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蔡仁哲
被 告 張徽嵩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 告 張義勇
黃炳訓
黃炳欽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錫鏗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如欲移存抵押權,應具狀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