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43、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庚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載:「‧‧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予補述如下以: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暨同欄一末行之行末應補充為:「林庚偉駕車肇事後留 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 行為人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吳德利承認其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述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稽,亦為聲請人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同旨,堪認被告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被害人許孟庭行駛在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其有如附件聲請所述之注意義務,竟輕忽大意, 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 至親,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其過失之程度 與犯罪之情節均非屬輕微,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之情誼,並衡酌被告未曾受有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本院卷可徵,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案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時,年紀方為19歲又9 月餘,具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77號卷第4 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
104年度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林庚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縣大溪鎮○○里○○路0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庚偉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5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死者許孟庭,沿新 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尖山路與尖山路 10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前方有黃瑞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 車(下稱本件公務大貨車)已右轉進入尖山路101巷,惟因 會車而停頓,車尾後欄板仍未完全進入尖山路101巷口,本 件公務大貨車後方則為陳顯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本件曳引車), 詎林庚偉竟疏未注意,貿然欲由本件曳引車右方超車,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閃避本件公務大貨車車尾不及,其騎乘之本
件機車右後照鏡先擦撞本件公務大貨車車尾後欄板右側,隨 後本件機車左前叉、左離合器拉桿及左踏桿再與本件曳引車 車頭右前輪發生碰撞,致本件機車搖晃,林庚偉搭載之死者 許孟庭遂往左掉落,遭本件曳引車碾過,致死者許孟庭受有 顱顏部明顯變形併腦漿外溢、全身多處骨折及創傷性休克, 並於同日15時57分宣佈死亡(陳顯嘉、黃瑞賢分別涉犯業務 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許孟庭之父許瑞榮、許孟庭之母劉雪美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庚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據同案被告陳顯嘉、黃瑞賢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證 人林松鋒、黃世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死者許孟 庭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 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官104年1月15日 15時20分相驗筆錄、本署檢察官104年1月28日9時20分複驗 筆錄、本署104年度相字第101號檢驗報告書、警員吳德利職 務報告、本署104石甲字第021-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2月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內有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等)、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6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9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吳德利尚未 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吳德利自承駕 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