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飲酒」, 均應更正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或飲品」,以及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4 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卷第 2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數次酒後騎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 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或飲品,將導致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食用上開物 品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 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
被 告 徐威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威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03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 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0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14樓住所內飲酒,詎仍於飲酒後於同日 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 北市三峽區信義街,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