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3號
PCDM,103,訴,133,2015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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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谷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606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769號、第67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谷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黃偉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偉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貳萬參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與黃偉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偉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谷安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第2018號、第25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2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3年3 月18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3 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74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 5,000 元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案件,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㈦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 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 論。
二、詎張谷安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 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谷安黃偉翔(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 2 年8 月30日起,由張谷安將已分裝待售之海洛因交由黃偉 翔販售與購毒者,張谷安並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黃偉翔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內部聯繫工具,而黃偉翔持上開門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4所示時間與林明東許秉祺黃富娟等人聯繫交易海洛因 事宜,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林明東許秉祺、黃富 娟,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對價後轉交張谷安而完 成交易(各次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獲 得對價等交易方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二)張谷安黃偉翔102年9月13日入監後,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 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示時間與黃富娟許秉祺 等人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並在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與黃富 娟、許秉祺,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示對價而完成交 易(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獲得對價等 交易過程,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載)。(三)張谷安另與黃偉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分別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推由黃偉翔於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與許正一、廖進富聯繫交付海 洛因之地點後,前往約定地點將張谷安交付之海洛因無償轉 讓交予許正一、廖進富施用(各次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 對象、數量等轉讓過程,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三、張谷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



8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2 住處,以 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火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
四、嗣經警依法對張谷安黃偉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 察,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55分許,前往張谷安新北市 ○○區○○○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張谷安持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大包及施用所 餘之海洛因殘渣袋2 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富娟許秉祺林明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 26063 號影卷一第161 頁至第170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 之1 、第236 頁背面至第241 頁),係屬被告張谷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或 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 背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揭一所示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審酌如 上外,其餘後引各項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㈠被告與黃偉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偉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與黃偉翔是朋友關係,但沒有與黃偉翔共同販賣毒品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林明東許秉祺黃富娟均已證稱 係向黃偉翔購買毒品而非被告,且黃偉翔於審理中亦證述是 自己販賣毒品給他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宏」之男子而 非被告,足見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經查:
1.同案被告黃偉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明東許秉祺黃富娟,並收取各 所示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偵查 中供證在卷(見偵字第26063 號影卷一第91頁至第108 頁、 第237 頁至第246 頁),其供證內容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明東許秉祺黃富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063 號影卷 二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6 頁至 第189 頁、第193 頁),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4所載同案被告黃偉翔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明東許秉祺黃富娟等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翔於警詢時陳稱:伊自102 年6 月初 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之毒品是由綽號「 谷安」之男子向綽號「阿成」之男子購得,由伊前往向「阿 成」取得毒品,約4 、5 次,每次以2 萬6,000 元購買約3. 75公克之海洛因。伊本來是向綽號「谷安」之男子購買毒品 ,熟識之後,「谷安」叫伊幫他出貨,藥腳由伊負責出面及 收錢,「谷安」將海洛因分裝好給伊,有1,000 元等值的海 洛因0.08公克、3,000 元等值的海洛因0.3 公克,他接洽藥 腳給伊,藥腳有需要會與伊聯絡,由伊出貨給他們,「谷安 」一次給伊半錢(1.8 公克),依照取貨之價格回帳1 萬3, 000 元至1 萬5,000 元給「谷安」等語(見偵字第26063 號 影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其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自102 年 6 月初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同年9 月13日 入監止。伊自102 年8 月下旬開始幫被告送海洛因至被抓為 止,合作模式是被告拿海洛因給伊,每次拿的數量不一定, 有時1 包,有時2 、3 包,重量不清楚,被告會打電話交代 伊要把海洛因拿給誰,拿給伊時已經包裝好,伊就直接把包 裝好的海洛因交給他要伊交付的人,有時候會幫伊收錢,例 如「阿弟仔」,有時候沒有,被告交海洛因給伊時會告訴伊



誰要收錢,伊幫被告送毒品可以免費施用海洛因,也會從回 帳給被告的錢拿一些加油、吃飯,大部分的錢會拿回去給被 告等語(見偵字第26063 號影卷二第236 頁至第238 頁)。 3.復觀諸被告供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黃偉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參見偵字第26063 號影卷一第46頁至第56頁,下列A 為被 告、B 為證人黃偉翔):
⑴102 年8 月27日下午10時34分07秒: B :大仔,那個阿彬直接去山上找你,他現在上去了,我 身上沒有了,叫他直接去找你,我等一下就上去了。 A :你要上來前先幫我密一下顧臺妹。
B :你先密我等藥而已。
A :好啦。
⑵102年8月28日下午1時21分46秒: A :你有許仔的電話嗎?
B :有啊。
A :許仔怎麼說你電話不會通?
B :怎麼會打不通?你現在打不是有通?
A :你打給他啊。
B : 喔。
⑶102年8月28日下午7時47分52秒: B :兄仔我剛才又被衝了。
A :結果哩?
B :東西被我丟掉了,風很大不知道吹哪裡,我在找東西 ,五股很雞毛,一直叫我交,要找鳳梨。
A :誰啦?
B :五股一個胖胖的,他找不到東西,我那個袋子裡面有 沒有東西,他怎麼送?
A :什麼樣的袋子?
B :我買的白的袋子,要拖我去驗尿我說我說我禮拜六才 去驗過。
A :你說什麼袋子?
B :我們裝東西的袋子,我現在在堤防在找,等一下再上 去。
A :好啦。
⑷102年8月30日下午2時24分54秒: B :兄仔,偉翔啦,現在在通緝了,沒地方跑了。 A :你說什麼啦?
B :剛剛機摔到,電池跑掉。
A :好啦,不要電話都沒也有接啦。




B :我知道啦,你在哪裡?
A :我在三重埔,現在要回去了,在半路了。
B :你自己路稍微看一下。
A :你自己小心一點不要亂走啦。
B :好啦,我沒有在泰山喔。
A :那個沒有關係啦,你跟就跟人約在外面,不一定要在 我這邊啊。
B :好啦,我知道啦。
⑸102年8月30日下午8時46分23秒: A :大仔,偉翔。
B :怎樣?
A :你現在在哪裡?
B :沒有啦。
A :我過去找你喔?
B :對啦,我就跟你說。
A :怎樣?
B :有我就打給你了啦(以下省略)。
⑹102年9月1日下午2時35分41秒:
A :阿飄走了嗎?
B :有走了,我錢都給他了,我等一下要坐計程車下去了 。
A :他已經走了喔?
B :對。
A :幹你娘東西有夠差的,跟阿成的差很多,他還說跟阿 成的都一樣。
B :那怎麼辦?
A :走就好了。
B :好啊。
⑺102年9月1日下午1時51分37秒:
B :兄仔阿飄叫我問你,我們是拿兩萬五給他嗎? A :是拿兩萬三啦。
B :好啦好。
⑻102年9月2日下午7時3分27秒:
A :你怎麼常電話打不進去啦。
B :哪有打不進去?
A :不然剛才許仔又打來打不進去。
B :我兩支都有顧啊,許兄喔,我打給他。
A :有啦,我有打給他了啦。
B :我都有顧啊。
A :但是他就是打給你都打不通才打給我。




B :有人打電話進來吧。
A :打進來不是會有訊息,應該也會那個。
B :剛剛而已。
⑼102年9月3日上午9時36分51秒:
A :你打給正一。
B :大仔我這裡沒有了。
A :你跟他說晚一點啦。
B :講晚一點好。
A :你可以叫那個小鄧先帶你來。
B :好啊。
⑽102年9月5日中午12時0分52秒:
B :等一下我直接下去來是怎樣?
A :怎樣啊。
B :弄好了。
A :你有打給阿成嗎?
B :還沒啊,先打給他嗎?
A :我這裡千多元而已。
B :你那裡沒有關係了,這裡三萬。
A :志強有拿喔?
B :有有。
A :好啦,這樣不用拿三萬給他,給他二萬五就好了。 B :了解。
A :你打給他,先留五千塊下來,如果要拿下次再拿也沒 有關係。
B :我知道。
(11)102年9月9日凌晨0時27分56秒: B :兄仔,他要多拿一包小包的。
A :看你那邊有嗎?
B :有啊。
A :有就給他啊。
B :你那邊不夠喔?
A :沒關係一點就夠用了。
B :剩一包而已。
A :沒關係啦。
(12)102年9月9日凌晨0時28分52秒: B :這裡沒有了,我這裡剩一包一千而已。
A :沒關係啦,給他啦。
B :給他了啦,喊說不夠你都會多給一包給他,我說我不 知道先問一下。
A :好啦,沒關係給他啦,我這邊不用了,等阿成那個了




B :嗯。
A :你給我弄兩千好了。
B :兩千好啊,我去找全家。
(13)102年9月9日上午8時11分34秒: A :怎樣?
B :我要跟他拿錢,他說有跟你講?
A :他又沒有跟我說怎樣?
B :他說有方便而已就拿去了,我要跟他拿錢他說跟你講 好了。
A :拿多少?
B :沒有拿錢。
A :拿多少?
B :拿81去了,我這裡剩兩包。
A :他拿一包去了喔?
B :對啊。
A :好啦好啦,拿去就拿去了。
上開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多次質問同案被告黃偉翔為何「許 仔」、「阿孝」等人都打不進電話,及證人黃偉翔回稱:「 我兩支都有顧啊」等語,另被告清楚提及:「阿飄的東西與 阿成的差很多」等語,及證人黃偉翔數次向被告表示:「我 這裡沒有了」、「這裡剩一包一千而已」,稽與證人黃偉翔 證述其幫被告向綽號「阿成」男子購買海洛因,再由被告分 裝供給每1 包約1,000 元等值海洛因由其與購毒者接洽、送 交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情均吻合,倘非證人黃偉翔確有加入被 告販毒集團並聽命於被告而為販賣毒品之情事,其焉有如此 清晰且合於客觀事實陳述之可能,足認其上開所證,應具有 相當之可信性。再細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證人黃偉翔林明東於102 年8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林明東先向黃偉翔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證人黃偉翔回稱 :還要再等1 個鐘頭等語,嗣於同日下午10時44分許,其再 與林明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林明東即詢問證人黃偉翔現在 在何處,對話中則清楚提及:「在山上、大仔他家」等語, 此經比對上揭被告與證人黃偉翔於同日下午8 時46分23秒對 話內容,被告向證人黃偉翔表示:「沒有啦」、「有我就打 給你啦」等情,足見該日稍早證人黃偉翔因無毒品可供貨給 林明東,因而有向被告捕貨後再與林明東聯繫毒品交易之情 ,益徵被告確實居於指揮證人黃偉翔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地位 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未與黃偉翔共同販賣毒品云云,不足 採信。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 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 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係與同案被告黃偉翔共 同謀議販賣海洛因,並由被告提供販賣之海洛因,再由證人 黃偉翔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4所示之時、地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款,則被告顯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販賣 海洛因之犯罪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是以,被告於本案 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過程中既未曾出面與購 毒者交易,則證人林明東許秉祺黃富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各該毒品係向證人黃偉翔購買,不知道黃偉翔之毒品來源 或被告是否有參與等語,尚難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與黃偉翔 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至證人 黃偉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是伊自己在賣毒品,毒 品來源是綽號「阿宏」之男子,伊去被告住處時認識「阿宏 」,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是伊記錯,毒品不是被告分裝後交 給伊去賣的,而是被告旁邊的「阿宏」拿給伊,販賣毒品所 得也沒有轉交給被告;偵查隊的警察「阿洲」抓伊毒品及竊 盜時,叫伊供出上游,伊說是在新莊財源戲院向「阿龍」拿 的,但「阿洲」說伊騙他,要伊咬被告,這樣很快就會出來 ,不會被收押,也不會再找伊麻煩,後來伊沒有咬出被告就 被收押,直到102 年5月才出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 頁至第136頁),然查本案於102年5 月間尚未查獲,且證人 黃偉翔係於102年9月13日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 ,其於102年10月7日始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亦有其調查筆錄 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6063號影卷一第88頁至第108頁) ,是證人黃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因警察脅迫、利誘不會 被收押始供述本案不利被告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況且其 於102 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仍明確證稱係與被告合作販 賣毒品,復於103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就自己被訴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仍坦承不諱,並自陳:伊是替別人送的,不算 主謀,對於罪名都認罪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影卷一第163 頁



),從未提及警詢或偵查筆錄未按其意思記載,卻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前述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一節不實云云 ,其事後翻異前詞之證詞,殊屬可疑。又依上揭被告與證人 黃偉翔通話譯文所示,渠等間多次談論毒品買賣、交付之事 ,被告既自承上開門號係其使用,足見與證人黃偉翔聯繫之 人即係被告無疑,證人黃偉翔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證稱是自己 在賣毒品,毒品來源則係在被告旁邊的「阿宏」云云,亦與 客觀事證不符,其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四)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文義解釋上當 然已寓含有行為人藉由毒品之交易,而從中牟取「價差」或 「量差」之意思存在。依證人黃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係代被告向「阿成」取得毒品,每次以2 萬6,000 元購 買約3.75公克海洛因,分裝為1,000 元等值之海洛因0.08公 克或3,000 元等值之海洛因0.3 公克出售與購毒者,換算後 每3.75公克約可獲得至少3 萬7,500 元,足認其等有從中賺 取價差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所辯係屬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關於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 海洛因給黃富娟許秉祺,那時間伊都在三重聯合醫院喝美 沙酮治療,不可能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給他 們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黃富娟於審理時證述反覆 不一,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依據,另證人 許秉祺已證稱未曾向被告單獨購買海洛因云云。(二)經查:
1.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富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證人許秉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字第26063 號影卷一第43 頁至第44頁背面),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予認定 。
2.又證人黃富娟於偵查中證稱: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2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57分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在新北市○○區 ○○○00號旁橋頭,有成交,伊有付錢,被告有拿毒品給伊 ;102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24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1, 000 元,後來伊在忙,所以下午才過去新北市○○區○○○ 00號旁橋頭,伊只付7 、800 元,尚有欠錢;另於102 年 9 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許與被告聯絡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 當時有成交,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又撥打電話給被告購買1, 000 元之海洛因,該次有成交,因為1,000 元的海洛因只有 一點點,只能用一次,所以該日伊買2 次,地點都在上址旁 橋頭完成交易;又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54分許,撥打 電話給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該次有完成交易 ,是在被告住處旁的橋頭;又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8 時51 分許,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伊有付現 金,且拿到海洛因1 小包;於102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 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該次有成交,地 點在被告住處旁橋頭;於102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36分許, 伊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有完成交易, 同日下午8 時8 分許,又撥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購買1,000 元 之海洛因,伊有用現金買到海洛因1 小包,地點都是在被告 上址住處旁橋頭等語(見偵字第26063 號影卷二第169 頁至 第170 頁);另證人許秉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8 月 起有向「阿翔」購買毒品,他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 打電話過去有時候是「阿翔」接的,伊都自稱「阿弟仔」。 伊於102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電話向「阿翔」或「 阿安」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對方有交海洛因1 小包給伊 ,伊交現金1,000 元給伊通話的對象,因為有時候去「阿翔 」、「阿安」都在,有時候出來的是「阿翔」,所以伊不確 定知何人交給伊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26063 號影卷二第18 7 頁),是證人黃富娟有於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時間、地 點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證人許秉祺有於附表一編號24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或黃偉翔購買等情,業據其等證述明 確。衡諸被告與證人黃偉翔謀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 已如前述,而證人黃偉翔於102 年9 月12日因案入監執行迄 今,證人黃偉翔入監執行之前,證人黃富娟許秉祺迭於附 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之時間向黃偉翔購買毒品,被告豈有不 知之理,是其之後接替證人黃偉翔與購毒者聯繫,尚未悖於 常情,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 人黃富娟許秉祺僅單純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前去被告住處, 對話均屬簡短,未提及相約見面之目的,被告竟毫無猶豫及 疑問,立即應允,顯然對於證人黃富娟許秉祺對話內容指



涉之事項係購買毒品海洛因早已瞭解。再佐以證人黃偉翔證 稱被告分裝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乃1,000 元、3,000 元2 種, 而證人黃富娟許秉祺多僅向證人黃偉翔購買1,000 元之海 洛因,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是證人黃富娟許秉祺僅需在電 話中表明要前來,被告即可隨時提供其等慣常購買之毒品種 類及數量,是縱各該對話譯文中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 詞,惟依證人黃富娟許秉祺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 之證詞及其等間之隱諱簡短之通訊內容,佐以被告確曾與證 人黃偉翔合作販賣毒品而知悉黃富娟許秉祺為經常交易之 購毒者等情,已足佐徵證人黃富娟許秉祺證述於附表一編 號15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 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時均在三重聯 合醫院喝美沙酮治療云云,然依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示對話 內容,被告皆已應允證人黃富娟許秉祺前來交易毒品,且 事後證人黃富娟許秉祺表示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自不能排 除被告係於美沙酮治療後返回住處進行交易,是被告所辯其 時不在住處,不可能進行交易云云,並無可採。(三)至證人黃富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警詢時說向被告買 毒品是說謊,被告並沒有拿毒品到橋頭給伊,警察說伊不這 樣講的話會讓伊男友余國文沒事變有事,伊只打電話給被告 要找伊男朋友,因為余國文幾乎每天都會到被告住處;伊於 偵查中也是因為警察在旁邊,所以繼續說謊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惟查,證人黃富娟 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伊有與被告購買毒品,時間、地點 伊不清楚,但如起訴書附表所列與被告交易9 次都是要購買 海洛因,伊於102 年9 月12日之前是撥打門號0916的手機與 黃偉翔聯絡,之後改打門號0000000000號,原來的門號不通 了,之後與伊見面交易海洛因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7 頁至第128 頁),時隔2 年之久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 初仍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計有9 次交易成功等節 ,並未表示其於警詢、偵訊時乃迫於警察施壓而為虛偽陳述 ,其後始為此等證述,真實性已屬可疑;何況觀其與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談論余國文之事 ,證人黃富娟亦未詢問被告關於余國文是否在其住處之情節 僅稱:「我現在過去可以嗎?」、「我可以過去嗎?」、「 你有在嗎?」、「你還沒睡嗎?我過去啊。」,並無支字片 語提及余國文,足見證人黃富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只是要 去被告住處找男友一節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違,佐以證 人黃富娟於偵訊中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供,與 事實較相近,且當時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檢察官之訊問坦



然供述,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是其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顯有事後迴護偏袒 被告之嫌,難認屬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證人許秉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2 年9 月16日有打 一通電話,是否被告接聽伊不清楚,伊是要打電話給黃偉翔 ,當日到達交易現場時,好像是黃偉翔拿出來給伊,伊未曾 向被告購買毒品,也未交付價金給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22 頁至第122 頁背面),然證人許秉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與被告都是住泰山,很久以前就認識了;102 年 9 月16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要購買毒品,相約在被告住 處外面,該次交易的人是由被告家中出來;之前購買毒品都 是打黃偉翔門號0000000000號,大部分都是黃偉翔接聽,就 算是被告接聽,伊說要找「偉翔」,被告也會把電話轉給黃 偉翔接聽或是直接叫伊去他家;伊只有102 年9 月16日這次 因為打不通門號000000000 號,所以改打門號0000000000號 ,除此之外僅2 、3 個月之前有打過這支電話,且是黃偉翔 接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 126 頁),顯見證人許秉祺與被告早已熟識,亦曾因購買毒品與 被告聯繫,且於102 年9 月16日交易毒品之地點即係在被告 住處外,其猶稱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已非無疑。再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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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