訴人認被告所為可能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隊員洪德 宜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接受偵訊,有該員填具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 按(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 失程度、所生危害,迄今一年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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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