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8號
CHDV,104,重訴,78,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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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姚承欣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被   告 姚清菊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面積2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24分之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地號、面積1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369之12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均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請求被告移轉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部分:
㈠ 原告之父姚得清為被告姚清菊之胞弟;姚清菊之配偶為顏 維松。經查,被告姚清菊之父姚明琴於民國(下同)63年 間出資於彰化市○○○段000○00地號(嗣後分割出本件 請求之481之382等多筆地號)、481之69地號、481之73地 號、481之74地號等多筆土地上起造門牌彰化市○○○路 000號、226號、228號、230號等建物,於65年建築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因姚明琴當時不願自己名下有太多不動產 ,遂於起造時即分別借用子女或親屬名義登記為房屋起造 人,其中門牌彰化市○○○路000號房屋(69年整編後為 292號,下稱系爭292號房屋)係借用被告配偶顏維松名義 為房屋起造名義人,建築完成後並以之為房屋納稅義務人 (系爭292號房屋有合法申請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惟完 工後迄今並無辦理保存登記)。於系爭292號等多棟房屋 建築完成後,均係閒置、空屋,姚明琴尚未加利用。 ㈡ 嗣於69年間,姚明琴應被告之要求,先行規劃、確定其名 下財產日後遺留予何子女,於69年4月5日親筆書寫伊及配



偶名下所有財產日後如何分配子女之明細表,並交代所有 子女日後須遵照辦理;姚明琴夫婦二人決定分配給被告姚 清菊者包含「西門○○○路000號房屋1間(按即系爭門牌 整編後之292號房屋)」。
㈢ 惟約於73年間,被告姚清菊屢次以各種理由向姚明琴索討 金錢花用,姚明琴不堪其擾,遂商請長子即原告之父姚得 清向被告價購伊日後可分配之系爭29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所有權,姚得清因而由原告於73年4月18日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28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292號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雙方談妥後,遂於73年4月18日簽訂如原證四所 示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292號房 屋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起造人、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配偶 顏維松,房屋坐落之彰化市○○○段000○00地號,面積 216平方公尺、同段481之74地號,面積224平方公尺、同 段(分割後)481之382地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所有 權尚登記於姚明琴配偶即先祖母張添幼名下,惟如上陳, 於69年間被告之父姚明琴、母張添幼均早已決定分配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三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只是因考量稅費之 問題而暫不辦理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系 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遂僅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顏維松, 惟因實際上之出賣標的物包含被告預期日後可自母親張添 幼繼受取得之系爭481之73地號、481之74地號、分割後 481之382地號等3筆土地合計面積97平方公尺(即建築基 地)之土地所有權,此事實可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 定價金為「房屋連基地」全部280萬元;當事人簽名欄後 之不動產標示表載明「基地號數:彰化市○○○段○○○ ○○○地號、柒參地號、柒肆地號內…以上〝房屋連基地 所有權全部〞買賣之」等文字內容即明。亦因此故,被告 姚清菊方於契約末出賣人顏維松簽名蓋章處次行簽名蓋章 ,充為「同意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翌日,顏維松與 原告前往鈞院公證處就系爭房屋部分之「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文書辦理公證,原告於73年5 月2日繳納因買賣、移轉系爭房屋所生之契稅,辦理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被告姚清菊顏維松夫婦於出 賣後收訖原告所付全部28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屋點交予 原告占有使用迄今。
㈣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58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代理人為代理行 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 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 能成立(隱名代理)」、「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 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 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 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毛慶耀等五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上訴人 ,並授權毛慶耀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億零三百八十九萬九千元 ,簽約時被上訴人毛武雄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雖僅列毛慶耀一人,惟上訴人自承於 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有看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知道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是五個人,但都是毛慶耀在處理的,毛慶耀說 有受其餘共有人授權代理等語,足見毛慶耀係受其餘共有 人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屬隱名代理, 系爭買賣契約對毛武雄、毛慶璋、毛彥達、毛志維亦生效 力」、「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物料訂購合約時即 已發生,僅不過約定於台灣省水利局估驗完畢或複驗通過 ,將工程款撥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九○%之 貨款或一○%之尾款。故台灣省水利局之驗收及撥付工程 款之時,乃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貨款之期限屆至,並非其給 付貨款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審認為停止條件。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違誤」、「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 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 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 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 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 字第1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 3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等 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 ,發生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物之出賣人,負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定明文 。經查:
⒈雖當時撰擬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書楊紹潭位於契約書上出 賣人欄載明顏維松有「代理」被告姚清菊之意旨,惟確實 有因此等緣故而於契約書上以「同意人」之名義令被告同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以確認其有同意顏維松代 其出賣系爭參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意。申言之,顏維 松雖自立為出賣人,惟關於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之部分,其僅係立於代理人之地位,因被告姚清菊已將伊 授權於顏維松之事通知予原告知悉,故縱顏維松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就出賣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部分未 明示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為之,所為仍生「隱名代理」之效 力;被告既係立於該隱名代理行為之本人地位,依上開民 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同有拘束被告本人 之效力。
⒉而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本即確認系爭三筆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俟先祖母張添幼之繼承開始時,被告姚清 菊即得因繼承之發生而繼受該土地所有權;亦即被告須於 伊母親張添幼繼承開始時,其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後,始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涉及移轉系爭三筆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換言之,被告自張添幼繼承系 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事實,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之期限屆至日。
⒊今上開期限既已屆至(先祖母張添幼於101年8月1日去世 ,張添幼全體繼承人於103年10月17日在鈞院分割遺產事 件和解成立,於104年3月18日辦理不動產分別共有登記) ,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6條、第7條等約定及上開 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有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義務,至為灼然。
㈤ 如附圖所示,按照292號房屋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來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房屋所占用系爭481之73、481之 38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16分之59、101分之26,會超過被 告持有系爭481之73地號、481之382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故原告僅能請求移轉被告現有系爭481之73、481之3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限。而292號房屋占用系爭481 之74地號土地部分為224分之12,並未超過被告持有系爭 481之74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的面積,故原告請求以實際 的占用面積為準。
二、關於請求被告移轉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 ○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部分:
㈠ 原告先祖母張添幼於生前92年1月2日即贈與門牌彰化市○ ○路○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所坐落之彰化市○○段 ○○○段000○00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及同段369之12地 號,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二筆土地所有 權,以及門牌彰化市○○○路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 有權全部,因而與原告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原告嗣後並繳納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而生之契 稅並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惟因先祖母慮及若連同門 牌彰化市○○路○段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454之27地號、 369之12地號土地一併辦理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繳納大筆增值稅及贈與稅,徒增負擔,因而決定俟伊 去世時再辦理系爭454之27地號、369之12地號二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贈與之情,為被告姚清菊、訴外 人姚秀雲姚嵐翎姚得清渠等全體兄弟姊妹所明知。詎 料,於先祖母張添幼101年8月1日去世後,唯獨被告姚清 菊不願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454之27地號、369之 12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其他繼承人則均願履行。 ㈡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定明文;而民法第407條於88年修法時將之刪除 ,立法理由為:「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第一百五十三條 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惟依條文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 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 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 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為免疑義,爰刪除本條 」。次按「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 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 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以非經 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 固不生效力,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



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要件(按 :此係指民法第407條刪除前之規定),要難謂其一般契 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應受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 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 258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
⒈先祖母張添幼既已於生前將系爭454之27地號、369之12地 號土地贈與原告,並與原告口頭成立贈與契約,則先祖母 張添幼基於系爭贈與契約所負:將系爭454之27地號、369 之12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於先祖 母過世後,即應由被告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繼承所得 遺產限度內承擔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清菊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二筆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 於法有據。
⒉因系爭454之27地號、369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被告姚清 菊與原告之父姚得清繼承,各取得4分之1、4分之3應有部 分所有權。而原告之父姚得清願移轉系爭二筆地號土地4 分之3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且因先祖母張添幼全體繼 承人對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係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於 本件僅向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被告請求移轉其名下因 繼承取得之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四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予 原告,併此說明。
三、被告諉稱不知其配偶即訴外人顏維松曾與原告訂立買賣門 牌彰化市○○○路000號房屋(69年整編後為292號)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殊不足採,理由如下:
㈠ 被告雖以原證四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無其簽名與蓋章, 諉稱伊從不知系爭契約之存在云云。惟查,於73年間乃被 告姚清菊與配偶顏維松二人一起回伊父親姚明琴家中,「 共同」向姚明琴要求同意渠等出售二人自姚明琴分得之系 爭○○○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等財產,此情有被告 之胞妹姚秀雲可證。被告推稱其不知且未同意配偶出售系 爭土地之情云云,實屬無稽。
㈡ 次查,由卷附原證六所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內容,可知系爭○○○路000號房屋(不含坐落土 地所有權部分)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22,500元,然原證 四所示不動產買賣總價金高達280萬元,足徵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買賣標的當然包含上開29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而被告配偶顏維松日常無業、無收入,突然憑空獲有



鉅額金錢(按73年間之物價水準,280萬元已屬鉅額金錢 ),被告為其同財共居之配偶,揆諸常情,被告豈可能不 知有此金錢及其來源?
㈢ 末查,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為姚明琴69年4月5日分配伊 與配偶名下財產予子女時,分歸被告取得之財產,此情復 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然知悉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所有權 分歸其取得,若被告不知系爭292號房屋與坐落土地已出 賣原告,豈可能容忍原告自73年間開始占有使用系爭292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迄今「30餘年」?矧兩造間已因為民事 糾紛纏訟多年,更難想見被告能容忍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292號房屋而不要求原告搬遷。
四、又被告辯稱顏維松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屬無權處分,且 張添幼未授權顏維松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上開理由均不 影響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請求,說明如下: ㈠ 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 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 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是買賣契約如 係出賣他人之物,且約定於法律障礙排除後,始為履行者 ,依照社會通念,即不因該物仍屬於他人所有或履行仍存 有或另生法律障礙而認屬於給付不能,更不得謂有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惟按負擔行為不 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而發生 債權債務關係,與標的物係屬何人所有並無關連性,自不 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 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0 號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40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 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即已確定系爭292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日後分歸被告取得,僅係待原所 有權人即先祖母張添幼之繼承事由開始時,被告即得因繼 承法律關係而繼受該土地所有權;亦即被告須繼承張添幼 之事實發生時,俟取得系爭29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 後,始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職是,雖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為張添幼所有,惟 系爭土地屬於客觀存在之物,兩造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又出賣他人之物係 負擔行為,不以出賣人有權處分為必要,故出賣人對標的 物雖無權處分,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申言之,顏維松係 代理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即負擔行為,不以被告當時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




㈢ 綜上,無論張添幼有無授權顏維松出賣系爭土地,均無礙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亦無礙於原告據此契約向被告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五、顏維松於鈞院104年8月14日之證述大多不實,理由如下: ㈠ 顏維松經鈞院曉諭後仍不願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證,其證 詞之信用性薄弱。
顏維松證稱當時是姚明琴即其丈人委託代書寫原證四所示 買賣契約書,代書寫好後給我們看一下,印章都是在我丈 人那裡,簽約時只有伊丈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契約上被 告姚清菊的印章是伊丈人拿出來蓋的云云。惟查,簽訂原 證四所示買賣契約時,原告之父姚得清在場,且蓋用於契 約上之顏維松及被告之印文所用印章皆係顏維松自己攜帶 到場,並非姚明琴帶來蓋章的。經查,姚明琴代被告保管 之印章為印鑑章(嗣後轉交予姚得清保管),該印鑑印文 與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文截然不同,故自無可能係姚明琴 以其保管之被告所有印鑑章蓋印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次查 ,顏維松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原證所示公證書附件 即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為印鑑印文 ,且前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附有顏維松 之「印鑑證明」,既然顏維松能自己請領印鑑證明,足證 顏維松顯係自己保管印鑑章,方能持之申請印鑑證明。從 而,顏維松陳稱係姚明琴持其保管之顏維松與被告之印章 ,自行蓋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云云,顯係不實。 ㈢ 顏維松諉稱因當時代書或是丈人說要賣房子只要簽名就好 ,故伊不知道為何當時契約書會寫房屋跟基地云云。惟查 ,顏維松自承「代書寫好後給我們看一下」(參前揭期日 筆錄第6頁第3行),顏維松既然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自 無可能未注意及「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此兩項買賣契約最 重要之約定內容;既有看到關於買賣標的物之記載,顏維 松豈可能不知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路000號房屋及 其坐落之西門口段481之73等地號土地?足徵前揭證述, 毫無可採。
顏維松證稱:「(問:房子本來是否是姚清菊的,是你丈 人本來要分給姚清菊?)這很久了,而且這個很複雜,好 像是也好像不是。也不是要送給他,我有替他做很多工作 ,所以我丈人起造的時候用我的名字,起造的錢我丈人出 的,說是要送給我,但是名字卻是姚清菊」、「外面有土 地要被徵收,所以我建議姚明琴要趕快蓋房子,才不會被 徵收,姚明琴才說房子要送給我,也沒有說土地給我」。 惟查,顏維松就系爭○○○路000號房屋究係分配予伊或



被告之質疑,先係回答含糊不清,之後竟推稱因其建議趕 快於「將被徵收之土地上」蓋房子,令姚明琴名下土地未 被徵收,故姚明琴基於感謝而贈與系爭○○○路000號房 屋,然若姚明琴名下土地將被徵收,則縱姚明琴儘快於土 地上建屋,亦無解於土地被徵收之行政處分效力。足徵顏 維松顯係因說不出姚明琴有何贈與系爭○○○路000號房 屋予伊之理由,竟信口雌黃,純屬無稽,毫無可採。 ㈤ 顏維松先稱伊不知丈人姚明琴生前有無分配其名下財產予 子女(含被告),經鈞院質疑後方改稱姚明琴生前有分財 產,但伊沒有瞭解很多,不知姚明琴分給被告什麼財產云 云。惟查,原證三所示姚明琴手寫分產明細表係因「被告 與顏維松二人」一起回家要求姚明琴給與金錢或分配財產 ,姚明琴迫於無奈方預為財產分配,因而立下上開字據, 故顏維松所述反於事實且前後矛盾。
六、原告係將系爭292號房屋原來的牆打掉,改為強化玻璃, 是裝潢整修,292號房屋主結構並未更改。原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時,顏維松本人在場,還有代書,惟代書已過 世。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應等到張添幼繼承開始才移轉,此部分係兩造口頭 約定,之所以要等到張添幼死亡後才移轉,係因當時張添 幼希望在其生前先將土地所有權保留在張添幼名下,亦藉 此避免被告夫婦不斷的變賣姚明琴分配給被告之財產。事 實亦證明被告夫婦在陸續取得姚明琴分配與伊的財產後, 不斷變賣花用,例如原證三上面有寫一間民生段489地號 及其地號上房屋(前豆彩)都被被告夫婦變賣。原告本件 主張顏維松隱名代理被告,所以在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本 人毋庸到場,且亦無須出具委託書,該買賣契約方能成立 ,且顏維松或被告出賣系爭481之73、481之74、481之382 地號三筆土地係債權行為,不是處分行為,沒有無權處分 可言,因為系爭三筆土地原本就是姚明琴分配給被告取得 的財產,所以被告與顏維松才會共同出賣系爭三筆土地及 其土地上坐落之房屋,此部分也不需要張添幼同意,被告 主張授權書部分應有所誤會。再者,顏維松或被告要不要 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不需要張添幼的同意,所以被告抗辯出 售系爭三筆土地應得張添幼的同意或出具授權書云云,對 本件爭點無影響。
七、張添幼贈與系爭中正路92號建物及454之27地號、369之12 地號土地,是口頭贈與,並無書面契約。當時張添幼死亡 時由姚得清與被告繼承454之27地號、369之12地號的土地 ,本件未對姚得清起訴請求係因為姚得清同意將上開二筆



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系爭454之27地號、369之12地號之 兩筆土地贈與人是張添幼不是姚明琴,故贈與或移轉登記 與否不需姚明琴決定或指示,由原證9可以看出張添幼在 生前就已經將○○路○段00號房屋贈與給原告,坐落之土 地部分,僅在張添幼去世後才辦理所有權贈與登記,由經 驗法則來看,張添幼不可能只贈與房屋給原告而不一併贈 與房屋坐落之土地。張添幼晚年疾病纏身時,都是獨子姚 得清在照顧,且在兩造及兄弟姊妹間分割遺產訴訟中,除 被告以外之其他姊妹均同意將應繼分所含土地持分全部歸 由姚得清一人取得,可見其他姊妹都知道且認同姚得清或 被告的父母在生前就已經交待將生後的土地或財產留給姚 得清,只有被告一人不願意照父母親生前遺願履行。對於 證人姚秀雲於104年9月8日到庭作證所提出之牛稠子段下 廍小段131-1、131-2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給姚清菊之 契約書,沒有意見,且該移轉登記書可證明原證三所示分 產協議的內容是真正,因此證人姚秀雲才需要移轉該土地 所有權予被告,與原證三有關。中正路92號房屋為透天厝 ,依原證13,至少78年12月31日以前就存在,並無跟別人 有越界等糾紛。
八、買賣系爭○○○路000號房屋時,因原告的父親與被告為 姊弟且是被告與其配偶回娘家吵著要錢,當時土地所有權 是登記在母親名下,所以原告當下也無擔憂被告日後不移 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問題。所以當時買賣的時候雖然還無 法辦理土地部分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父親先將買賣 價金全部給付被告收訖,此等情形並無違反常理,且與當 時的事實情況符合。再者證人姚秀雲於鈞院之證述若非親 自見聞之情形,即係聽聞自當事人所述,並非出於自己之 臆測,所以可以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姚得清為 被告姚清菊之胞弟;姚清菊之配偶為顏維松。㈡門牌彰化 市○○○路000號房屋(69年整編後為292號,下稱系爭 292號房屋)起造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配偶顏維 松。㈢顏維松於73年4月18日有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姚得 清訂立系爭292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㈣顏維松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姚得清前往鈞院公證處就系爭房屋部分 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公證。㈤被 告自張添幼繼承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對於 原告其餘之主張否認之。




二、被告否認原證3姚明琴所寫財產分配明細表影本之真正, 被告並未在原證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證6公證書到場蓋 章。依104年10月8日彰化地政事務所回函可以證明原告主 張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授權顏維松來跟原告訂立這 點不實在。買賣契約書上的印文並不是被告姚清菊所有。 三、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 被告就配偶顏維松於73年4月18日有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姚得清訂立系爭292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事並不 知情。被告並未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章。被告並未出 賣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由原告所提出原證六公 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原 證四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有關不動產即彰化市○○○路000 號房屋買賣價金之收受、公證均係由顏維松單獨蓋章處理 ,被告並未參與。證人顏維松證稱:「房屋是用我的名字 起造,因為我有幫我丈人事情,他很滿意,所以要送給我 房子,因為我幫忙處理很多事情,賣這間房子總共280萬 元」。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僅限於房 屋而不及於土地理。由很簡單:土地並非被告所有。 ㈡ 顏維松於73年4月18日有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姚得清訂立 系爭292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貳條雖約定房屋連 基地全部。但查系爭292號房屋之基地並非顏維松所有, 而係被告之先母張添幼所有,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 顏維松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實際上之出賣標的 物包含被告預期日後可自母親張添幼繼受取得之系爭481 之73地號、481之74地號、分割後481之382地號等3筆土地 合計面積94平方公尺(即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乙節 顯屬不實,且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蓋倘若有包括基 地在內,一則以基地並非被告所有,原告不可能向被告承 買非屬被告所有之基地。二則以該基地既非被告所有而係 被告之母張添幼所有,原告或被告之父姚明琴可直接請張 添幼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豈有大費周章訂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將全部價金交付顏維松之理?何 況,買賣契約第三條之付款方法載明契約成立同時給付50 萬元,房屋買賣契約經公證完畢報繳契稅時給50萬元,領 到契稅贈與稅單時給付80萬元,產權過戶完畢時給付殘款 100萬元(註:被告誤載為180萬元),倘若買賣標的物包含 建築基地,理應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時付清,何以280萬 元全部73年5月18日付清由顏維松單獨蓋章收受? ㈢ 被告之先母張添幼絕無授權顏維松處分系爭土地,倘有此



意,早應立授權書交給顏維松或於生前追認顏維松處分系 爭土地之行為,甚或自行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或生前主動以中正路2段92號房屋的模式來贈與給原告 ,惟先母張添幼並無於生前作任何追認之動作,或親立授 權書交給顏維松,且亦未立遺囑,卻有意將其名下之不動 產遺留給全體子女平均繼承之理,由先母張添幼之處置, 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於69年間,姚明琴應被告之要求,先 行規劃、確定其名下財產日後遺留予何子女,於69年4月5 日親筆書寫伊及配偶名下所有財產日後如何分配子女之明 細表,並交代所有子女日後須遵照辦理;姚明琴夫婦二人 決定分配給被告姚清菊者包含「西門○○○路000號房屋1 間(按即系爭門牌整編後之292號房屋)」約於73年間, 被告姚清菊屢次以各種理由向姚明琴索討金錢花用,姚明 琴不堪其擾,遂商請長子即原告之父姚得清向被告價購伊 日後可分配之系爭29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姚得清 因而由原告於73年4月18日以總價28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系爭29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等情均屬嚴重不實。 四、被告對於原告104年8月11日提出之準備書㈠狀內容認為不 實,應予否認,說明如下:
㈠ 原告主張:「於73年間乃被告姚清菊與配偶顏維松二人一 起回伊父親姚明琴家中,共同向姚明琴要求同意渠等出售 二人自姚明琴分得之系爭○○○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等財產,此情有被告之胞妹姚秀雲可證。」云云,並無 其事,被告鄭重否認之。
㈡ 原告復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即已確定系 爭29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日後分歸被告取得,僅係 待原所有權人即先袓母張添母之繼承事由開始時,被告即 得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繼受該土地所有權;亦即被告須繼承 張添幼之事實發生時,俟取得系爭29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後,始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義務。職是,雖訂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為張添幼所 有,惟系爭土地屬於客觀存在之物,兩造並非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又出賣他人 之物係負擔行為,不以出賣人有權處分為必要,故出賣人 對標的物雖無權處分,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申言之,顏 維松係代理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即負擔行為,不以被告 當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云云,亦無其事,被 告鄭重否認之。
五、依據證人顏維松之證言顯示:「(法官問:姚清菊那天有 沒有去簽約?)沒有」足證被告根本不知顏維松與原告訂



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來隱名代理之餘地?又遍查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支字片語約定系爭土地要等 到張添幼繼承開始才移轉登記,原告所謂:「兩造口頭約 定」乙節更是無稽之談。再依據證人顏維松之證言顯示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姚清菊印章,並非被告所蓋,足 證被告與原告並無約定繼承張添幼之土地要移轉登記給原 告。顏維松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 地顯屬無權處分,對於被告及張添幼均不生效力。至於系 爭房屋是否姚明琴顏維松名義蓋的乙節,以顏維松之證 言為準。
六、被告否認原證3姚明琴所寫財產分配明細表影本之真正。 簽訂原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事,只有顏維松知情,被 告沒有在場亦未簽名,且契約書上同意人非被告所簽,印 章亦不是被告的,被告根本不知情有系爭買賣。又契約書 上姚清菊印章所蓋印文不是顏維松所蓋,因被告不知情系 爭買賣情事,怎會授權顏維松來蓋章,故被告否認印文之 真正,印章不是被告的,不是顏維松盜蓋被告印章。又原 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價金為「房屋連基地」 全部28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價金是多餘記載的,原告明 知土地不是顏維松所有,且原告當時才幾歲怎麼會有錢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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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