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154號
PCDM,104,交簡,5154,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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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至1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 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 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正旭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吳正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旭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 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高粱酒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仍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華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克 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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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