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536號
PCDM,104,交簡,553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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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勳(原名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飲用酒類 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參104 年度速偵字第6059號卷第 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同卷第29頁)」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蔡雨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因 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調 偵字第1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並實際肇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人受傷,所為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59號
被 告 蔡雨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雨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 第1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7 月 12日起至101 年7 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猶未能以此為 戒,於104 年11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 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25)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傑,自上址 往新北市○○區○○里○○0 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 間1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由許棟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未致他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 36分許,對蔡雨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雨勳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文傑許棟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報告意 旨贅載同條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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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