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26號
CHDA,104,簡,26,201512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
                  104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 
      林珮茹 
      洪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4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係經 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 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 區職安中心)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派員對原告青海分公司實 施勞動條件檢查,暨原告於同年月26日、27日攜帶彰化分公 司相關資料至中區職安中心受檢時,發現原告彰化分公司所 僱勞工倪舒誼於同年3月28日延長工時29分、31日延長工時 37分、4月1日延長工時1時8分、2日延長工時19分、3日延長 工時48分、6日延長工時29分、8日延長工時18分、9日延長 工時10分、11日延長工時56分、12日延長工時1時20分、14 日延長工時1時15分、15日延長工時21分、16日延長工時30 分,自同年3月26日至4月24日,共計有8小時40分之延長工 時工資未給付,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告乃依勞基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7月2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案。嗣被告於 103年9月9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令原告於103年 9月22日前將上開所積欠工資給付完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 給付,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10月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於103年11 月6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4年4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法令之行為,且欠缺故意過 失之主觀要件,本件即無行政罰之適用:
1.按「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 所明文,至所稱法令,包括公法、私法均屬之(參黃仲夫, 刑法精義2005年版,頁97-98)。查有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所述原告積欠員工倪舒誼延長工時工資之爭議,係涉及原告 彈性工時制度之合法性;就此,最高法院多件確定判決已確 認原告彈性工時之合法性,即符合勞基法相關規範(另詳下 述),足見原告未給付倪舒誼之延長工時工資,係屬依法令 之行為,自無行政罰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誤。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文。退步言之,原告依 據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意旨,未給付倪舒誼之延長工時工資, 縱違反上開被告103年9月9日函文意旨,亦無故意、過失可 言。況且,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針對被告103年7月25日府勞 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在救濟期間, 原告暫緩發放倪舒誼延長工時工資,應無勞基法第27條之行 政罰適用,被告未等待行政訴訟結果,即逕行裁處原告本件 罰鍰,於法顯有未合。
3.茲因本件爭議涉及原告彈性工時制度之合法性,爰將原告彈 性工時之合法基礎說明如下,以供鈞院卓參:
(二)原告合法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
1.查原告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定義之「綜合商品零售業 」,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 改制前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6日臺86勞動2字第049122號函 ,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指定為85年12月27日增 訂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30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 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 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 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 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2.又原告早於91年12月25日勞基法第30條之1修正前,即已於8 7年2月28日所訂立之工作規則第4.2、4.3條,採行彈性工時 制度(當時名稱同時採用「調撥工時」、「彈性工時」), 台北市政府至遲於88年9月27日已經函覆修正部分條文後, 同意備查原告訂立之工作規則。其後工作規則雖有部分修正 ,但採行彈性工時制度則未修正,修正後之工作規則再經台 北市政府88年12月10日函覆修正部分條文同意備查。足見原



告於91年12月25日前,已於勞動契約條款中納入四週彈性工 時契約條款,而經全體勞工同意採取四週彈性工時制度。 3.嗣後原告於92年1月再修訂工作規則,經原告與台北市政府 聯繫修改部分條文後,由台北市政府於92年2月25日同意備 查。該四週彈性工時契約條款內容略為:「員工加班應係為 履行職務並應事先取得公司之許可」、「公司視業務需要, 依法得實施四週彈性工時。」「職員同意,公司得依勞基法 第30條之1、第84條之1規定調整正常工時、例假、休假及夜 間工作,並同意配合簽署勞工主管機關所要求之相關文件。 」另原告另有工作規則:「本公司業經勞委會指定為勞基法 第30條之1的適用行業,已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公司得 依上述規定,將員工的工作時間作如下調整:(1)將四週內 正常工作時數即168小時彈性調配於各個工作日;(2)每日最 高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3)當一日的正常工時達10小 時者,加班時數不得超過2小時,每日最高總工時不得超過 12小時。」「因業務需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延長工作時 間,且員工應事先取得主管的書面核准,始得延長工作時間 。」以上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於87年間已實施並具備合法 性,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同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同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稽。(三)原告採取彈性工時制度,係兼顧勞雇雙方權益: 1.所謂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係指「在一定單位期間(四週)內, 企業內所定工作時間之平均,均未超過法定工作時間之限度 時,於該一定單位期間內,於部分工作日或週之所定每日工 作時間(8小時)予以增加,惟每日工時增加限度不超過2小時 ,而從其他工作日或週予以扣減工時甚至休假,亦不視為違 反法定工時」,而將原本法定工時予以彈性化分配。亦即, 彈性工時制度是彈性化過度僵化之法定工時制度而設。法定 工時之源起,係因勞動契約關係既係由雇主與勞工基於私法 自治所制定之契約,則勞動者工作時間此一勞動條件亦應由 雇主與勞工自由合意所決定。惟立法者基於對人民健康權之 保障,為防免超時工作對勞動者健康之危害,故由法律明訂 勞動者工作時間之上限,此於勞基法第30條對於勞動者每日 以及每二週的工作總時數有所限定,即所謂「法定工時」。 2.惟時至近年來,基於所謂「勞動市場彈性化」之需求,為避 免法定工時制度過度僵化而延長工時之要件與程序過度複雜 ,使企業與勞動者未能合理決定工時以因應商業競爭需求, 故為增強企業之競爭力與使勞動者得自主分配其工作時間與 休閒時間,此一趨勢亦受1999年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



alLabourOrganization)所提出的「尊嚴工作」(Decent Wor k)理念所肯認,「尊嚴工作」係以尊重人性尊嚴為核心,要 求勞動者得在其自由意志下從事尊嚴且有生產力的工作。據 此,確認勞動條件之彈性化係屬日後勞動法制之重要趨勢, 為促進勞工個人,家庭及社群之社會及經濟升級,勞基法之 工時規範之修正趨勢,係往工時調整彈性化之方向前進,乃 顯而易見之事實。惟為避免對勞動者之突襲,雇主應當在經 過全體勞動者同意或得充分代表全體勞動者之單位同意後, 始合法採取彈性工時制度。而已合乎法定要件而實施之彈性 工時制度,若嗣後受雇之勞動者於契約中亦已有所同意且承 認,基於私法自治與尊重契約自由原則,自不應任意動搖其 安定性。
(四)原告於87年間已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合法採用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制度:
1.查原告於87年間,已將「四週彈性工時制度」納入勞動契約 條款8.b.:「……員工加班應係為履行職務並應事先取得公 司之許可」、8.c.:「公司視業務需要,依法得實施四週彈 性工時。」、8.d.:「職員同意,公司得依勞基法第30條之 1、第84條之1規定調整正常工時、例假、休假及夜間工作, 並同意配合簽署勞工主管機關所要求之相關文件。」而當時 原告勞工在簽訂勞動契約時,均本於其自由意志,行使其契 約自由而同意此一「四週彈性工時制度」條款,從而依修正 前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當已擔保原 告經合法且合理徵得勞工同意簽訂勞動契約,而採用「四週 彈性工時制度」之合法性,且依改制前勞工委員會92年7月1 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勞動基準法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或第四 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所肯認於勞基法第30條之 1之修法後,原受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所擔保採用「四週 彈性工時制度」之合法性,不受修法所影響。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3號 民事判決即足已證明。
2.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明揭 :「五…(四)…1.…(3)被上訴人(按:即原告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抗辯其除與上訴人於系爭僱佣合約第8條d項約定:『 職員同意,如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公司得依勞基法第三十 條之一、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調整正常工時、例假、休假 及夜間工作。』外,與其他員工亦定有相同之約定,有上訴 人提出數份僱佣合約書在卷可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足認被上訴人與其所有員工簽訂之僱佣合約書均有如前開第 8條d項之約定,實已符合『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要件。再 參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1條彈性工時規定:『本公司業 經行政院勞委會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勞動二字第049122號 函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的適用行業,已採用四週彈性變 形工時制度。』(原審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實施4週 變形工時制度(按:即本狀所謂四週彈性工時制度)既經半數 以上員工同意,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及工作 規則之規定,於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之範圍內,將上訴人4週 內之正常工作時數168小時分配於各個工作日,尚難認為有 何違法之處。……(4)……然上訴人係91年12月25日勞基法 第30條之1修正前之87年9月2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應適用修 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被上 訴人即得將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尚無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必要,業如前述,且修正前 勞基法對於第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勞工半數以上同意』, 並無應作成同意書之要求,被上訴人與所有員工簽訂之僱佣 合約書既均有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調整正常工時之約定 ,自已符合『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要件,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提不出『勞資會議紀錄』或『半數以上員工同意書』而 主張被上訴人採行之變形工時制度自始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足資證明。
3.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惟 兩造之僱佣合約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按:即原 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得調整正常工 時、例假、休假及夜間工作時間,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已不 得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實施四週變形工時;況且,被上訴人有 將上開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登載於家樂福員工手冊,發給 應聘之員工,被上訴人三民店亦有張貼於佈告欄一節,業據 證人曾任被上訴人三民店處長余玉珠證述:員工應徵時被上 訴人會發給家樂福員工手冊,被上訴人三民店佈告欄上張貼 有家樂福員工手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證人即曾 任被上訴人三民店家電課課長之廖偉席證述:被上訴人有發 給員工手冊,伊每年年初都會拿到,最早拿到是90年間開始 上班的時候。三民店會把員工手冊張貼在走道上,伊到三民 店時公司已採變形工時等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 頁)」均得證明。故自上開司法判決,「原告於87年間,已 將『四週彈性工時制度』納入勞動契約條款,且為勞工全體 所同意,已合乎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所肯認其合法性」 ,此一事實為司法機關經由合法調查程序所確認之客觀明白



事實,且依改制前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92年7月16 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之 合法性不因修法而受影響。從而,原告確已徵得勞工全體本 於其自由意志而同意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制度」條款,並訂 入工作規則第四章4.1:「……公司得依上述規定,將員工 的工作時間作如下調整:(1)將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即168小 時彈性調配於各個工作日;(2)每日最高正常工時不得超過 10小時;(3)當一日的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加班時數不得 超過2小時,每日最高總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 4.前揭工作規則4.1所揭示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亦由 曾經臺北市政府92年2月25日府勞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核備」。而在法制用語上,所謂「核備」,係指核可備查, 亦即監督機關核示意見並予備查之意,監督機關於此同時具 有同意權與異議權,若經監督機關核示意見後,本應當使監 督機關表示意見或採取其他監督方法,如監督機關核備後無 其他意見,即同意而無異議時,則應當肯認受監督機關之核 備事項合法性。故被告臺北市政府92年2月25日府勞一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核備」工作規則4.1,自當認為原告採用 四週彈性工時制度已獲合法性確認(參陳敏(2011),《行政 法總論》,頁908,台北:自版,7版,附件6;廖義男(198 612),〈公用事業法(一)─國家對公用事業之監督與規範 ─〉,《臺大法學論叢》第16卷第1期,頁53,附件7)。勞 動法學之通說亦認為,勞動基準法第70條的「核備」,係主 管機關確保工作規則「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 有關該事業是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以及「無不當或不足」, 確實保障勞動者之確認權利義務關係的行政處分(王能君(20 09),〈工作規則與懲戒〉,收錄於:臺灣勞動法學會編, 《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頁403, 台北:新學林,2版,附件8)。故原告合法採用「四週彈性 工時制度」之法律事實,自合法且合理尊重勞工本於其自由 意志所同意簽訂該契約條款,於「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之契 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受核備而使其合法性受確認,不因勞基法 第30條之1修法而受影響。
5.依經濟部五七、一、一0商00九四五號函(附件9),分公 司屬於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 權利義務主體,其與本公司係屬同一法人,前已述及。據此 ,原告合法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之合法性效力,自應 及於原告所有分公司此些分支機構。否則將形成分公司與本 公司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不相吻合之不合理情況,而分公司 於實體上將有獨立於本公司之權利義務地位,並不合乎分公



司不具獨立法人格,而與本公司屬同一法人之自然法理。蓋 分公司之所以得成為訴訟之當事人,僅其具有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能力,便利起訴而已,行政罰法第3條亦本此旨,乃為 行政程序之便利,非謂對分公司之裁罰即得不歸屬於本公司 ,因分公司既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無獨立之法人地位,則 分公司之權利義務亦均與本公司同屬同一法人,原告所有分 公司的勞工,其契約相對人亦為原告,而非獨立之分公司。 故總公司在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與分公司相吻合,實體 法上無論私法或公法,其權利義務地位並無二者切離之理。 故原告彰化分公司,因屬原告之分支機構,原告合法採用「 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之合法性效力,自應及於原告所有分公 司此些分支機構,自亦應認原告彰化分公司合法採用「四週 彈性工時制度」。
(五)訴外人之工作時間分配,實合乎原告合法採行之四週彈性工 時制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1條:「本法所定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 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 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故訴外人倪舒誼之工作時 間分配,均屬在每日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之外所增加之工時 ,而扣減其他工作日或週之工時,或予以休假,係四週彈性 工時制度採用下所容許之工作時間分配。本件原告已合法採 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屬分公司所雇員 工之工作時間分配,除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以外,均係合乎四 週彈性工時制度下之工作時間配置。被告103年7月25日函於 此自有事實誤認之違法,應予撤銷。
(六)被告以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溯及既往適用原告已 完結之事實,認原告未經法定程序合法採行四週彈性工時制 度,此不僅違反91年12月25日修正實施時之勞基法第86條規 定,亦屬違反釋字第717、714、620、574等號解釋所揭櫫之 法治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1.依司法院釋字第574、620、714、717號揭示法不溯及既往原 則,係指法律盡可能不得將其規範之效果,延伸到法律生效 前已經發生或完成之事件或行為上,以維護法律關係之穩定 ,避免人民遭受法律變更後溯及適用之突襲。而法律溯及適 用型態在此原則亦有所細分(參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 書第4段):即真正溯及與不真正溯及,前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生活事實,於法律修正前發生且已完結,則嗣後予以變更或 規範,一般稱為「真正溯及」。而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 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故「真正



溯及」原則上應受禁止。至於不真正溯及,係指法律關係, 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 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 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 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 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 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2.依91年12月25日修正實施勞基法第8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 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故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應自91年12月27日向 後發生效力,且法規範並無任何本條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 合先敘明。
⑴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彈性工時制度 合法採用要件之規範目的:系爭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 項,乃規定於該項第1款、第2款所明揭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之 合法採用要件。其規定係若為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雖本須 適用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保障之正常工時(即每日工時 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惟此 法定正常工時並非絕對不得更改,僅是於該受指定行業若合 法採行「彈性工時」制度時,須以「工會同意」或「半數勞 工以上同意」任一要件合致後,即得採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 之1第1款、第2款之四週彈性工時制度,納入契約條款並規 定於工作規則。亦即,關於工作時間之決定,原本係由雇主 與勞工透過私法上意思表示合致即得共同決定之,惟因修正 前勞基法第30條法定工時制度之實施而有所限制。但法定工 時制度對於私人間本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參憲法第22條、 釋字第576、580、716號)得自由議定工作時間此一勞動條件 之限制,仍有其限度。為使僵化之法定工時,因應工作實態 而加以較有彈性地運用,故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規範 機能,乃是將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所訂立之法定正常工時, 透過「工會同意」或「勞工半數同意」作為緩和法定工時, 採取「彈性工時」制度之合法性要件,避免原先締約前信賴 法定正常工時制度之勞工,於雇主於契約條款採納「彈性工 時」制度受到突襲。惟若一旦合致於此等合法性要件,則雇 主採取「彈性工時制度」之合法性即受肯認,其契約條款與 工作規則合法性亦受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所保障,不因 嗣後勞工組成變動而有所影響。此因嗣後與雇主締結勞動契 約受僱之勞工,其在締結勞動契約前已預見該契約中有「彈 性工時」條款,以及「彈性工時」之工作規則,則雇主採取



「彈性工時」制度,並未對其造成突襲,故其基於私法上意 思表示同意締結「彈性工時」契約條款而簽訂勞動契約時, 則毋庸強求雇主須再度履行此等採用「彈性工時」制度之合 法性要件。
⑵原告已於87年間,合乎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而合法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故在91年 12月25日勞基法第30條之1修法之前,「原告採用『四週彈 性工時制度』受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擔保其合法性」此 一法律關係之生活事實已然完結。而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之 1並無溯及既往適用於先前之法律關係事實,前已詳述甚明 。據此,被告103年7月25日函不顧「原告於87年間,已將『 四週彈性工時制度』納入勞動契約條款,且為勞工全體所同 意,已合乎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所肯認其合法性」之事 實,亦不顧前述勞基法第86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91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勞基法第30條之1僅應於同年12月27 日向後生效,仍執意將現行勞基法第30條之1溯及既往地適 用於本件事實,而非難原告未經法定程序採用四週彈性工時 制度,是被告103年7月25日函違反勞基法第86條與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屬違法行政處分,自屬顯然。 ⑶再者,被告103年7月25日函以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屬未經法 定程序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條款,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而受裁罰,係強要原告適用現行勞基法第30條之1,以「工 會同意,無工會時以勞資會議同意」作為「彈性工時」制度 唯一合法性要件之規定。故,被告103年7月25日函實係以系 爭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之1,溯及既往適用於「原告於87年 間,已將『四週彈性工時制度』納入勞動契約條款,且為勞 工全體所同意」之法律關係生活事實,並推翻原告採用四週 彈性工時制度之合法性,且此一法律事實至遲亦應於91年12 月25日前已終結,應屬「真正溯及」,依釋字第717號解釋 意旨,應受禁止。被告103年7月25日函違反釋字第717、714 、620、574等號解釋所揭櫫之法治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屬違法行政處分,後續訴願決定亦然。而依改制前勞工 委員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勞動基 準法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 已依修正前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亦同此 見,應認被告103年7月25日函係屬違法行政處分。 3.本件亦不合乎「真正溯及」之例外得溯及之要件: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真正溯及」雖原則上受禁止 ,惟於(1)利害關係人對新法規的溯及適用,有預見可能性



;或(2)基於強烈的公益要求,較之信賴利益具有優越價值 ,且凌駕法安定性之要求二情況之一時,仍得容許。惟本件 均不符合此二要件,析言之:
⑵就第1個例外要件而言,於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0 條之1,將原本採用彈性工時制度合法性要件之「『工會同 意』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要件,修改為「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要件,此屬立 法形成自由,且此等修法方向或具體制度之可能修正方向, 亦未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30條之1時有所預告。立 法政策或立法者對於具體管制政策之擘劃與設計,非原告於 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並完成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 所規定之合法性要件時,所得預見者。據此,被告103年7月 25日函強要以現行勞基法第30條之1溯及適用於「原告於87 年間,已將『四週彈性工時制度』納入勞動契約條款,且為 勞工全體所同意」之法律關係事實,而以原告未得工會同意 ,推翻原告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之合法性,此一真正溯及 既往應不具憲法或法秩序上容許性。
⑶就第2個例外容許要件而言,亦不合致:
①依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因真正溯及既往係以新法規改 變已完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嚴重破壞法安定性,其例外容 許要件應從嚴認定。故僅有於舊法規已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有重大疏漏或有重大違憲疑義,而新法規之真正溯及適用亦 不致造成過度嚴重之損害,且真正溯及適用之急迫重大公益 應顯然優越於利害關係人之信賴利益時,始能容許真正溯及 既往之情況。
②查勞基法第30條之1於91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取消「勞工 半數以上同意」之合法要件,而以「工會同意」為唯一合法 要件(如無工會則以勞資會議替代),此一修法理由雖以提高 勞工之參與程度為由,惟實質上乃係提升工會在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決定或變動上之重要性,以工會與雇主協商作為勞 工權益保障之中介。惟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亦係以多數決之 方式代表勞工之總意志,同意雇主採取「彈性工時」制度。 如認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之1有溯及適用之重大公益性,即 否認「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作為採用彈性工時之合法性要件 的正當性,亦即,勞工之總意志僅能由工會來代表,不得以 「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來代表。果若如此,則等於否認多數 決代表總體之立法正當性,則如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 管理採多數決、土地法第34-1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採多 數決或公司法股東會決議採多數決、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



1項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要件採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 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多數決等規定,甚至立法院 之立法行為均採多數決為原則,均因此有加以推翻甚至宣告 違憲之強烈公益要求,此一結論並不合理,也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709號對都市更新條例之多數決機制認此屬憲法給予立 法者之自由形成空間之意旨。
③再者,系爭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之1仍允許事業單位無工會 時,得以勞資會議取代之。惟查,依現行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係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 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但事業單位 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5人。據此,勞資會議之勞 工人數比例可能更低於「勞工半數以上」。而以勞方不得低 於5人但與雇主方指派之代表合計最多僅15人此等人數比例 所組成之勞資會議,作為代表勞工總意志全體決定是否採用 彈性工時制度,較諸於舊法之「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要件, 更不具正當性,僅屬立法者為增強勞資會議之法律地位而設 。故難謂系爭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之1有任何容許真正溯及 既往適用之強烈公益性。
④況且,法律所賦予之工會同意權,其是否得推翻已經勞工半 數同意(甚至本件係當年全數勞工所同意之四週彈性工時制 度條款,而後來所受雇的勞工於其勞動契約書中亦一再表達 同意),且於修法後新受雇之勞工均亦表示同意之「四週彈 性工時制度條款」,亦有疑問。查現行工會法第7條雖規定 企業工會之勞工強制入會,惟對未加入企業工會之罰則規定 有所欠缺下,實質上並非所有勞工均加入企業工會,而工會 之運作以及其與雇主間之集體協商,現實上均掌握在少數勞 工手中。研究亦指出,現行多數勞工總人數相當龐大的企業 ,對應其組成的工會都有受少數勞工把持的危機:「但是基 層勞工眼中的工會,卻依然沒有太大的改變,工會依然是屬 於少數人的,不是屬於大多數勞工的。…」(參張烽益(2010 06),〈台灣工會的危機與轉機〉,《台灣勞工季刊》第22 期,頁57,附件10);「工會領導階層的新陳代謝及流動率 偏低,致使工會形成或為少數人所把持壟斷……」(參林振 裕(201003),〈工會是保障權益,還是挑戰體制?〉,《台 灣勞工季刊》第21期,頁90)。家福公司工會即屬此等情況 ,在原告員工已達11000人左右時,原告工會於8月多僅剩下 30幾人。於87年間,經原告勞工全體同意所施行之四週彈性 工時制度,且原告關於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之契約條款與工作 規則十幾年來未曾變動,故合乎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四週彈性工時制度」後,陸續與



原告締結勞動契約之受雇者,亦均透過勞動契約之合意,同 意「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今被告103年7月25日函與後續訴 願決定認為原告未經合法程序施行「四週彈性工時制度」, 乃是以現行勞基法第30條之1溯及既往適用於「原告於87年 間,已將『四週彈性工時制度』納入勞動契約條款,且為勞 工全體所同意」之事實,而認為應當重行取得原告工會之同 意始得施行「四週彈性工時制度」,惟此無異於否認現今11 000名勞工基於其自由意志所同意之「四週彈性工時制度」 條款,而令原告工會僅有30餘名會員,決定原告11000名勞 工之工作時間分配。此乃是少數30幾名的勞工,擁有決定原 告11000名勞工之勞動權益與勞動條件,違反勞基法第1條「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意 旨。此一溯及既往,亦無正當性。
⑤何況,彈性工時制度之機能,不僅只是促進企業勞動效率, 亦顯合乎國際勞工組織所揭示「尊嚴工作」理念之趨勢,以 緩和過度僵化之法定工時,尊重每個勞工的主體性,讓其不 受法定正常工時制度之限制。被告103年7月25日函難道可以 擔保原告11000人都想要四週每天8小時的工時,但不能額外 休假?很多勞工心中都會想著如果今天加多一點班,換取額 外補休假就可以在家休息或偕伴出遊。從我國勞基法第30條 之1之繼受源頭,即日本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2第1項規定, 要求過半數勞工之工會同意,如無過半數勞工所組成之工會 ,則以勞工過半數同意作為採取四週彈性工時制度合法性要 件,亦顯知不能任由少數勞工組成之工會決定全體勞工之工 作時間。今被告103年7月25日函無異於讓僅有30幾人的工會 ,決定11000名勞工之勞動條件與勞動自由意願,不僅破壞 勞資和諧關係,且違反釋字第717、620、574等號解釋揭示 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甚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 權益之意旨,應屬違法行政處分。
⑥依上,若於91年12月25日勞基法第30條之1修法之前,一旦 雇主合致於「『工會同意』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此等 合法性要件,則雇主自得合法採取「彈性工時」制度,其契 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合法性亦受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所擔 保。本件中,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觀,原告確於87年 間已於勞動僱傭契約書中明訂「四週彈性工時制度」契約條 款,亦經當時所有勞工書面同意,並且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制 度後所受雇之勞工均亦同意此一條款,應屬無疑,故已合乎 91年12月25日修法前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要件。且四週彈性 工時制度之實施合法性,不因嗣後勞工組成變動有所影響。



此因嗣後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受僱之勞工,其在締結勞動契 約前已預見該契約中有「四週彈性工時制度」條款,以及「 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之工作規則,則雇主採取「四週彈性工 時制度」制度,並未對其造成突襲,故其基於私法上意思表 示同意締定「四週彈性工時制度」契約條款而完成勞動契約 時,應予尊重其契約自由權,則不得強求雇主須再度履行現 行法採用「彈性工時」制度之合法性要件。否則若有新員工 加入,則雇主須再次取得工會同意或勞工半數同意,對現存 勞工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亦非立法者所欲,違反勞基法第 1條保障勞工權益安定性之意旨。且被告103年7月25日函強 要原告依現行勞基法第30條之1,取得工會同意後始得施行 四週彈性工時制度,違反勞基法第86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91年12月25日勞基法第30條之1之修法僅在同年12 月27日向後失效之意旨。且被告103年7月25日函未具有使現 行勞基法第30條之1溯及既往適用於已完結事實之正當性, 違反釋字第717、620、574等號解釋所揭示法治國原則法不 溯及既往之「真正溯及應受禁止」之原則。再者,被告103 年7月25日函無異於否認原告依91年12月25日修法前勞基法 第30條之1施行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之效力,等於否認原告勞 工11000人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條款與工作規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