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04號
PCDM,103,易,110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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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英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
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麗英係佛畫教師,其於網際網路Face book臉書社群網站上使用之帳號名稱為「依喜得瑪」及「法 雲周」;告訴人蔡尚哲則係藏傳佛教寧瑪派(紅教)噶陀寺 認證之「敦都多傑」,於民國91年8月29日獲得噶瑪巴烏金 聽列多傑大寶法王(下稱噶瑪巴法王)出具使用其對外表明 身份之識別標誌之推薦函,其於臉書網站上使用之帳號名稱 為「Rimpoche Dodol(尼泊爾護照上之名字)」,又上開帳 號頁面均設定為公開頁面。被告見告訴人於臉書網站上刊登 上開推薦函,自行比對上開推薦函上及法王噶瑪巴辦公室使 用之識別標誌後,發現二識別標誌相異,竟未向告訴人或法 王噶瑪巴辦公室求證原因,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所內 ,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陸續在附表所示之臉書網站 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且無視告訴人於102年1月2日 在「Rimpoche Dodol」之臉書網站發表之澄清訊息,拒不停 止、撤下上開留言內容,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自手機瀏覽臉書網站時發現被告發表上開妨害名譽 之留言內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 說明,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名譽乃係個人 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 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 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 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 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 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 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又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 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 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 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 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 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 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再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 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 認定,倘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 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 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 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應指與公 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 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或 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然其目的不外 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並 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 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 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 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所 謂「實際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 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 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而應予以法律之制裁。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蔡 尚哲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朱淑娟律師洪綵彤於偵 查中之指述、外交部海外藏傳佛教各教派法脈傳承法座名單 、噶瑪巴法王2002年8月29日出具之推薦函、法王噶瑪巴辦 公室於97年8月5日出具之公告、附表所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 料各1份為其論據。




六、被告固坦承其確於附表所示之發布時間、地點,發布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係因看到告訴人網路上張貼的大寶法王推薦函上代表大寶 法王的LOGO與其在大寶法王官方網站上的大寶法王LOGO不同 ,官方網站也沒有刊登過曾經換過LOGO的事情,其認為LOGO 是讓信眾可以辨識的特徵,經過以PHOTOSHOP軟體比對後, 發現形狀、法輪都不同,所以在告訴人臉書留言牆留言,提 出質疑,希望他可以澄清,提醒他不要用偽造的標誌讓別人 誤會,至於有提到「歛財、騙錢、搞政治分裂、有政治目的 的買武器、把台灣賣掉」等,係因告訴人有以中華敦都佛學 會名義募款,而告訴人不是噶陀寺喇嘛,卻用該名義募款, 所以認為告訴人募款的錢不會真的去蓋寺廟,而可能是去買 武器、搞政治等,這是個人的意見表達、善意提醒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①政黨、組織、或商業品牌,均 有專屬識別標誌,為供民眾判斷文件、商品真偽之主要標準 之一,如識別標示有異狀,且與官方網站或正品比對後,證 實非圖樣尺寸縮放或其他因素造成誤差,而是圖樣上有所差 異,豈會對其真偽毫不起疑?被告係佛教畫師,曾學過CI( Corporate Identity,企業識別)設計,具有圖樣設計方面 之專業,對於圖樣之觀察力亦較一般人敏銳,尤其藏傳佛教 教義、戒律等與漢傳佛教有歧異,國內為有心人士利用而發 生之社會事件(如利用密宗所為雙修法之名義而發生性侵案 件,或偽冒身分行騙等),時有所聞,被告身為漢傳佛教之 畫師,對此特別留心,協助善信人士區別真偽,經被告比對 告訴人於其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上所使用之 大寶法王(噶瑪巴鄔金聽列多傑)推薦函(下稱系爭大寶法 王推薦函)上之識別標誌與噶瑪巴法王辦公室網站(下稱官 網)使用之識別標誌後,察覺有異,被告質疑非出於虛構、 捏造,且蒙藏委員會回函檢送之大寶法王簽名樣式、識別標 誌,與官網上之大寶法王簽名樣式、識別標誌相同,惟與系 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上大寶法王之簽名樣式、識別標誌不同, 足證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係偽造,被告對於告訴人身分真偽 之質疑,係基於對相當證據資料之確信,且經合理查證,與 事實相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實質惡意原則」予以 保護,不應以加重誹謗罪相繩;②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並無破壞告訴人名譽之動機,本件於被告提出質 疑後,告訴人雖提出大寶法王於2002年8月29日發表之推薦 函(藏文)為憑,然未就「識別標誌何以與官網上之識別標 誌有異」乙節明確說明,告訴人如何相信該份推薦函為真, 況告訴人提出之舊譯教法之源噶陀金剛座之「噶陀聲明」,



以及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噶陀寺管理委員會關於〈噶陀聲明 〉之釋疑」一文,記載「諾布(或登都)活佛已被從舊譯噶 陀金剛座法脈中開除。其後凡諾布(或登都活佛的所作為與 本法脈無關。僅此聲明,敬請大家了知)。」,其中諾布( 或登都)即指告訴人,則依社會常理判斷,告訴人於2007年 7月6日已遭噶陀寺開除,則於此之前之上開2002年8月29日 大寶法王推薦函縱然為真,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仍具有其所宣 稱之身分,益徵被告質疑告訴人身分,確屬有據,並非虛捏 ;③至於被告其餘意見之表達,純係被告鑒於不肖人士打著 藏傳佛教旗號招搖撞騙者所在多有,始基於公益之原因,就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縱然被告與告訴人爭論過程中有 較為激烈、尖銳之評論,其目的上為正當(即防止不知情之 大眾遭詐財騙色),應適用「合理評論原則」,即合乎刑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賦予絕對保障,屬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文字內容,為被告以「依喜得瑪」或 「法雲周」之暱稱於附表所示之發布時間、地點所發布,業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6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反 面、第110頁、本院卷第106頁、第227頁及反面),復有附 表所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9 至41頁、第43、44頁、第46至49頁),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而宗教神職人員在臺為傳佈教義,從事出版、電影、廣播、 電視及廣播電視節目等行為,或未具神職身分者於國內宗教 團體從事佈達教義有關之弘法傳道活動或翻譯、寺廟建構、 信徒輔導及訪問、教育、醫護、社會福利等工作,核屬一定 範圍內之社會有關之利益,影響不特定多數信徒之權益非微 ,更影響國民之公共利益,則傳佈教義之人是否具備佛學知 識技能及個人人格特質,尤其藏傳佛教外籍僧侶來臺弘法是 否為海外藏傳佛教各教派法脈傳承法座所推薦之藏僧,向為 國人深切關心,而非僅單純傳佈教義之人或藏傳佛教外籍僧 侶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 事務無疑,亦先予指明。
㈡、噶瑪巴大寶法王、噶瑪巴烏金聽列多傑法王、噶瑪巴辦公室 ,僅係翻譯不同,均指同一人即「烏金聽列仁波切」,及藏 傳佛教分別寧瑪、薩迦、噶舉、格魯等四大教派,其中噶舉 派之第十七世大寶法王分別為鄔金欽列多傑仁波切(Ogyen Trinley Rinpoche)及泰耶多傑仁波切(Trinley Thaye Do rje Rinpoche)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朱淑娟律師於偵查 中指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3頁),並有蒙藏委員會103年11



月26日會藏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5頁),核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頁公告之藏傳佛教外籍僧 侶來臺弘法補充注意事項中附表所列之海外藏傳佛教各教派 法脈傳承法座名單(噶舉派:大寶法王、烏金聽列仁波切等 )相符(見偵卷一第50至51頁),而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上 之標誌係代表自大寶法王發出之信函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3頁),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㈢、查噶瑪巴法王辦公室官網2008年8月5日之公告(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 與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新書推薦函上(見偵卷二第13、14 頁)代表大寶法王之識別標誌,其中二匹馬之身體圖案有異 ,標誌之三角端圖案之紋路均不一致,標誌底部之藏文形狀 亦有差異,再觀之識別標誌整體,其等圖案之線條粗細顯非 相符,且標誌所列英文文字非但不同,排列方式亦有所差異 (前者為一排,後者則為兩排),又噶瑪巴法王辦公室官網 2008年8月5日公告與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所示大寶法王以筆 跡親簽之樣式,其等筆跡轉折運握亦非相同,此經本院勘驗 前開文件甚明,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經比對告訴人於 其臉書上所使用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上之識別標誌與官網使 用之識別標誌後,察覺有異,係基於對其比對標誌後之確信 ,且經合理查證,始質疑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系爭大寶法王 推薦函之真實性,認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係偽造,並質疑告 訴人身分真偽,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布指稱「郭都佛學會 出示的是兩排英文字 而且放大後仔細看 有四方紙剪貼上 去的痕跡 可能是電腦繪圖上的剪貼也可是另外打的字跡的 紙貼上的 而且並無藍色的官方印章 偽造文書是很重的罪 嫌」、「敦都佛學會假噶瑪巴認證書是2002年的」、「偽造 噶瑪巴得官方認證書與標誌」、「這就是假冒藏傳佛教的嘴 臉 自己偽造噶瑪巴得官方認證書與標誌簽名」「錯在你們 這幫人造假(假的噶瑪巴認證書)還賴給藏密」、「這個假 裝是藏傳佛教的敦都仁波切 認證書是偽造噶瑪巴官方的CI 標誌與簽名」、「為何還要偷偽造法王的認證書和噶瑪噶舉 的標誌」、「這種冒用真的噶瑪巴的偽造推薦函」、「造假 的疑問已經不需呢?」、「是鐵定造假」等文字,實非無據 。
㈣、再者,蒙藏委員會檢附藏傳佛教噶舉派大寶法王鄔金欽列多 傑仁波切於2001年11月8日之簽名樣式、識別標誌亦與系爭 大寶法王推薦函之識別標誌、簽名樣式、新書推薦函上之識 別標誌顯有差異,非屬同一,此有蒙藏委員會103年11月26



日會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86頁)。而被告本件言論之對象,為藏傳佛教 外籍僧侶,且被告上開言論之內容,主要係就告訴人臉書上 張貼之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新書推薦函上識別標誌、簽名 樣式之真偽有所質疑,即其言論之真意為質疑告訴人是否確 受噶舉派第十七世大寶法王鄔金欽列多傑仁波切之推薦而就 藏傳佛教之密法、文化來臺弘法、佈達教義,又是否為海外 藏傳佛教各教派法脈傳承法座所推薦之藏僧,向為國人深切 關心,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被告上開言 論內容涉及之公共利益非微,再審酌被告僅為一介佛像畫師 ,告訴人則身為虹光佛學會之理事長(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及本院檢附系 爭大寶法王推薦函、新書推薦函委請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協 助調查該等推薦函是否確為噶瑪巴鄔金聽列多傑仁波切所出 具乙節,經大陸地區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務辦 公室法官李葆中、李康調查取證之結果,因噶瑪巴鄔金聽列 多傑係藏傳佛教噶舉派十七世大寶法王,位在大陸地區居住 ,故無法就上開署名噶瑪巴鄔金聽列多傑之推薦函是否為噶 瑪巴所發出,進行調查取證等事實,有法務部104年10月23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關於台灣地區請求協 助調查認證金函、推薦函是否為噶陀寺或噶瑪巴鄔金聽列多 傑所發出之文書事項的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文件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0頁),則被告以其所學,在網際 網路上搜尋官網上之大寶法王識別標誌與告訴人張貼於臉書 之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上大寶法王之識別標誌後,以電腦軟 體加以放大、比對,此有被告提出之蒐證、放大、就標誌各 部分比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60號附件一卷第A9頁、第A12頁至第A27頁), 而判斷該等大寶法王之識別標誌、簽名樣式確有不同,本院 認被告已踐行其所應為、能為之查證,方依其合理判斷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新書推薦函上之識別 標誌為偽造」為真實,再者,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張貼如上之文字內容時,亦有以文字、張貼其比對其所 搜尋官網上之大寶法王識別標誌與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系爭 大寶法王推薦函上大寶法王識別標誌之照片於其本身臉書之 留言牆、告訴人之臉書留言牆,供瀏覽之不特定人比對,益 徵被告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乙節 ,堪信為真,是難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㈤、告訴代理人洪綵彤雖稱其於102年1月2日、同年1月7日於臉 書上公布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之原文,並聲明再有人傳述不



實事實,將訴諸法律程序處理,惟被告仍繼續傳述系爭大寶 法王推薦函為虛偽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洪綵彤所稱之澄清 聲明並未針對被告質疑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與官網上代表大 寶法王識別標誌之差異性,加以明確說明,而僅係張貼系爭 大寶法王推薦函之原本,則被告認其依蒐集之資料比對後, 確信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之識別標誌為偽造,告訴代理人上 開聲明仍未釋疑,而基於同上之確信,為同上之言論,自難 逕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㈥、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是在臉書上發布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內容後,始悉壹週刊曾報導告訴人疑似性侵案件及告 訴人遭噶陀寺逐出,疑似無弘法資格乙節,可知被告非係因 對告訴人弘法身分及佛法理念產生質疑而發布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內容等語,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於臉書上所使用之系爭大 寶法王推薦函上大寶法王識別標誌,與噶瑪巴法王辦公室官 網使用之識別標誌有異一事,業經被告依其能力為合理查證 後,所得之確信,而認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係偽造,進而質 疑告訴人是否確受大寶法王之推薦、是否具有弘法身分,與 被告是否發布如附表所示文字前即知壹週刊之報導無涉,自 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被告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指述關於系爭大寶法王 推薦函為偽造、造假外,提及告訴人「還不公開跪地道歉」 「真是可恥到不懺悔還會罵人」、「請跪地懺悔」、「假冒 法王名義歛財」、「幾句假話就把整年的工資騙走」、「騙 錢」、「假藉噶瑪巴的名義吸金」等語,觀諸文意及參酌前 開之論述可知,被告顯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大寶法王推 薦函為偽造,質疑告訴人弘法身分,而認告訴人應就此部分 公開道歉,並認告訴人假冒法王名義歛財、騙錢、吸金,是 認此部分為被告基於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為偽造之事實,所 為之意見表達。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被告上開所指「歛財、騙錢、吸金」等,顯與公眾利益有 密切相關,又告訴人身為虹光佛學會之理事長,對外,亦曾 參與祈福大法會等公眾活動,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 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 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被告對告訴人此 等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以期有效發揮監督公 眾人物之功能,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查被 告依其所能蒐集之資訊,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大寶法王推 薦函為偽造,而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認告訴 人應跪地懺悔、道歉,復基於同上之事實,主觀判斷系爭大



寶法王推薦函上所載噶瑪巴鄔金聽列多傑署名於西元2002年 8月29日出具之「敦都活佛已于西藏噶陀祖寺修學期滿,佛 學造詣精深,悉獲噶陀傳承一切殊勝秘密心髓教授之灌頂口 傳及完整傳承。今西藏噶陀祖寺特許敦都活佛為台灣噶陀傳 承各法輪中心教授藏傳佛教,偉以弘揚密法及推廣西藏文化 之重責,故敬請有關單位及十方善信大德發心擁護襄贊!」 等語非屬事實,而評論告訴人假冒法王、噶瑪巴之名義歛財 、騙錢、騙走整年工資,又參酌藏傳佛教因在教義、戒律等 方面與漢傳佛教之歧異,在國內為有心人士利用而發生之社 會事件,如利用密宗所謂「雙修法」之名義而發生性侵案件 ,或利用藏傳佛教外籍僧侶(藏僧)之身分查證不易之特點 ,偽冒身分募款詐取財物、利益等,被告為五專畢業(見本 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智識程度良好, 對於上開資訊之取得亦非難事,則被告以其智識經驗,並有 相當依據,確信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為偽造,質疑告訴人弘 法身分,而有相當理由合理推論告訴人假冒法王、噶瑪巴之 名義歛財、騙錢、騙走整年工資,並評論之,縱然被告所公 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或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 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足見被告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是不問被告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 定被告係出於善意,應賦與絕對保障,合乎刑法第311條第3 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㈧、另依據告訴人請求,本院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認證金函3份( 署名分別為①噶陀總寺管理委員會教主洛珠登比嘉稱、②噶 陀總寺莫札活佛、③噶陀總寺現任教主蔣揚活佛、前任教主 洛珠登比嘉稱、噶陀教主蔣巴協洛蔣稱)委請法務部轉請大 陸地區協助調查該等認證金函是否確為噶陀寺所出具乙節, 經大陸地區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務辦公室法官 李葆中、李康調查取證之結果,上開認證金函均無法證明由 噶陀寺所發出;本院並委請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協助調查① 四川省甘孜洲白玉縣噶陀寺於西元2007年間是否曾開除敦都 多傑(西元1965年11月10日生),②若有,是否係因其有假 冒藏傳佛教名義歛財或其他違反教義之情事等事項。經四川 省高級人民法院湛雄輝高級法官前往噶陀寺詢問寺廟主持降 擁活佛,降擁活佛稱:「敦都多傑活佛係噶陀寺400年前的 仁波切,其真正轉世活佛是西元2012年11月圓寂的直美信雄 仁波切。現台灣自稱敦都多傑活佛僧人的真實姓名為絡布, 1965年出生於西藏波密縣,人稱波密絡布,僅是敦都多傑活 佛家族的後代,其自稱是敦都多傑活佛轉世靈童,噶陀寺從



未予以承認,絡布在其18、19歲時,曾經在噶陀寺學習佛法 歷時3年,後因其到處宣揚自己是敦都多傑活佛的轉世靈童 ,不遵守清規戒律,影響噶陀寺聲譽,經直美信雄仁波切多 次規勸不思悔改,在十幾年前就已被噶陀寺開除出名冊。」 等語,湛雄輝高級法官復根據甘孜州、白玉縣宗教事務部門 的寺廟管理檔案記載及降擁活佛上開口述內容,認定①噶陀 寺未曾有過姓名為敦都多傑,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的僧 人,②無法認定噶陀寺於西元2007年間是否曾開除敦都多傑 (DODOL RIMPOCHE,男,1965年11月10日生)一事,③噶陀 寺曾於10幾年前將名為絡布的僧人開除出名冊,開除的原因 係其到處宣揚自己是噶陀寺敦都多傑活佛的轉世靈童,不遵 守清規戒律,影響噶陀寺的聲譽等事實,此有法務部104年1 0月23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關於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反面)。又告訴人之姓名為DODO L RIMPOCHE,出生年月日為1965年11月10日,有告訴人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9頁),且依據 告訴人提出之認證金函,內容亦載明告訴人為敦都多傑之轉 世活佛、敦都活佛笈美卻吉絡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認證金 函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至36頁),據此足認告訴人 即為上開調查取證回覆書中所指之敦都多傑活佛家族之後代 絡布(DODOL RIMPOCHE,男,1965年11月10日生),則依上 開高級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務辦公室法官李葆中、李康調 查取證之結果,上開認證金函均無法證明由噶陀寺所發出, 及大陸地區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湛雄輝高級法官調查取證結 果亦認四川省甘孜洲白玉縣噶陀寺曾於10幾年前將名為絡布 的僧人(即告訴人)開除出名冊,開除的原因係其到處宣揚 自己是噶陀寺敦都多傑活佛的轉世靈童,不遵守清規戒律, 影響噶陀寺的聲譽等情觀之,被告就告訴人自稱其為敦都多 傑活佛,因有確信認定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係偽造,而合理 推論告訴人假冒法王名義來台弘法佈道、歛財、騙錢等,並 發布附表所示之文字加以評論,益證被告係乃就可受公評事 項,以上開「還不公開跪地道歉」「真是可恥到不懺悔還會 罵人」、「請跪地懺悔」、「假冒法王名義歛財」、「幾句 假話就把整年的工資騙走」、「騙錢」、「假藉噶瑪巴的名 義吸金」等文字,解讀、評論告訴人所涉嫌之上開行為,及 其因此所生感受,自屬渠等「意見表達」之範疇,且上開文 字與其所指摘之「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為偽造」之具體事項 間,有相當關係而未離題,而屬「合理評論原則」範圍,亦 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是被告本於其主



觀確信而為之發言,本院自應將此公益關連性列入權衡,認 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本於對言論自 由之尊重,受批判者仍應加以包容,從而,堪認被告所為前 揭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 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
㈨、末觀諸被告於其臉書上發布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中華敦都佛 學會還去佛光山跳聖…對於不是真正的四大傳承的怪怪教派 ,請佛光山要請教過達賴啦嘛後再決定要不要讓這些假借藏 密教團去做些不知所云的事情…請噶舉教派啦嘛幫忙讓噶瑪 巴知道是否有發認證一書…假冒法王名義斂財的人真是可惡 …幾句假話就把整年的工資給騙走…不肖之徒會借紅教名義 ,但實質上並非是真的紅教啦嘛所為,所以許多想騙錢想搞 政治分裂的團體很多都借寧瑪巴佛教的名義進行有名無實的 修法收取蓋寺院的錢然後有政治目的的就去買武器,所以不 是被騙錢而已,連臺灣都被賣掉了...怪怪團體的背後目的 就是搞政治分裂和拐臺灣人的血汗錢中飽私囊(假裝是某傳 承幫忙收錢蓋寺院,收了法財卻沒交出去,聽過師兄說過有 幾個是這樣的非法傳承)」之文字,文章前段乃係認系爭大 寶法王推薦函為偽造而針對告訴人假冒法王名義歛財等所為 之相關合理評論,前已敘及,文章後段開始則以「所有許多 想騙錢想搞政治分裂的團體...」,而非如被告發布其他如 附表所示文字特定指述告訴人時,係以「這位自稱沒出家卻 穿喇嘛以仁波切名義開辦道場」、「這個假裝是藏傳佛教的 敦都仁波切」為開頭,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非特定指告訴人等 語,非屬無據,是以,「所有許多想騙錢想搞政治分裂的團 體...」以下之文字既難認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自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惡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事涉告訴人身為藏傳佛教外籍僧侶來臺弘 法是否為海外藏傳佛教各教派法脈傳承法座所推薦之藏僧此 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其所能,就系爭大寶 法王推薦函與官網之識別標誌進行比對查證,並發布如附表 所示文字內容,顯係基於相當理由而有「系爭大寶法王推薦 函為偽造」之確信,自難逕認被告有惡意不實指摘之誹謗犯 意。至除上開事實陳述部分之言論所使用之文字,雖屬尖銳 、刺耳,並造成告訴人主觀感受上之不悅,然核屬意見表達 部分,又均與其所具體指摘之事項有關,且未逾越合理評論 原則之範疇。末衡諸國家刑罰權繫乎被告之行為究竟是否具 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則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 場,本院認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



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地點 │發布內容 │
├───┼───────┼────────┼───────────────┤
│(一) │101年12月31日 │被告周麗英以「依│「敦都佛學會出示的是兩排英文字│
│ │21時43分許 │喜得瑪」名義,於│ 而且放大後仔細看 有四方紙剪│
│ │ │臉書網站之「依喜│貼上去的痕跡 可能是電腦繪圖上│
│ │ │得瑪」留言牆上發│的剪貼也可是另外打的字跡的紙貼│
│ │ │佈 │上的 而且並無藍色的官方印章 │
│ │ │ │偽造文書是很重的罪嫌」 │
├───┼───────┼────────┼───────────────┤
│(二) │102年1月1日上 │被告周麗英以「依│「敦都佛學會假噶瑪巴認證書是 │
│ │午2時19分 │喜得瑪」名義,於│2002年的」 │
│ │ │臉書網站之「依喜│ │
│ │ │得瑪」留言牆上發│ │
│ │ │佈 │ │
├───┼───────┼────────┼───────────────┤
│(三) │101年12月31日 │被告周麗英以「依│「敦都佛學會出示的是兩排英文字│
│ │(起訴書誤載為│喜得瑪」名義,於│ 而且放大後仔細看 有四方紙剪│
│ │102年1月1日) │臉書網站之蔡尚哲│貼上去的痕跡 可能是電腦繪圖上│
│ │ │「Rimpoche Dodol│的剪貼也可是另外打的字跡的紙貼│
│ │ │」照片上回文 │上的 而且並無藍色的官方印章 │
│ │ │ │偽造文書是很重的罪嫌」 │
├───┼───────┼────────┼───────────────┤
│(四) │101年12月31日 │被告周麗英以「依│「中華敦都佛學會還去佛光山跳聖│
│ │ │喜得瑪」名義,於│…對於不是真正的四大傳承的怪怪│
│ │ │臉書網站之「依喜│教派 請佛光山要請教過達賴啦嘛│




│ │ │得瑪」留言牆上發│後再決定要不要讓這些假借藏密教│
│ │ │佈 │團去做些不知所云的事情…請噶舉│
│ │ │ │教派啦嘛幫忙讓噶瑪巴知道是否有│
│ │ │ │發認證一書…假冒法王名義斂財的│
│ │ │ │人真是可惡…幾句假話就把整年的│
│ │ │ │工資給騙走…不肖之徒會借紅教名│
│ │ │ │義 但實質上並非是真的紅教啦嘛│
│ │ │ │所為 所以許多想騙錢想搞政治分│
│ │ │ │裂的團體很多都借寧瑪巴佛教的名│
│ │ │ │義進行有名無實的修法收取蓋寺院│
│ │ │ │的錢然後有政治目的的就去買武器│
│ │ │ │ 所以不是被騙錢而已 連臺灣都│
│ │ │ │賣掉了…怪怪團體的背後目的就是│
│ │ │ │搞政治分裂和拐臺灣人的血汗錢中│
│ │ │ │飽私囊(假裝是某傳承幫忙收錢蓋│
│ │ │ │寺院收了法財卻沒交出去 聽過師│
│ │ │ │兄說過有幾個是這樣的非法傳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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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1年12月31日 │被告周麗英以「法│「這位自稱沒出家卻穿啦嘛以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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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