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8 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板南路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立言街口時,左轉 往立言街方向,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情形,非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 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左轉往立言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林 ○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板南路直行經過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立言街口時,亦違 反該路段行車速限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煞車不及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與雙膝鈍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 回狀、車禍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