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878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170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休克而不 治」等文字以下補充:「王盈富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補充「康崇德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馬 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查被告王盈富係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為從事業務之人,見被害人OOO自對向違規跨 越分向線駛來,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減速閃避 ,致被害人OOO人車倒地因而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031號卷第4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 送貨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 肇事,致生憾事,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害人酒後駕車,復逆 向行駛,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3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惟被告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於94年9月11日期滿,未 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 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已先行給付頭期款6萬元,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之 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用 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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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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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盈富與旺昌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陳月娥、康淑珍、康德慶│
│、康淑英4 人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當庭給付現金6 萬元,由│
│康淑珍收訖,餘額44萬元,應於105 年1 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淑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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