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54號
PCDM,103,易,65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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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65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哲
      郭洧承
      林聖儒
      周振雄
      羅永池
      何建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張詠瑞
      劉愷祥
      吳勇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
648 號、102 年度偵字17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未○○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連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前之101 年3 、 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上某郵局,為抵償其積 欠丑○○(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數千元之債務,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簿、印章交予丑○○,再由丑○○轉交甲○○(所涉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 騙行為:
⒈自100 年9 月間起,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申○○ ,自稱是酒店小姐林善美」,佯稱無力償還借款,要求資 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接續於101 年4 月11日、同年 5 月8 日各匯款7,000 元、13,000元至未○○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⒉自99年2 、3 月間起,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巳○ ○,自稱是在酒店上班之「葉欣婷」,佯稱為衝酒店業績、 土地欠稅、家人生病等事由,要求資助云云,致巳○○陷於 錯誤,於101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6 日、,接續分別匯款 325,000 元(5 月28日分3 筆各108,000 元、109,000 元、 108,000 元匯入,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103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指明)、 50,000元至未○○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寅○○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連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處,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甲○○(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另案審結)使用。嗣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並自100 年5 月 間某日起,自稱是「徐進姨」,陸續撥打電話與壬○○攀談 ,與壬○○為性行為,取信於壬○○後,騙稱因考試、車禍 、投資等事,急需金援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1 年



1 月9 日、17日,先後接續匯款400,000 元、6,000 元至上 揭寅○○合作金庫帳戶內,接續遭提領一空。
三、辛○○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連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附近某酒店,將其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申用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莉香」之成年女子。嗣「陳小姐 」所屬以甲○○(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審結)、「盧 皇群」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100 年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是之前認識之 酒店小姐,因請假遭酒店罰款等原因,亟需金援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100 年7 月12日匯款250,000 元至辛○○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己○○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 代為匯出款項,即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卯○○」之成年女子及該 女子所屬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予以應允提供其於 中華郵政蘇澳馬賽郵局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卯○○」匯款使用,並同意代為將匯至其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轉至其他指定之帳戶,嗣由「卯○○」所屬以甲○○(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審結)、「盧皇群」為首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00 年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是之 前認識之酒店小姐,因請假遭酒店罰款等原因,亟需金援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00 年7 月11日、12日、15 日、19日、25日、8 月5 日、16日、25日、26日、9 月26日 ,分別匯款80,000、10,000、50,000、30,000、60,000、40 ,000、60,000、40,000、30,000、65,000元(合計465,000 ,起訴書誤載為425,000 元應予更正)至己○○上開帳戶, 己○○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卯○○」指定蔡子豪、謝岳 霖、辛○○、酉○○等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五、酉○○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 代為匯出款項,即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心婷」之成年女子及該 女子所屬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10日至100 年6 月14日 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予以應允提供其於臺新國際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李心婷」匯款使 用,並同意代為將匯至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指定之 帳戶,嗣由「李心婷」所屬以甲○○(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另案審結)、「盧皇群」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0 年 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 ,因請假遭酒店罰款等原因,亟需金援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接續100 年6 月14日、16日、17日、20日、24日、27 日、28日、7 月4 日、6 日(2 筆)、13日,分別匯款30,0 00、30,000、60,000、30,000、40,000、30,000、50,000、 30,000、30,000、90,000元(合計450,000 元)至酉○○上 開帳戶,酉○○再依「李心婷」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一 空。
六、丙○○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 代為匯出款項,即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卯○○」之成年女子及該 女子所屬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於99年10月至100 年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予以應允提供其於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卯○○」匯款使用,並同意 代為將匯至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指定之帳戶或交予 指定之人員,嗣由「卯○○」所屬以甲○○(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另案審結)、「盧皇群」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自 100 年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 店小姐,因請假遭酒店罰款等原因,亟需金援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接續100 年4 月11日、19日、21日、7 月15日 、25日,分別匯款98,000、92,000、65,000、60,000、100, 000 元(合計41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45,000 元,應予 更正)至丙○○上開帳戶,丙○○再依「卯○○」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於提領後,在桃園市中壢後火 車站交付予「卯○○」指定之不詳成年人。
七、子○○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 代為匯出款項,即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俊沛」之成年男子(綽 號阿明)及該男子所屬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5 、6 月間 ,在彰化縣社頭鄉某網咖內,予以應允提供其於合作金庫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號,應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指明 )予「盧俊沛」匯款使用,並同意代為將匯至其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嗣由「盧俊沛」所屬以甲○○(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另案審結)、「盧皇群」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自 100 年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 店小姐,因請假遭酒店罰款等原因,亟需金援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接續100 年8 月30日,分別匯款100,000 、20 0,000 元(合計30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 更正)至子○○上開帳戶,子○○於翌日,依「盧俊沛」指 示,至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該300,000 元後,當 場將現金交付予「盧俊沛」。
八、午○○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 代為匯出款項,即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雪禎」之成年女子及該 所屬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予以應允提供其於中華 郵政臺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王雪禎」 匯款使用,並同意代為將匯至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嗣 由「王雪禎」所屬以甲○○(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審 結)、「盧皇群」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0 年間起,陸 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因請假 遭酒店罰款等原因,亟需金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 續100 年6 月1 日、3 日、8 日,分別匯款300,000 元(合 計90,000元)至上開午○○帳戶內,午○○依「王雪禎」指 示,匯款入該帳戶當天稍後提領該現金全額後,將現金交付 予「王雪禎」。
九、案經申○○、巳○○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 (包含書面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且被告未○○、寅○○、辛○○、己○○、丙○○委由選任 辯護人、酉○○、子○○、午○○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3 年12月 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7 、3 頁、本院104 年8 月3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未○○部分:
訊據被告未○○固坦承將上揭伊申辦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 街郵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密碼、印章交予丑○○並以之抵償先前積欠丑○○ 之債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係將該帳戶借給丑○○,借帳戶予丑○○之前有積欠丑 ○○金錢,丑○○向伊表示借帳戶是要作網路交易使用, 丑○○並表示借該帳戶使用,所積欠金錢即不用歸還,伊 不清楚丑○○借用該帳戶實際上是作何用途云云,經查: ⒈上揭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未○○名義所申請並所有,業據被告未○○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卷一(下稱偵1 卷)第80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2964 8 號卷四(下稱偵4 卷)第156 至157 頁),復有上揭中 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卷二( 下稱偵2 卷)第140 、141 至147 頁)。又被告未○○於 101 年3 、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上某郵局 ,為抵償其積欠丑○○之債務,將上揭其於中華郵政三重 溪尾街郵局設立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 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丑○○等情,亦據被告未○ ○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80 至81、偵4 卷第156 至157 頁、本院103 年4 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 本院104 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2頁),亦核與證人丑○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 卷第 46至47頁、本院104 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至12頁)。 另告訴人申○○、巳○○遭甲○○等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 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實施,致告訴人申○○、巳○○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上揭被告未○○設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中 ,旋遭提領等情,經上揭證人即告訴人申○○、巳○○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309 至310 、319 至320 頁 ),並有上揭被告未○○名義設立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件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 141 、143 、144 頁)。且共同被告甲○○亦對於參與詐 騙告訴人申○○、巳○○上揭詐騙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無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 分別判刑確定,此亦有該判決可查。足見被告未○○名義 設立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詐 騙告訴人申○○、巳○○將金錢轉帳匯入,告訴人申○○ 、巳○○所匯入款項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堪予 認定。
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 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 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且,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 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 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 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 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 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 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 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 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帳戶,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 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未○○於本案發生之時,業 已年滿23歲,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見偵1 卷第80頁),足 見被告未○○具有相當學識及生活經驗,是被告未○○為 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並實際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 要性,即不可擅自交付任何帳戶相關物品予他人,以免自 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 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 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 ,理應知之甚詳。依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未○○係伊國中學長,伊自國中時期即認識被告未○○, 是伊主動詢問被告未○○可否將帳戶借給他,伊要作遊戲 幣的幣商,伊並向被告未○○表示將帳戶借給伊,先前積 欠數千元金錢就無須歸還,被告未○○當時有詢問伊,為 何不使用自己帳戶交易,伊向被告未○○表示伊帳戶因輸 入密碼錯誤遭到鎖卡無法使用,且向銀行辦理解開鎖卡耗 時很久等情(見本院104 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至11頁 )。足見,被告未○○確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交付予證人丑○○並因此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然衡情 ,金融帳戶任何人均可以隨時向銀行申辦,並無限制,即 使證人丑○○之原申請金融帳戶因故無法使用,只需另行 申辦即可,斷無須向被告未○○借用之必要。況且,證人 丑○○向被告未○○取用該帳戶同時免除被告未○○對其 所負債務,等同取用該金融帳戶必須支付對價,衡情試想 證人丑○○不付任何代價即可以另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何 需以免除數千元之債務代價向被告未○○借用該帳戶?再 者,若被告未○○主觀上對於任何人均可開立金融帳戶, 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取財工具等情 一無所悉,何需於證人丑○○取用該帳戶之際,詢問帳戶 之用途及證人丑○○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等問題,是被告 未○○在未能確實知悉證人丑○○取得帳戶之目的為何情 形下,未加查證確認下,即將上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證 人丑○○,以取得免除數千元債務之利益,亦徵被告未○ ○主觀即有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未○○上揭所辯並非可 採甚明。
(二)被告寅○○部分:
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將上揭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 予甲○○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係將該帳戶借給甲○○,甲○○向伊表示係至大 陸地區經商,有錢要會回臺灣需要帳戶,伊就將帳戶借給 甲○○云云,經查:
⒈上揭合作金庫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 告寅○○名義所申請並所有,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明(見偵1 卷第94頁背面、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下稱基偵 卷)第18頁背面、偵4 卷第152 至153 、385 頁、本院10 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有上揭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 1 件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53 、154 至160 頁)。又被 告寅○○於100 年10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上 揭其於合作金庫銀行設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予 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甲○○等情,亦據被告寅○ ○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94 至95頁、基偵卷第18至19頁、偵4 卷第152 至153 、385 頁、本院103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3 年1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 卷第22至23頁 、本院104 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另告訴人 壬○○因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詐騙集團某成員所實施之詐術 ,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該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揭被告寅○○設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中而遭提領等情,經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基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上揭被告寅○○ 名義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58 、159 頁)。且同案被告甲 ○○亦對於參與詐騙告訴人壬○○上揭詐騙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無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 14號判決判刑確定,此亦有該判決可查。足見被告寅○○ 名義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 人壬○○將金錢轉帳匯入,告訴人壬○○所匯入款項並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堪予認定。
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 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



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且,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 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 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 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 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 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 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 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 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帳戶,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 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寅○○於本案發生之時,業 已年滿25歲,具有專科畢業學歷(見偵1 卷第94頁),足 見被告寅○○具有相當學識及生活經驗,是被告寅○○為 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並實際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 要性,即不可擅自交付任何帳戶相關物品予他人,以免自 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 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 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 ,理應知之甚詳。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寅○○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蠻久的,當時伊人在 大陸地區從事汽車模具業,認識盧皇群盧皇群聲稱是從 事水晶珠寶業,因為陸皇群是大陸地區人民無法在臺開立 帳戶,所以伊與盧皇群合作,由伊提供帳戶,盧皇群提供 水晶珠寶,然後進行拆帳,伊就是將此情形告訴寅○○, 伊向寅○○借用帳戶並無給予寅○○好處,伊向寅○○借 用該帳戶半年,期間寅○○並未向伊索討該帳戶,亦未詢 問伊該帳戶使用情形等情(見本院104 年11月10日審判筆 錄第4 至6 頁)。足見,被告寅○○確實將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證人甲○○使用,惟衡情金融帳戶 任何人均可以隨時向銀行申辦,並無限制,無論證人甲○ ○欲如何進行在大陸地區之業務,只要是合法行業,當係 使用證人甲○○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使用被告寅○○



帳戶?況且,依證人甲○○證述內容,就大陸地區之盧皇 群究竟如何進行水晶珠寶買賣,語焉不詳,何以欲將大陸 地區之金錢匯入臺灣即需借用被告寅○○亦未言明,則在 此帳戶內究竟會有何來源金錢進出均未確定下,被告寅○ ○即貿然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甲○ ○,且借用期間達半年之久,期間亦未就該帳戶金錢進出 等使用情形加以聞問,足認被告寅○○主觀即有預見將自 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為 明確,是被告寅○○上揭所辯並非可採甚明。
(三)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將上揭伊申辦之中華郵政八德更寮 腳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莉香」之成年 女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當時係與「陳莉香」交往,「陳莉香」係於酒店上班,「 陳莉香」向伊表示公司要匯薪水給她,她沒有郵局帳戶, 伊因此將該帳戶借給「陳莉香」,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經查:
⒈上揭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為被告辛○○名義所申請並所有,業據被告辛○○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明(見偵1 卷第166 頁背 面、偵4 卷第38 6至388 頁、本院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4 頁),復有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223 至22 5 頁)。又被告辛○○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 山區民生東路附近某酒店,將上揭其於中華郵政設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莉香 」之成年女子等情,亦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乃至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偵 4 卷第356 至38頁、本院103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 頁、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另告訴人 乙○○遭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 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該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上揭被告辛○○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中而遭 提領等情,經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1 卷第233 至236 頁),並有上揭被告辛○○名義 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224 頁)。且共同被告



甲○○參與上揭詐騙告訴人乙○○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金上易字第43號判決判刑確定,此亦有該判 決可查。足見被告辛○○名義設立之中華郵政帳戶確遭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乙○○將金錢轉帳匯入,告訴人乙 ○○所匯入款項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堪予認定 。
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 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 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且,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 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 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 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 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 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 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 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 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帳戶,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 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辛○○於本案發生之時,業 已年近27歲,具有大專畢業學歷(見偵1 卷第166 頁), 足見被告辛○○具有相當學識及生活經驗,是被告辛○○ 為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並實際在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 重要性,即不可擅自交付任何帳戶相關物品予他人,以免 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 各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 情,理應知之甚詳。又依被告辛○○所供,係將上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陳莉香」之女子,當時伊與「陳 莉香」交往中,然而被告辛○○事後無法具體指出「陳莉



香」之確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足認被告辛○○與自稱「 陳莉香」之女子並非熟識深交,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郵 局帳戶每個人均可申請,若「陳莉香」之女子真因薪資轉 帳而需要設立郵局帳戶,當可自行申請開戶何需向被告辛 ○○借用該帳戶?再者,以一般薪資帳戶入帳之慣例,通 常支付薪資單位均會要求以員工自己本身之帳戶作為轉帳 之帳戶,以免將來產生是否已交付薪資之爭議,殊少以非 員工本人之他人名義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是被告辛○ ○在未確認「陳莉香」之真實身份,亦未查證「陳莉香」 借用該帳戶之真實目的為何之際,即率爾將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莉香」,且「陳莉香」行事甚為可疑 情形不合常情下,仍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交付對方,顯已非單純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可比,則被 告辛○○所辯,自無足採甚明。足認被告辛○○主觀即有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
(四)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將伊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蘇澳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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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