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39號
PCDM,103,交訴,39,201512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懿宸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曾泳瑀(原名曾斌毓)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懿宸曾泳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民國103 年8 月15日、103 年10月8 日補充理由 書更正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姚懿宸曾泳瑀均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警員,為從事警察業務之人。 其等於102 年7 月11日1 時59分59秒至2 時0 分46秒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林祈亨接獲吳金聰以00-0 0000000 之室內電話報案,吳金聰並表示:新莊區到處都是 未戴安全帽的等語。於同日2 時1 分2 秒,警員林祈亨即指 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勤務中心警員丁孟剛,並表示 :據報整個新莊地區到處都有騎乘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影 響交通,請派員取締回報,報案人於電話中敘述中港所都在 取締酒駕,對未戴安全帽都視而不見,因報案人未提供正確 路段,經查該民電話來電顯示住址於龍安路112 號,請派員 至上址優先取締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勤務中心 警員丁孟剛即派遣姚懿宸曾泳瑀前往上址取締。於同日時 7 分許,姚懿宸曾泳瑀分別騎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521-GBV 號普通重型機車(103 年8 月15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259-DFD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途經新 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福營路口,見被害人陳文賢未戴安全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亦未戴安 全帽之劉興鵬,沿該市區福營路往俊興街方向行駛,且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認陳文賢、劉興鵬已涉刑事犯罪,陳文賢、劉 興鵬顯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之規定,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 幣500 元罰鍰之行政責任,姚懿宸曾泳瑀遂騎乘上開機車 攔檢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詎陳 文賢見狀未立即停車接受交通違規稽查,反加速沿該市區後 川圳往龍安路方向逃逸。姚懿宸曾泳瑀原應注意依內政部



警政署新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於102 年9 月3 日前有效)第肆點第2 項第5 款、第6 款之 規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 人安全;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 定逕行舉發。兩人卻仍鳴警笛騎乘上開機車追趕陳文賢所騎 乘之機車,而未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姚懿宸曾泳瑀竟疏未注意及此,沿途鳴警 笛並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由姚懿宸曾泳瑀分別騎 乘上開機車緊跟在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方及左側, 曾泳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欲超越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之前方,以與姚懿宸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包夾陳文賢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以迫使陳文賢停車受檢,且姚懿宸曾泳瑀能預 見新北市○○區○○街○○號第60201 號燈桿前為一彎道, 若仍高速緊追不捨,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將有轉彎失控 之危險,仍執意高速緊追不捨,致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行至新北市○○區○○街○○號第60201 號燈桿附近時,因 遇彎道僅得減速向左偏駛,而閃避不及撞上高速緊追至車前 之曾泳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中段車身,曾泳瑀、陳文賢 均人車倒地,又因撞擊力道過大,陳文賢竟騰空後摔落地。 於同日2 時26分26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通報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表示:發生車禍須救護 車等語,於同日2 時34分24秒,再次表示正確地點為:新北 市新莊區龍安街與裕民街口等語。於同日2 時48分,救護人 員將陳文賢送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同日2 時54分至急 診室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認死者係因胸部挫傷、心包膜囊填塞、血胸、腹血致心 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姚懿宸曾泳瑀均涉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姚懿宸曾泳瑀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 告姚懿宸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曾泳瑀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劉興鵬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㈣被告姚懿宸、曾 泳瑀出具之職務報告;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 表、監視器調閱位置斑點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等及補充理由書所補充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證人吳金聰林祈亨於偵查中之 證述、本案報案錄音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處理本案之回報 錄音紀錄光碟1 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526-KZE 號之車 輛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7 月9 日新 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路(攔)檢身分查證作 業程序修正規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新北市新莊區俊興街之監視錄音畫面(檔案名稱CIMG76 94)、新北市新莊區俊興街之監視錄音畫面(檔案名稱CIMG 769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救災救難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 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案報案錄音光碟1 份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 診病歷0 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姚懿宸曾泳瑀固坦承 其等於前揭時、地確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速騎乘警用機車 去追逐死者陳文賢乙情不諱,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姚懿宸並辯稱:案發時我們執行 巡邏勤務,接受警局通報,說龍安路有民眾未戴安全帽,我 們即沿著龍安路查看,發現有駕駛(係指陳文賢)沒有戴安 全帽,且雙載都沒有戴安全帽,伊迴轉之後向前攔查陳文賢 時,陳文賢有蛇行及加速逃離,伊在牛排館那裡有攔查示意 ,他們向伊逼車,逼到逆向情形,且他加速逃離並把大燈關 掉,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伊當時發現這樣情形很危險, 伊就開啟警報器,一方面提醒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另一方面 提醒駕駛要路邊停車,那時伊發現前方龍安路口是紅燈,當 時對方時速約七、八十公里,我們鳴笛追趕時之時速也差不 多,直到俊興街、龍安路口紅燈時伊有減速,想說對方也會



減速停等紅燈,沒想到被害人加速闖過路口,伊就繼續跟上 ,但過了那個路口因為伊減速,隨後是被告曾泳瑀繼續上前 攔查,伊跟在後面,當時伊有看到死者煞車,但伊沒有看清 楚被告曾泳瑀與死者有沒有擦撞到等語;被告曾泳瑀則辯稱 :前半部分情形就如被告姚懿宸所述,但行經龍安路口時, 伊有看到被告姚懿宸減速,就換伊上前攔查,對方則加速闖 越龍安路的紅燈號誌,當時伊喝令對方靠邊接受盤查,而行 經俊興街口時,對方不聽制止,加速向前行駛,當時時速七 、八十公里左右,行經起訴書所記載之彎道時,當時死者有 向左偏駛也有煞車;檢察官認為我們違反警察實施臨檢作業 規則,但一開始我們認為他們是交通違規,可是行經牛排館 前,死者就有惡意逼車、逆向行駛之情形,我們認為這不是 單純交通違規,根據臨檢經驗來看,不是身上有違禁物,就 是騎乘贓車,或是雙載的人有問題,當時我們開啟警報器警 告其他用路人,死者則在牛排館跟龍安路口之間都有逆向行 駛,涉嫌公共危險,所以我們認為有攔查之必要,我們沒有 逾越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姚懿宸曾泳瑀於前揭時、地分別騎乘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521-GBV 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時速,追逐取締被害人陳文賢,而被 害人陳文賢於前揭時、地則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劉興鵬,被害人陳 文賢於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號第60201 號燈桿附 近時減速向左偏駛,因煞車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害人陳文賢 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心包膜囊填塞、血胸、腹血致心因性休 克、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迭據被告姚懿宸曾泳瑀於偵查 中供承明確(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64至65頁 、67至70頁;102 年度偵字第21553 號偵查卷第114 反面至 115 頁),核與證人劉興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3 至6 、60至6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器 調閱位置對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8 月13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送之民眾陳文賢死亡案相驗暨解剖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8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相



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21至22、123 至124 、105 、106 、 256至257、35至47、107至122、58至59頁反面、74、75至81 、101至102、104、138至181、183至186、187至194、26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明知被害人陳文賢、劉興鵬顯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之規定,機車駕駛 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 罰鍰之行政責任,被告二人仍騎乘上開機車攔檢被害人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以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因被害人見狀未立即 停車接受交通違規稽查,反加速沿該市區後川圳往龍安路方 向逃逸。被告二人原應注意依內政部警政署新修正交通違規 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2 項第5 款、第 6 款之規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 及當事人安全;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 ,依規定逕行舉發。卻仍鳴警笛騎乘上開機車追趕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而未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沿途鳴警笛 並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追逐被害人陳文賢,致被害人 陳文賢死亡,而對被害人陳文賢之死亡結果應負業務過失致 死罪責云云。茲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 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 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 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非有上述情 形之一,交通稽查人員即應予以攔截當場製單舉發,不得逕 行舉發之。故本件被害人陳文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1條第6 項之規定,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之情形,依法雖僅需處駕駛人即被害人陳文賢新 臺幣500元罰鍰之行政責任,惟被告姚懿宸曾泳瑀於接獲 指派前去取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時,因駕駛人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非屬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故被告二 人依法仍須攔截被害人陳文賢並當場製單舉發,而不得以「 逕行舉發」之方式處理上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 2、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興鵬於警詢時證稱: 102年7月11日2時15分許,員警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福營 路口,要求我們靠路邊停車,陳文賢就不理會警方一樣往前 騎等語(見102年度相字第926號相驗卷宗第4至5頁),是被 害人陳文賢於前揭時、地,除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外,其經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本件被告二人要求停車受檢 時,其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被害人陳文賢斯時另 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被害人陳文賢 所違反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依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 ,是本件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對於被害人陳文賢另外之「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行為,確係可以「逕行舉發」方式處 理。惟本件被害人陳文賢或劉興鵬二人,於新北市新莊區富 國、福營路口為警攔查時,其二人尚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之違規行為,而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無從以「逕行舉發」方式處理,已如前所認,是 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之規定,被告二人是否對被害人上開二件違規事項即均 不得以追車方式攔查取締被害人陳文賢,即非全然無疑。 3、再者,證人劉興鵬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當時有要求我們靠路 邊停車,陳文賢就不理會警方一直往前騎,當時伊有叫陳文 賢先停車,但是陳文賢一直不停,期間陳文賢還多次故意蛇 行把車偏向警方的車子,做勢要撞警方等語(見102 年度相 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5 頁);其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中 復結證稱:當天伊跟死者一起回伊家的路上,死者要先載伊 回家,我們騎到福營路口轉彎時,警察就已經在紅綠燈那邊 等,接下來我們加速往前騎乘,一直加速警察一直跟,警察 就騎乘機車開警示燈,警察騎乘到我們旁邊,叫我們停到路 邊,死者不停繼續加速騎乘,一直騎乘到新莊龍安路口警察 就鳴警報器,其中一個警察就往我們這邊靠過來,死者騎乘 機車蛇行要害警察跌倒,沒有害到雙方都繼續往前騎乘等語 (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60頁),核與被告姚 懿宸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中供稱:案發時,因為我們接到 勤安指揮中心通報說有機車騎士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就沿著 龍安路一段去查看,後來在福營路和富國路口在那邊停等紅 燈時,發現死者及劉興鵬都沒有戴安全帽,伊就驅車向前攔



查,結果他們不接受警方攔查,還刻意用機車搖擺方式要衝 撞我們,我們都一直往前騎乘,途中還是一直喝令他們路邊 停車;我們那時候沒有一定要攔檢他們到案,主要是因為他 們蓄意要衝撞警方等語(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 第64、65頁),大致相符,且無何齟齬之處,再衡以證人劉 興鵬係被害人陳文賢之朋友,其應無故意設詞迴護被告二人 之理,故被告姚懿宸上開所辯:被害人陳文賢於案發時有蛇 行及加速逃離,且伊在牛排館那裡有攔查示意,他們向伊逼 車,逼到逆向情形等語,即非無據。
4、再參以本件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器調閱位置對應圖 及其編號6 、7 位於「家堤牛排館」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所示(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105 、106 、10 9 頁),可見被害人陳文賢及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在編號 6 之監視器畫面中原均在該路段雙黃線之右側,此時監視器 畫呈現時間為102 年7 月11日2 時24分53秒,惟依編號7 監 視器翻拍畫面之時間為同日2 時24分54秒時,員警所騎乘之 機車已在該路段雙黃線之左側而至對向車道上,而被害人陳 文賢所騎乘之機車雖仍在該路段雙黃線之右側但已緊臨雙黃 線上(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110 、111 頁) ,另依編號7 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時間為同日2 時24分55秒時 ,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亦橫跨該路段雙黃線至對向車 道上,而與員警所騎乘之機車均在雙黃線之左側(見102 年 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112 、113 頁),另參以「家堤 牛排館」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陳文賢與員 警所駕駛車輛原本行車方向之路寬為4.7 公尺(見102 年度 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123 頁),而此寬度原本就足夠讓 兩台機車都在同一車道行駛,此由上開編號6 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顯示,被害人陳文賢及員警所騎乘之機車均在該路段雙 黃線之右側,且員警所騎乘之機車距離雙黃線仍有一段距離 可證,是被告姚懿宸原本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之「家堤 牛排館」附近時欲取締被害人陳文賢上開「未依規定戴安全 帽」之行為,倘無被害人陳文賢向其逼車之情,依上開路段 之路面寬度,被告姚懿宸行經上開路段時豈會冒與對向來車 高速對撞之危險,而自行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理,況由 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告姚懿宸跨越雙黃線至對向 車道之際,其亦旋即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情,亦徵被害 人陳文賢於上開路段確有對員警逼車之情無疑。復參照證人 劉興鵬上開警詢所證:陳文賢還多次故意蛇行把車偏向警方 的車子,做勢要撞警方等語,此在在證明被害人陳文賢騎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之「家堤牛排館」附近時確有上開逼車之



情,殆無疑義。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因被害人陳文賢、 劉興鵬顯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之規定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500 元罰鍰之行政責任,且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害人 陳文賢、劉興鵬已涉刑事犯罪,故被告二人不應高速騎乘上 開機車攔檢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執行交通違規稽查 云云,惟衡以被害人陳文賢騎乘機車自員警發現其有「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福營 路口處,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堤牛排館 」附近處,其間距離約有290 公尺,此有google地圖資料影 本1 紙附卷可參,是本件縱不論「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 規行為是否可「逕行舉發」,而先暫認被告二人若不以「逕 行舉發」方式處理被害人陳文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即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 肆點第2 項第5 款、第6 款」之情事,惟質以被告二人騎乘 上開機車追車至上開「家堤牛排館」附近時,已行駛290 公 尺之距離,而斯時尚未發生本件死亡車禍之事故,卻已先有 被害人陳文賢上開逼車行為,而被害人陳文賢在明知被告二 人至少是為取締其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追 車,其仍對於被告二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施以上開逼車之 行為,斯時實難認被害人陳文賢沒有公訴意旨所稱「其他客 觀事證足認被害人陳文賢已涉刑事犯罪」之情。是被告二人 因執行交通稽查而在上開「家堤牛排館」附近前,遭被害人 陳文賢公然挑戰員警執行公權力之逼車行為,而此可能涉犯 「妨害公務」之刑事犯罪情況下,斯時已不只是單純取締被 害人陳文賢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已,故被告二人斯時之後追 車行為,自應不再受「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 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2項第5款、第6款」之拘束, 殆無疑問。
5、再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欲超越陳文 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前方,以與被告姚懿宸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包夾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迫使陳文賢停車受檢 ,且姚懿宸曾泳瑀能預見新北市○○區○○街○○號第60 201 號燈桿前為一彎道,若仍高速緊追不捨,陳文賢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將有轉彎失控之危險,仍執意高速緊追不捨,致 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街○○號第 60201 號燈桿附近時,因遇彎道僅得減速向左偏駛,而閃避 不及撞上高速緊追至車前之曾泳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中 段車身云云。惟質以被害人陳文賢騎乘機車自員警發現其有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與福營路口處,至被害人陳文賢摔車之新北市○○區○○街 ○○號第60201 號燈桿前之俊興街與龍安路口處,其間距離 至少約有640 公尺,此有google地圖資料影本2 紙附卷可參 ,衡諸常情,被告二人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福營路口處 欲攔查被害人陳文賢時,在不知被害人陳文賢會以何路線逃 逸的情況下,被告二人又何以能「預見」640 公尺遠之俊興 街上編號第60201 號燈桿前為一彎道,而仍執意以高速之方 式去追逐被害人?再經本院審理時就接近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之監視錄影畫面即檔名「編號12龍長吟社區車道口往樹林」 、「編號13龍長吟社區車道口往樹林」、「編號15龍長吟社 區車道口往龍安路」、「編號16力山停車場」部分為勘驗。 而勘驗結果如下:「㈠檔名「編號12龍長吟社區車道口往樹 林」:全長57秒,內容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於時間計 時器16秒起,兩部機車(其中一部為警用機車,警用機車下 稱A 車,另一部機車下稱B 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B 車在 右前,A 車在左後,兩車各保持其時速向畫面右上方騎去, 直至時間計時器41秒止,兩車一路上均保有一定之間距,未 發生物理碰撞;自時間計時器42秒起至57秒止,因監視器拍 攝距離及角度受限,故無從判斷兩車有無發生物理碰撞。另 於時間計時器22秒起,畫面左下角又出現一部警用機車(下 稱C 車),該車保持其時速跟在A 、B 兩車後方,與A 、B 兩車始終保有間距,並未發生物理碰撞(擷取照片1 至13, 共13張)。㈡檔名「編號13龍長吟社區車道口往樹林」:全 長37分56秒,內容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時間計時器20分56 秒起,畫面左方出現A 、B 兩車,B 車在右,A 車在左,兩 車各保持其時速向畫面中的上方騎去,直至時間計時器21 分1 秒止,兩車均保有一定之間距,未發生物理碰撞;至時 間計時器21分2 秒後,因監視器拍攝距離受限,故無從判斷 兩車此後有無發生物理碰撞。另於時間計時器20分58秒起, C 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該車保持其時速跟在A 、B 兩車後方 ,與A 、B 兩車始終保有間距,並未發生物理碰撞(擷取照 片14至22,共9 張)。㈢檔名「編號15龍長吟社區車道口往 龍安路」:全長26秒,內容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於時 間計時器0 秒起,畫面左上方道路有車輛燈光,由燈光情狀 研判,車輛正朝畫面右下方前進;於時間計時器20秒時,可 辨識共三部機車向畫面右下方前進,一路上三部機車均保有 一定之間距,未發生物理碰撞,於時間計時器22秒時,其中 兩部機車消失於畫面右方,1 秒後,另一部機車亦消失於畫 面右方(擷取照片23至30,共8 張)。㈣檔名「編號16力山



停車場」:全長7 秒,內容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因受 限於監視器拍攝畫質,僅能由黑點判斷前進之兩車保有一定 之間距,未發生物理碰撞(擷取照片31至33,共3 張)。㈤ 上開A 車應係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警用機車、B 車應係陳文 賢所騎乘之機車、C 車應係被告姚懿宸所騎乘之警用機車。 」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照片 3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至269 頁),是依上開勘驗 案發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 警用機車與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有任何碰撞之情,且 參以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機車,除了 該車右後照鏡掉落以外,該車之右側側身只有刮擦痕,並無 任何破裂毀損之情,此有現場勘察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機 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 210 頁反面、216 頁反面、217 頁反面、218 頁及反面、21 9 頁),是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倘如有公訴人所指, 因閃避不及撞上高速緊追至其車前之警用機車右側中段車身 者,則何以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機車 右側車身,在遭受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高速撞擊下,卻無任何 破裂毀損之情,此顯不合常理。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二人 分別騎乘上開機車緊跟在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方及 左側,欲前後包夾陳文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迫使陳文賢 停車受檢云云,惟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 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253 頁),依上開機車行 進方向,係先出現被告曾泳瑀所騎乘警用機車倒地後之刮地 痕後約1.4 公尺右側處,才見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機車倒地 後之刮地痕,且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亦呈現被告曾泳瑀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機車倒地滑行時,被害人陳文 賢所騎乘機車仍未倒地而繼續向前行駛一段路後才有倒地滑 行之情,此亦有上開現場勘察監視器畫面照片5 張附卷可稽 (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225 、226 頁),是 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機車既先於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則被告曾泳瑀於事故發生時,又 如何能與被告姚懿宸機車前後包夾被害人,以迫使被害人停 車受檢?是本件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以所騎乘之機車前後包 夾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陳文賢停車受檢,致被害人陳文賢因閃 避不及而撞上高速緊追至車前之被告曾泳瑀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右側中段車身之情。
6、再者,被害人陳文賢係為規避被告二人舉發上開違規行為, 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256 頁),



而被害人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此仍係違規行為, 被告二人仍應依法取締,況未依速限行駛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可「逕行舉發」之情形,則 被告二人是否仍需就此違規行為視而不見,因而停止追車攔 查舉發?況被害人於被取締時,是否停車接受舉發或駛離規 避?於遭警員追捕取締時,是否停車受檢,或繼續逃避?均 係由被害人陳文賢自主決定,被告二人並未給予任何物理上 之壓力或強制,亦即被害人陳文賢有完全之自由意思,決定 其將採取之行動,被害人陳文賢既有完全之自由決定其行為 ,則因其自主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自應由被害人負其責任。 雖被告二人為取締被害人違規,高速追逐被害人,有致生事 故之危險,但被害人於遭取締時,本無規避之正當理由,故 自難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逕歸責於被告二人。另證人劉興鵬 於偵查中結證稱:騎車前死者有在他的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 命等語(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卷宗第61頁),核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為「死者陳文 賢因生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追捕中 驚慌自摔致右前胸挫傷、壓迫心臟高壓傳導造成昇主動脈壁 、雙肺門(肺動脈)、雙腎門(腎動脈)破裂出血,最後因 血胸、腹血致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等語相符, 此有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102 年度相字第926 號相驗 卷宗第187 至194 頁),是被害人陳文賢於事故發生前應有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故本件即難排除被害人陳文賢 於事故發生前,係因擔心施用毒品之情遭警查獲而選擇駛離 規避之可能。另退步言之,縱被告二人於案發時無任何客觀 證據足認被害人陳文賢有施用毒品之罪嫌,惟本件被害人陳 文賢除欲規避取締上開違規行為而騎車逃離外,其尚有於上 開「家堤牛排館」附近處以上開逼車之行為藉以逃避被告二 人之取締行為,已如前所認,是被告二人基於警察之職責於 斯時仍無迴避繼續追車之理。再衡以證人劉興鵬於偵查中結 證稱:警察沒有一直騎車靠近我們等語(見102 年度相字第 926 號相驗卷宗第61頁),且依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接近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被告曾泳瑀 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與被害人陳文賢所騎乘之機車均有保持一 定之間距,此有本院104 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照 片3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至269 頁),是被告二人 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既無故意偏向被害人逼車之情,且追車時 均保有一定之間距,即難認被告二人執行上開勤務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業務 過失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