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尚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尚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672-F CB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672-JCB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韓尚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53毫克(計算方式詳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竟仍駕 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事故,造成多人受傷及路旁多輛機 車毀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且犯罪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景翔、林品儀、車承瑋、被 害人袁嘉璟、李榮城、錢建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6份為證 ,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41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嗣被告雖已如數 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惟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5月24 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410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 度撤緩字第5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另參酌 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9號
被 告 韓尚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尚群於民國103年9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 北市林口區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不慎撞擊對向路旁之行人袁嘉璟 、李榮城、錢建銘(過失傷害部分三人均未據告訴)、張景 翔、林品儀、車承瑋,並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857-KZE號、672-FCB號重型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 訴),致袁嘉璟受有胸部挫傷、臉部擦傷、右前臂及手擦傷 併挫傷、右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李榮城受有左肘擦傷併挫 傷、左足擦傷併挫傷之傷害;錢建銘受有兩腳擦傷之傷害; 張景翔受有左足踝挫傷、左足踝開放性傷口、右小腿撕裂傷 、左小腿及右肘表淺損傷之傷害;林品儀受有右大腿挫傷、
左腳趾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車承瑋受有左肘、右手、 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對張景翔、林品儀、車承瑋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於103年9月14日0時8分許對韓尚群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韓尚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衣宸、李榮城、錢建銘、張景翔、林品儀、車承 瑋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袁嘉璟、李榮城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錢建銘、車承瑋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景翔 、林品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24張等證據附卷可稽。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 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 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 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 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案發後於 103年9月14日0時8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 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 告測試時距騎乘機車上路之103年9月13日21時30分許,約過 2時38分許,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 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53毫克( 計算式為:0.18+0.0628x(2+38/60)=0.3453),參酌前 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