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聰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之「陳俊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 計程車)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應補充為「陳 俊聰未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為欠缺合格駕駛執照之人, 而其私自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旅客前往指定之處所並收 取報酬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陳俊聰於肇事後警方獲悉肇事者 身分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 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參104 年度偵字第17790 號卷第31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參同卷第33頁)」、「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參同卷第35頁)」為證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 行之「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雖未考領取得合格駕駛執照,然其既 已駕駛前述車輛上路,並以載送旅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 為業」。
二、核被告陳俊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查被告案發時未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並非本 件營業小客車之合格駕駛人之情,有前述補充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有未考領取得合格駕駛 執照駕車進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林吳秀卿受傷之事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為本件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 判一節,有上開補充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 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 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審酌被告未考領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不得駕車行駛於
公路,且一旦違背交通法規擅自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更應高 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 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及 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三角軟骨複合體撕裂等傷害,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情節、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
被 告 陳俊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係以從事駕駛 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 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六路與疏洪一路口時,欲右轉疏 洪一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吳秀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疏洪六路往四號越堤道方向 行駛至上址,而陳俊聰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遂與林吳秀卿騎 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吳秀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三角軟骨複合體撕裂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是 要往疏洪一路開,伊的認知是疏洪六路往疏洪一路是主要幹 道,車道有彎曲,是對方自己擦撞過來等語。然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吳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兩車 擦撞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按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 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 上駕駛之過失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