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木森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木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木森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 攔停計程車之案外人黃金保酒醉,而不願載客,進而發生口 角,欲駛離時,黃金保之堂弟即告訴人呂文忠見狀步行至駕 駛座前方欲向其解釋,被告本應注意其前方立有行人,駛離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速離去 ,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其倒地,而受有左脛骨腓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 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 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木森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呂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賴逸家於 於偵查中之證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為其 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當晚我車子經過案發現場,路邊有3 位年約60歲的男子 向我招車,我剛好停等紅燈,那時朋友打電話叫我去三重, 所以我表示不載他們,等到綠燈我車子正要開走時,其中1 人就罵我三字經,我就回應他為何要罵我,他們接著說罵我 剛好而已,告訴人就下令叫我停在路邊,並說要致我於死地 ,另外2 人跑來開我車門,我就把車門鎖起來,黃金保跑到 駕駛座打我的肩膀,因我的腳有小兒麻痺,車子有改裝過, 黃金保打我第二下時,導致我左手放開離合器,車子往前移 動,告訴人從路邊跑到我車子左前車頭處,因此就被我撞倒 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在遭受告訴人之友人攻擊的情形 下,想要開著計程車離開現場,離開時車子前方並無任何人 ,所以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縱認 被告有過失存在,此部分應該也符合緊急避難的要件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 年 10月11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攔停之計程車之 案外人黃金保酒醉,而不願載客,進而發生口角,被告於 駕車駛離之際,前開車輛之左前方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 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文忠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64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10-11 、15-1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文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於 103 年10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當時我跟我堂哥黃金保、黃金保的鄰居趙清發一起到 路邊,由黃金保攔計程車,但被告駕駛的計程車停車後就 說黃金保罵他,兩個人吵了起來,黃金保要司機把車開旁 邊一點,被告就以45度角斜停在路邊的人行道上,被告坐 在駕駛座上,跟站在副駕駛座旁的黃金保吵架,後來我走
到計程車駕駛座旁邊,跟被告說:「司機大哥,黃金保只 是要搭車,沒有開口罵你」等語,被告就將車後退,再往 前疾駛,因為我原本是站在駕駛座旁邊,但被告往後倒車 迴正再往前開時,我的位置就在被告的左前角,我有稍微 往後退了一下,但還是在被告車子的左前方,被告就撞倒 我的左腳,我被撞到時就往後倒下去,造成我骨折等語( 見他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94-96 頁)。然告訴人上揭所 述,指稱被告一停車就說攔停計程車黃金保有罵他之情形 ,顯與一般人攔停計程車之過程有異,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此外,告訴人如僅係欲對被告說明黃金保並未罵被告 ,何需特地從攔停計程車的路旁即副駕駛座側,繞到被告 計程車駕駛座旁?則告訴人前揭所述情節,已與常情有違 ,而難遽採。
(三)另目擊證人周子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乘威機車行任職,於103 年10月11日晚間7 時 許,我在店門口看到對面車道有人爭吵得很大聲,當時計 程車停在車道上面,跟路旁平行,計程車司機坐在車裡面 ,有一個人在駕駛座這邊,另一個人好像從車頭處走過來 ,但是否有走到駕駛座我沒有注意,計程車開走後,聽到 有人喊說撞到人,被撞到的人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 135頁)。則證人周子展所證就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 停靠路旁之方式及告訴人與黃金保案發當時站立之位置, 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顯不相符,而與被告所辯互核一致 ,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則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與目 擊證人所述不符,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 下,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推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 之犯行。
(四)且依告訴人前揭所述,現場尚有告訴人之堂哥黃金保及鄰 居趙清發在場目睹案發經過,惟上開在場之人,均未曾於 警詢、偵查中到案作證,且經本院依法傳喚,並囑告訴人 帶同上開證人到庭,其等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作證,卷 內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五)被告因罹患小兒麻痺而將其營業小客車改裝「手控油門煞 車輔助器」,有本院勘驗翻拍照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 144-146 頁),且被告所辯案發時係因遭攔停計程車之黃 金保毆打肩膀,遂放開其手控之離合器,車子因此往前移 動,告訴人此時從路旁跑到其左前車頭處,因而撞及告訴 人等情,尚非全無可能,則在此情狀下,實難以苛求與攔
停計程車之黃金保發生口角爭執而遭攻擊之被告,尚須同 時注意從路旁越過其車前至其左前車頭處之告訴人,是被 告對於告訴人突發之行為猝不及防,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自難遽 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五、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攔停計程車之黃金保發生口角 ,被告車輛之左前方撞及告訴人而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尚 不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