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355號
PCDM,104,交簡,535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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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吳盈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 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吳盈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幣70000 元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 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3 日1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之雞肉飯店內飲酒後,竟 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 段之補習班接送其子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0.60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盈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 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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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