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4號
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莊景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邱錦德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陳韋含律師
被 告 沈虹毅
張志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廖偉丞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4
號、第13322 號、第14089 號、103 年度偵字第763 號、第9130
號、第9131號、第9132號、第9133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12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景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錦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虹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偉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景閔被訴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志軒、莊景閔(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免訴之諭
知,詳後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人自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且其等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 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等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 付予不知名人士,該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其等竟仍基於容任他人利 用其等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等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莊景閔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向經 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10 樓1026室之「三陽印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陽公司) 並擔任名義負責人,再由林志軒以三陽公司名義,陸續於附 表一所示申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 ,於101 年8 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4 支行動電話門號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三陽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莊永茂、張德 義、辛長榮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間,陸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莊永茂、張德 義、辛長榮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林志軒、莊景閔、邱錦德、沈虹毅、張志賢、廖偉丞(原名 廖騰為、廖哲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他人 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且金融帳戶為重要之物,若將 個人或他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人士,該金融 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 機關追查,惟其等竟仍基於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個人或他人所 申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林志軒在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嗣于宙鑫(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循 分類廣告上所留電話聯絡邱錦德後,邱錦德即帶同于宙鑫與 林志軒接洽,林志軒隨後於101 年4 月24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門口取得于宙鑫甫 申辦之該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一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於101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 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于宙鑫之一銀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揭金融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一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7日起至101 年5 月間,由該詐欺集團某自稱「陳麗娟」之成年女性成員 致電王振旭,佯稱伊係酒店小姐,因積欠水電費、檯費、上 班遲到費、購衣費,須向王振旭借調金錢云云,致王振旭陷 於錯誤,而於101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 農會東關里分部臨櫃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匯入上揭一銀 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振旭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邱錦德介紹廖偉丞予林志軒認識後,再分別由沈虹毅、莊 景閔、張志賢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帶同廖偉丞前往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融機構,由廖偉丞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設立如附表 三所示金融帳戶後,將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交付予林志軒,再由林志軒於101 年6 月30日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上揭金融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偉丞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吳誌峯、吳 康寧、賴慧芸、鄭宇辰、張瀚予、吳佳龍、黃千穎、陳彤瀅 、陳厚安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 時間,陸續匯出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即附表三所示廖偉丞之帳戶)內,而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吳誌峯、吳康寧、賴慧芸、鄭宇辰、張瀚予 、吳佳龍、黃千穎、陳彤瀅、陳厚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四、案經賴慧芸、鄭宇辰、張瀚宇、吳佳龍、黃千穎、陳彤瀅、 陳厚安、莊永茂、張德義、辛長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志軒 、莊景閔、邱錦德、沈虹毅、張志賢、廖偉丞及被告邱錦德 、莊景閔、張志賢、廖偉丞之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 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604 號卷㈠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第258 頁、 卷㈡第118 頁反面、第242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志軒、莊 景閔、邱錦德、沈虹毅、張志賢、廖偉丞及被告邱錦德、莊 景閔、張志賢、廖偉丞之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4號卷㈡第242頁反面至第279頁反面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軒、邱錦德、廖偉丞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莊景閔、沈虹毅、張志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慧芸、鄭宇辰、陳厚安、莊 永茂、辛長榮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瀚予、吳佳龍、黃 千穎、陳彤瀅、張德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吳誌 峯、吳康寧、王振旭於警詢時、證人葉青峯、周本蓓、蔡嘉 祺、林煜凱、劉宇棟(原名劉紘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即另案被告于宙鑫於偵訊及另案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下稱偵一卷】㈠第117 至118 頁 、第135 至136 頁、第120 至122 頁、第132 至133 頁、第 128 至130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3 至114 頁、第215 至221 頁反面、第321 至327 頁、第163 至165 頁反面、第308 至312 頁、第7 至 12頁反面、卷㈡第7 至13頁、卷㈢第148 至149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32 至133 頁、卷㈣第78至 79頁反面、第53至60頁、第29至30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卷】㈠第104 至111 頁、第88至 92頁、第94至9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76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 至6 頁 、第52至54頁,101 年度偵字第17482 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4 至5 頁、第8 至9 頁反面、第100 至101 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0至42頁、第 52頁正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2 至5 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9號卷第10至15頁反面),並 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2日南字資第00000000 00號函、102 年3 月19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 4 月3 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嘉憶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南頻電信MV NO虛擬行動客戶申請書附件、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過戶申 請書附表、3G VoIP 服務合約書、交換設備使用服務合約書 、嘉憶企業有限公司用戶門號申請書、三陽印刷國際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 日(10 2 )瑪字第102028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1 年7 月31日一三重 埔字第00081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基本資料 及101 年4 月10日至101 年7 月10日之交易明細、102 年8 月14日一三重埔字第0006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 開戶基本資料及101 年5 月至7 月之交易明細、103 年6 月 12日一三重埔字第00034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 行101 年11月20日101 北三重字第91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 000 號申請人開戶資料及101 年4 月24日至101 年10月8 日 止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 號歷史明細表、103 年 6 月11日103 北三重字第09035 號函、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 1 年7 月30日中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 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資及101 年4 月10日至101 年7 月10 日往來明細查詢單、103 年6 月11日中山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華泰商業銀行101 年11月21日(101 )華泰總古亭 字第11077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申請人開戶相 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02 年7 月23日(102 )華泰總古 亭字第06686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101 年5 月23日至101 年7 月2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03 年6 月11日 (103 )華泰總古亭字第05863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吉林分行102 年9 月10日彰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于宙鑫開戶資料影本及102 年5 月至7 月底之交易明細 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1 年6 月13日一吉林字第00 053 號函暨所附于宙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存提款明細及提 款地點、告訴人莊永茂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 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 傳101 年8 月至12月通話明細、告訴人張德義提出之101 年 11月30日、101 年12月7 日、101 年12月16日統一超商福志
門市之宅配收據、告訴人辛長榮提出之高雄市湖內農會匯款 回條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王振旭匯款單 據、被害人吳誌峯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 害人吳康寧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賴慧芸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宇辰所提出之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瀚予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佳龍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黃千穎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告訴人陳彤瀅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其所有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陳厚安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林志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邱錦德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莊景閔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沈虹毅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志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葉青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于宙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9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4041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14 至119 頁、 第138 至159 頁、㈡第519 至568 頁,偵一卷㈠第102 至10 4 頁、第92至96頁、第105 至108 頁、第97至101 頁、第11 1 頁、第115 頁、第119 頁、第137 頁、第134 頁、第131 頁、第126 頁、第141 頁、第123 頁、卷㈢第80至81頁、第 86頁、第91至93頁、卷㈣第15至18頁、第120 至152 頁、卷 ㈤第41至175 頁,偵二卷第62頁、第64頁正反面、第25至28 頁,偵三卷第10頁、第56頁,偵四卷第53至60頁、第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9號卷第22至25頁反面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04 號卷㈠第173 頁、第175 頁、第 177 頁、第171 頁、卷㈡第214 至230 頁、第231 至233 頁 反面),足認被告6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6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 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 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 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莊景閔以三陽公司 負責人名義,提供證件予被告林志軒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4 支;又于宙鑫經被告邱錦德介紹,於申設如事 實欄二、㈠所示金融帳戶後,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林志軒;另被告沈虹毅、莊景閔、張志賢 帶同被告廖偉丞申設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後,將如附表三 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被告林志軒, 被告林志軒再分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另案被告于宙鑫 名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被告廖偉丞 名義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於不同時間、地點,各交付予不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以如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二、四所載
方式詐欺告訴人莊永茂、張德義、辛長榮、賴慧芸、鄭宇辰 、張瀚予、吳佳龍、黃千穎、陳彤瀅、陳厚安、被害人吳誌 峯、吳康寧、王振旭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事 實欄二、㈠及附表二、四所載時間、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6 人所為顯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故核被告林志軒如事實欄一及二、㈠、㈡所為;被告邱 錦德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被告沈虹毅、莊景閔、張志 賢、廖偉丞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 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軒、莊景閔 就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部分,及被告6 人分別就事實欄二 所示幫助詐欺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㈡被告林志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 人莊永茂、張德義、辛長榮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6 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被告林志軒同時提供如附表三 所示之4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賴慧芸、鄭宇辰、張瀚予、吳佳龍、 黃千穎、陳彤瀅、陳厚安、被害人吳誌峯、吳康寧等人之詐 欺取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均核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林志軒所犯如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罪(共3 罪),及被告邱錦德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 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情節經過 均容有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邱錦德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然事 實欄二、㈠所示之被害人王振旭係於101 年4 月30日匯款至 于宙鑫之一銀帳戶內,則該一銀帳戶顯係於101 年4 月30日 前即已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廖偉丞申設如附表三 編號3 、4 所示金融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5 月7 日、 同年月23日,均係在101 年4 月30日之後,顯見被告林志軒 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應係在提 供于宙鑫帳戶之後,是被告邱錦德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 部分自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㈣被告邱錦德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1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1月18日確定,並於98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景閔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於99年11月16日確定,並於100 年5 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邱錦德、莊景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6 人各別所犯上揭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邱錦德、莊景閔部分並均應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軒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4 支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林志軒、邱錦德提供于宙鑫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被告6 人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4 個金融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 氣,並致告訴人莊永茂、張德義、辛長榮、賴慧芸、鄭宇辰 、張瀚予、吳佳龍、黃千穎、陳彤瀅、陳厚安、被害人吳誌 峯、吳康寧、王振旭等人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等人 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 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沈虹毅、莊景閔、張志賢 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林志軒、 邱錦德、廖偉丞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 被告林志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邱錦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沈虹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狀況為 小康;被告莊景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 狀況為勉持;被告張志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機電維修 員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廖偉丞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 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各被害人所受損 害(僅被害人王振旭已由于宙鑫賠償),及被告6 人均未與 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林志軒、邱錦德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扣案之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ZIKOM 廠牌白色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HTC 廠牌黑色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分別為被告林志軒、邱 錦德、莊景閔所有之物,然均非供本案所使用之物,而與本 案無關等節,業據被告林志軒、邱錦德、莊景閔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04 號卷㈡第280 頁)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志軒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另使如附表二編號1 之告訴 人莊永茂於100 年9 月3 日、100 年9 月3 日後某時、101 年3 月中旬遭詐騙,分別交付1 萬3,000 元、200 萬元、10 0 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㈡被告沈虹毅、莊景閔、張志賢、廖偉丞就事 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亦均涉犯共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載告訴人莊永茂遭詐騙而分別 於100 年9 月3 日、100 年9 月3 日後某時、101 年3 月中 旬,各交付1 萬3,000 元、200 萬元、100 萬元之三筆款項 部分,告訴人莊永茂並未證稱係遭人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詐 騙(見警卷㈠第108 至第109 頁),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從對被告林志軒有利之認 定,然此部分與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林志軒經論罪科刑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被告林志軒、邱錦德2 人所為 ,而與其餘被告無涉一節,業據證人于宙鑫於偵訊時明確證 稱:我看報紙得知辦門號換現金,對方讓我取得一點甜頭後 ,就要我申辦帳戶,他們是同一個集團,我認識邱錦德、林 志軒,但其他人我不認識,一開始是邱錦德跟我接觸,後面 是林志軒跟我辦帳戶的等語(見偵一卷㈣第29頁正反面), 堪認于宙鑫申設並交付上開一銀帳戶之過程中,僅與被告林 志軒、邱錦德接觸,而卷內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事與 被告沈虹毅、莊景閔、張志賢、廖偉丞等人有關,且揆諸前 揭說明,縱使在事實上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不法犯行,然各人僅各負幫助責任,而無「共同幫助」 之情,是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沈虹毅、莊景閔、張 志賢、廖偉丞有利之認定,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 沈虹毅、莊景閔、張志賢、廖偉丞等人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80 號, 就被告林志軒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2 支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另行追加起訴, 然被告林志軒係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 支行動電話門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志軒提供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門號之行為,前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4號、第13322 號、第14089 號、10 3 年度偵字第763 號、第9130號、第9131號、第9132號、第 9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起訴效力自包括被告林志軒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2 、3 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亦即包含上揭追 加起訴部分,本院本得併予審究,檢察官前揭追加起訴部分 ,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該追加起 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景閔就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亦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 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 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被告莊景閔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林志軒,由被告林志 軒以被告莊景閔即三陽公司負責人名義同時申辦如附表一編 號1 、4 所示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再由被告 林志軒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三陽公司所申辦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張德義、辛長榮等人,另由某詐欺集團自稱「林慧頻」之成 年女子成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欲離職 而急需用錢云云,詐騙另案被害人邱奕全,使邱奕全、張德 義、辛長榮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金融帳戶內,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幫助詐欺犯 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9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 案並已於104 年1 月6 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準此,本案被告莊景閔被訴本件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莊永茂、張德義、 辛長榮等人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上開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經核為同一幫助行為而犯罪事實相同 ,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三陽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時間 │ 申請電信業者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