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28日103 年度簡字第40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昭成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昭成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 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從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 犯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遂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 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事實部分第8行補充記載:「在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誠泰 路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依被害人謝家運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按量 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審 量處被告陳昭成有期徒刑4 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 交付其所開設陽信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謝家運等人、被害人曾裕杰等人因 受詐騙而共計匯出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6,523 元,金額 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其量 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原審量刑並無太輕之情,伊願意與被害人 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機會等語。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 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人證、書證附卷可參,因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酌。查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時並已考量被告將其所申辦之3 個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匯款合計約30萬餘元,實為當今社 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 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亦屬妥適,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或違法不當之處,因認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 曾舜鴻、曾裕杰、廖國鈞、吳秉宸達成調解,與被害人謝家 運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99 -100頁、第112頁):另被害人林承儒、吳怡樺、賴彥鈞、 薛雅方、唐宮鈺均以電話向本院表示願與被告達成和解,被 告表示願自104年6月15日起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04頁背面)。除被害人薛雅方經 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電話聯繫未果 ,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 賴彥鈞則表示不願意提供指定帳戶資料,此有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上訴卷第125頁)。其餘被害人吳怡樺、唐宮鈺並 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予被告匯款,被告供稱被害 人曾舜鴻、曾裕杰、廖國鈞、吳秉宸、林承儒、謝家運等人 均已履行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存款收據、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08-111頁 、第164-167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衡情被告經此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尚有相當數額 之賠償金待支付,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唐宮鈺、吳怡 樺等2人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 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以附表所示分 期方式之和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利,並期符合本 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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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 應 履 行 事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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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宮鈺│一、被告應給付唐宮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
│ │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6 月15日起,│
│ │ 於每月15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
│ │ 部清償完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
│ │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唐宮鈺指定之宜蘭渭│
│ │ 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
│ │ 名:唐宮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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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怡樺│一、被告應給付吳怡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
│ │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6 月15日份起│
│ │ ,於每月15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
│ │ 全部清償完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
│ │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吳怡樺指定之台南成│
│ │ 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
│ │ 名:吳怡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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