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劉安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5日
彰監四字第64-IAA431561、64-IAA429325、64-IAA429969及64-I
AA436875號等4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 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劉安盛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10日13時49分許、同年月16 日13時57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49分許、同年4月1日14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台74甲線3.68公里處(東外環往北),分別因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員警分別以彰縣警交字第IAA431561、IAA429325、IAA42996 9、IAA436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 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同 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以彰監四字第 64-IAA431561、64-IAA429325、64-IAA429969及64-IAA4368 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4件原處分)分別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1,800、1,800、1,600 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原舉發警局係以隱藏性攝影方式拍得原告超速畫面,該隱 藏性可隨時移動之測速器,非該路段「明顯標示」之測速儀 器;而且,違規地點前方亦未標明前有非固定測速照相。是 以,舉發機關採取突兀,非駕駛人可預測之測速照相取證舉 發,已違行政程序之誠信原則。另至為無理者,為原告收到 之4張違規罰單均在同一地點;且時間自104年3月10日、3月 16日、3月21日及4月1曰相當密接,該4件罰單於4月中旬一 次才寄給原告。被告未將第1件違規罰單知會原告超速,讓
原告知悉超速而行駛該路段時知所防範減速慢行,以策交通 安全,且行駛在該路段時不致違規第2、3、4次。詎料,且 原舉發機關一次總結違規次數才通知原告處罰,亦悖裁罰比 例及正當性。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於104年4月21日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彰 化縣警察局查證,並於104年4月24日收受復函:「前略…… 二、經查該取締地點為台74甲線3.68公里處(東外環往北) ,係本縣轄內易肇事路段,本局網站業已公告,全民均可上 網查看。三、本局依規定於前方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約 台74甲線3.88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70公里告 示牌』……。四、旨揭案件係依據台74甲線3.68公里處(東 外環往北),限速70公里路段超速採證相片舉發無誤……。 」並附有採證相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經勘驗 相片,車輛牌照號碼清晰明確,下方並註記違規日期、時間 、速度及地點,拍照處前方並設有速限及前有照相之告示牌 ,足堪認定原告違規事實。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同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 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4件違規通知單、4件原處分之裁決書、4份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 告施以測速,是否合法?4件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三)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 示之。」查本件在台74甲線3.88公里處之中央分隔島上,設 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70公里」之告示牌乙情,此有 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觀之上開照片,告示牌周遭空曠 並無障礙物遮掩,且字體大小適當,對駕駛人言之,並無不 能辨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原舉發警察局以非「明顯標示 」之測速儀器拍得原告超速畫面,且違規地點前方亦未標明 前有非固定測速照相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四)又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 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 以上,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10日13時49分許、同年月16日13時57 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49分許、同年4月1日14時16分許,行 經台74甲線3.68公里處(東外環往北),因有4次超速之違 規行為,為不同之違規事實,且違規時間各相隔6、5、11天 ,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違規時間本係 於104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日間,上開4件違規通知單縱使 集中於4月中旬一次寄交原告,亦僅為行政程序之便,難指 為違法,況在台74甲線3.88公里處之中央分隔島上,即設有 「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70公里」之告示牌,已如前述,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應能注意及此,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知會原告超速,讓原告知所防範,不致於違規第2、3、4 次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事 證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1,800元、1,800元、1,6 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