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561號
PCDM,104,交簡,5561,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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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 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並已執行完畢 ,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 較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劉永清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 交簡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99年8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 11月22日16時10分至1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外出。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途經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 51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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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