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211號
PCDM,104,交簡,521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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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超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超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至2行「經警攔下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經警攔下盤查,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超程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36號
被 告 潘超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超程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工作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 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位 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新北市立明德高級中學。嗣於同日21時3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經 警攔下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超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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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