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23號
PCDM,103,訴,92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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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殷節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4989 號、第17454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 ,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交易對象丙○○聯絡之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丙○○共計3 次(各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格、 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乙○○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及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 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0 號住處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敏」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 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而代為保管,並藏放在其所 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嗣將如附表二編號五至 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移至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 ○0 號住處內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 方對乙○○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其 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分別於103 年5 月21日清晨6 時 50分許、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至乙○○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6 號停車格及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等地進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行動電話等物 ,而在上址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 、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 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證人陳述時 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 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 情況發生,且證人復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而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但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仍可作為辨明或彈劾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 除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外之供述卷證資 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 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 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74至75頁、第152 頁反面、第242 至244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上揭事實 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認識丙○○,伊有於103 年3 月23日、同年 4 月4 日、同年月10日等時間與丙○○見面,但因為伊懶得 出門,所以請丙○○幫伊買東西送到伊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 ○0 號住處內,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伊於本院訊問時會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丙○○,是因為伊身患疾病,為換取交保,所以才自白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丙○○確實有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103 年 3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同年4 月 4 日凌晨4 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同年月10日晚 間7 時56分許等時間通話聯繫,被告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證人丙○○見面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詳如後述)相符,並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989 號偵查卷二第93頁反面至9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又關於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丙○○等節,業據證人丙○○於103 年5 月21日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 且其本人使用,其有於103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至同日 12時2 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來其去被告位在○○○○街之住 處與被告聊天,就向被告購買一包安非他命4 公克,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4 千元,其有當場給被告現金4 千元,被告 就親自交給其4 公克安非他命,被告這樣的價格算便宜;其 有於103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 與被告通話,最後一通(即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之通話)表 示其去被告上址住處樓下等被告,被告親自拿4 公克安非他 命下來給其,其當場拿4 千元予被告,因其第一次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就是買4 公克,所以後來通話內容沒有講到數量 的都是買4 公克,其都是給4 千元;其有於103 年4 月10日 晚間7 時56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來其去被告上址住處內,向



被告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但這次有漲價,被告給其4 公克 安非他命,其給被告6 千元現金,其沒有賒帳等語明確(見 103 年度偵字第14989 號偵查卷一第137 至138 頁),核與 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警詢時供稱:丙○○有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 14989 號偵查卷二第6 頁反面),復於103 年9 月18日羈押 中起訴解送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伊於103 年3 月23日,在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0 號住處內,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伊看完通訊監察譯文後回想不起來當日正確交易之時間,但 伊確定那一天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伊有收到 販賣毒品之價金4 千元;伊有於103 年4 月4 日販賣4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伊看完通訊監察譯文後確認毒品交 易時間為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伊有收到販賣毒品之價金4 千元;伊另有於103 年4 月10日,在上址住處內,販賣4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伊看完通訊監察譯文後只記得當 日毒品交易時間是在晚間8 時許後,因為丙○○太常來伊住 處,所以伊無法正確記得丙○○來的時間,但伊確定當日有 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販賣毒品之價金6 千元伊 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大致相符,是由證人丙 ○○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所為 之自白可知,證人丙○○確實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述:其沒有跟被告買過安 非他命,103 年3 月23日其是幫被告買中餐送去被告家給被 告,同年4 月4 日其是去被告家跟被告拿工具,拿到工具以 後其就離開了,同年月10日其是去被告家看3D工程圖,因為 被告有朋友要做水電工程,要其去看工程圖,順便估價,其 於警詢時說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為其 有吃兩顆FM2 ,很想睡覺,昏昏沈沈的,就答非所問,後來 檢察官訊問時其還是昏昏沈沈的,其想要趕快出去,檢察官 問其是不是跟警詢講的一樣,其就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 頁、第213 頁正反面、第215 頁),然查: ⒈證人丙○○於103 年5 月21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有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一開始都是其打電話予被告問他有沒有空 是否在家,就代表其要購買安非他命,然後其就前往被告住 處,都是被告本人與其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安非他命, 其於103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4 日、同年月10日與被告聯 繫之通話,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



,電話中只是約見面,交易內容都是見面才談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989 號偵查卷二第18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 104 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丙○○於警方詢問 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等過程之結果,證人丙○○於接受警 方詢問時向警方表示其當時意識清楚,且回答警方詢問問題 時語調平穩,能理解問題並予以回答,於應答過程精神狀態 正常,並未有精神不佳或身體不適之表示,而其證述關於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由警員先交付證人丙○○檢視其與 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復由警員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之通話日期,逐一與證人丙○○確認,方繼續製作筆錄,另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丙○○回答問題流暢,並無向檢察官 表示精神狀態不佳而不能陳述之情形,證述內容亦係檢察官 就證人丙○○於警詢時所陳之購買毒品時間,逐一再與證人 丙○○確認購買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購買金額等事實 ,證人丙○○並就103 年4 月1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自動 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有漲價等節,亦有上開審判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至241 頁),顯見證人丙○○於上開警 詢及偵訊等過程中,均無精神狀況不佳而答非所問或不能切 中問題回答之情形,並於偵查中猶詳加敘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細節,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因服用 FM2 而有精神不佳,以致其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有 疑等語實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供稱:103 年4 月4 日、同年月10 日證人丙○○均係幫伊買東西送到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反面),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時間與被 告見面之原因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況且證人丙○○於103 年 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當庭表示要與被告隔離訊問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989 號偵查卷一第138 頁),復於103 年9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於103 年5 月21日檢察官 訊問後幾天,被告之女友陳○環有叫其去陳○環住處,在場 還有自稱「陳○奇」之成年男子在場,並質問其向檢察官供 稱向被告購毒之次數,其回答4次,自稱「陳○奇」之成年 男子有說如果被告卡到販賣,就知道後果,其聽了很害怕自 己家人受到傷害,後來陳○環又有叫其去陳○環家,要求其 改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可以讓被告判比較輕,但其實際上 就是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989號偵查卷 三第78頁正反面),足徵證人丙○○於103年5月21日檢察官 訊問後,已有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 式向其進行干預之情形存在,而證人丙○○係於遭搜索後數 小時即接受檢察官偵訊,其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間與本案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近,又因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 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其證述內容應 最接近真實,且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分別於103年3月 23日、同年4月4日、同年月1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相符,相形之下當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證稱未於上揭時、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顯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 ,與事實不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就本案 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被告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 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 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 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 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 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 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準此,以目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 ,而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 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3 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乙○○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部分(即上揭事 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 000000號),係德國ROHM廠RG800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 槍;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上開改造手槍4 枝,均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 四、六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均係口吋0.38吋制式子彈,經 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槍 管4 枝,均係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已暢通,均屬內政部86年 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4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內政部104 年6 月1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7454 號偵查卷第76 至79頁,及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反面、第171 頁), 復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現場查獲照 片共11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 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4 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 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㈡核被告所為,如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七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上開槍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 分,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觸犯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3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3 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等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寄藏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土造金 屬槍管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寄藏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因友人向 伊借款,而將扣案之槍彈交給伊做為抵押而代為保管,是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均係 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法條之條項均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
㈢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2日 以98年度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 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 外,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 被訴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在偵查(於103 年5 月23 日警詢時)及審判中(本院103 年9 月18日訊問時)均曾自 白犯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 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乃屬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所使用之上 開自小客車及被告住處時,尚未發現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 所示之違禁物,係被告主動告知後,警方始查扣得上開扣案 物,且自白犯罪,被告實已符合自首之情形等語,然警方於 103 年5 月21日清晨6 時50分許、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被告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6 號停車格及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0 號住處等地進行搜索,當場在被告所使 用之自小客車內座椅上及上址住處內之沙發上等處,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改造手槍一節,有現場查獲照 片2 幀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4989 號偵查卷一第99 頁反面下方、第100 頁上方等照片),既警方前往執行搜索 時,在目視可及之處即可發現上開改造手槍等物,堪認斯時 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疑,實無需待被告主動告知始能查獲之 情形,從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認本案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犯行,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難謂符合自 首之要件。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寄藏槍彈部分已自白犯罪, 且扣案之槍彈均係他人因借貸所自行提供質押之物,被告為 擔保債權不得不接受他人之質押,惡行非重大,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 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 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之犯罪情狀,已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並為政府嚴加查禁之行為,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條件,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尚不足 採。
㈥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 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猶為 他人寄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 土造金屬槍管,而任意持有上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幸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行 為均有不當,兼衡被告雖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均曾坦承有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於嗣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即否認有上開犯行,仍飾詞卸責,就此部分難認有悔悟之 心,而自始均坦承有寄藏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持有違禁物之時間長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所示),且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改造手槍4 支及土 造金屬槍管4 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制式子彈 共2 顆,均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則上開子彈雖原具殺傷力 ,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均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所有,已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且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用以與交易對象聯絡之用,有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考,是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 扣案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所得之 價金共1 萬4 千元,係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雖為違禁物,而扣案之分裝勺5 支(起訴書誤載為4 支)、電子磅秤2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3 支、分裝袋



94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惟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顯非供被告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 案之物品與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該等 物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所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103 年5 月17日清晨 6 時39分許後密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四維路某停車 場內,以6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6 公克)予證人丙○○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1日0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 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5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辯稱:因丙○○將工作 上使用之水電設計圖遺留在伊住處內,後來伊才於103 年5 月17日與丙○○約在外面交還上開水電設計圖,伊沒有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於103 年5 月17日清 晨5 時58分許至同日清晨6 時39分許有與被告通話,渠等約 在○○四維路停車場,其騎機車過去,被告開車過來,其進 入被告車輛後座,向被告購買6 公克安非他命,當場給被告 6 千元,而電話中其說「8 張」是其以為6 公克安非他命要 8 千元,因為之前漲價,所以說要8 張,但到現場,被告說 6 公克安非他命只要6 千元,所以其給被告6 千元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14989 號偵查卷一第138 頁),然觀諸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5 月17日清晨5 時58分許至同日清晨 6 時39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丙○○於當日清晨 5 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稱「要去拿資料去上班 」,被告即告知要證人丙○○至樹林拿,並指示證人丙○○ 至樹林某地下道,附近有宮廟之某處碰面,證人丙○○乃於 當日清晨6 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表示其已至被 告車輛後方,而上開通話內容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3樓之5 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4989 號偵查卷二第96頁 反面),堪認被告與證人丙○○於當日清晨6 時39分許後密 接之時間,即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碰面,而非如證人丙○○ 於偵查中所稱與被告之見面地點係在新北市○○區四維路某 停車場,是證人丙○○就被告於103 年5 月17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之證詞已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固曾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3 年5 月17日清晨6 時39分許與證人丙○○之通話內容,係證人丙○○要向伊購 買毒品,「8 張有1 頁」是指毒品安非他命重量4 公克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989 號偵查卷二第7 頁),復於103 年9 月18日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103 年5 月17日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6 公克予證人丙○○,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 四維路某停車場無誤,經伊看過通訊監察譯文後,回想起正



確交易時間是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伊有收到販賣毒品之價 金6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被告前揭所自承 當日通話內容中「8 張有1 頁」之意義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丙○○之時間等部分,均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 詞迥異,另參諸證人丙○○於103 年5 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 時,經警方提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丙 ○○觀覽後,其明確勾選其於103 年5 月17日清晨5 時58分 許至同日清晨6 時39分許間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係為購買毒 品之聯繫通話,已排除其與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27分許之通 話內容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堪認證人丙○○接受警方詢問 時,係欲表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於當日清晨 6 時39分許後密接之某時許無誤,又證人丙○○先前於警詢 時亦僅證稱其於103 年5 月17日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係要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敘明其與被告究係在何處進行 毒品交易及詳細之交易時間,已難認定證人丙○○於偵查中 就關於103 年5 月17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 、地點部分證述有誤認之情形存在。從而,既證人丙○○於 警詢時未見其具體指明交易時間、地點,又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交易地點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基地台位置不符, 均無法做為佐證被告上揭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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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