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敬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33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下同) 1 萬8 千元,並於92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 相同案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589 號 判決處罰金2 萬2 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件附卷可考,雖於本案均未構成累 犯,然足認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亦應深知酒後駕車 後果之嚴重性,如稍有不慎,足以造成自己與他人慘重之家 庭悲劇;又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 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 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詎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 之防衛態度提高,依然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交通之安 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 克,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猶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而再犯本件相同之罪,並 致生車禍事故,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起,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實際行 駛距離、時間之犯罪情節等情;並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38號
被 告 林敬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業於民國104年11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 某麵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將車輛移置新北市三重區之堤防 附近。嗣於同日2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興華街143巷 口欲左轉往興華街方向行駛時,因不勝酒力,其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左側照後鏡不慎擦撞由莊恩彰騎乘、搭載其妻陳夢霞 、其女莊○嫻(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左側車身擦撞 陳夢霞、莊○嫻之左腳,致陳夢霞、莊子嫻身體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敬業 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敬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莊恩彰、陳夢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 車損照片4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