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鄭諭鴻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周清宗
周進昌
被 告 陳香雲
訴訟代理人 吳泰緯
被 告 黃丁却
被 告 周駿榮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邱吉利
訴訟代理人 邱文得
被 告 陳清水
被 告 王文德
被 告 王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田、面積29403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4700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邱吉利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323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黃丁却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384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周駿榮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249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周進昌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465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周清宗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王文德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王文宗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215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清水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477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75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香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2940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持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迄今均未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僅北側臨 路,農作之土地亦不宜細碎狹長,以免妨礙耕作,兼以與系 爭土地相鄰西邊之同段20-8、20-9、20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原告希分在系爭土地最西側位置,原告本有提出分割 方案,嗣不主張該方案,另表示同意採被告周駿榮所提如附 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丙案),並同意仍與被告周駿榮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
二、被告邱吉利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從事農作,或種植蔬菜或水稻,目前亦 有在使用系爭土地,故應依約略現狀,並考量往北之出入道 ,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乙案),較符合現況。又該 附圖編號10之共有人即被告陳香雲,因其為毗鄰南邊之同段 3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分於該位置可以合併使用,其 餘共有人則依使用現狀分配位置,且均可鄰北側之道路,日 後耕作出入方便;被告不同意丙案分割,蓋被告周駿榮於系 爭土地建有鐵皮屋,不知做何使用,且伊應分在該鐵皮屋之 位置。
三、被告周駿榮主張:
其不同意被告邱吉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案),依該方案 ,其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日後系爭土地若變更為建地, 將無法蓋房子。且其與原告均有意將分得之土地合併處分、 出售,故另提如附圖三(丙案)所示修正分割方案,即就其 中編號8、9間之分割線予去除,由原告與被告周駿榮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原告為4773/8615,被告周駿榮為3842/86 15)。此部分亦徵得原告之同意。至於其現況使用之鐵皮屋 一間,分得該位置土地之所有權人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設 若不願取得,被告周駿榮也願意負擔費用、無條件予拆除等 語。
四、被告陳香雲、周清宗、周進昌、黃丁却、陳清水、王文德、 王文宗均稱:
同意被告邱吉利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另被告周清宗 表示被告周駿榮所建蓋之鐵皮屋,其建築地基部分以前都堆 放雜物廢棄物,所以才會建蓋鐵皮屋,也不知道鐵皮屋用處 為何,故該部分位置應該分歸被告周駿榮;另附圖三分割方 案,就分予被告周清宗劃之土地有尖角,故渠等並不同意被 告周駿榮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均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又本院會 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系爭土地東側種 植蔬菜、南側種植竹子、南側部分及西側種植水稻,北側
則有被告周駿榮占有使用之一層鐵皮屋,此除有原告提出 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可按及複丈成果圖可稽(現況圖 ,附圖一)。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 「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已有明定。按系爭土地面 積達29403平方公尺。次查被告周清宗、周進昌、陳香雲 、黃丁却均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及 被告周駿榮、邱吉利、陳清水則係自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 人買賣或贈與而成為共有人;被告王文德、王文宗係於89 年1月4日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此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異動所引在卷可查。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主張分 割方案之土地分割筆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依上開規 定,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2項規定, 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又本 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相符。故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 分割,於法有據。
(三)查系爭土地形狀略呈梯形,南北狹長,北側鄰路,為系爭 土地之出入道路。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多為農作使用,北側 則有被告周駿榮建蓋之一層鐵皮屋一間,位置如附圖一所 示。原告雖提出分割方案,惟其嗣後並不主張,亦無送請 地政機關繪製復丈,其表示同意被告周駿榮所提附圖三分 割方案。另附圖二及附圖三之方案,就原告及被告邱吉利 、黃丁却、陳香雲所分得之位置,均大致相同,差異點在 於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參諸被告周駿榮所提之 附圖三方案(即丙案),其雖稱欲與原告就分得土地相鄰 (嗣主張混成一區塊而維持共有),以便將來合併處分、 出賣,故其將自己及原告均劃分於西側之位置,並表示願 意將原建造之鐵皮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分得該基地之人 ,若該分得人不願意接受該棟鐵皮屋時,被告周駿榮願意
自行拆除云云。然被告周駿榮上開聲明,其他被告等人均 無贊同之意,再據被告周駿榮所稱欲與原告合併出賣分得 土地一事,僅為現階段規畫,即不能僅以日後不確定之因 素,做為現況所主張分割方案之依據。其次,系爭土地為 農地,現況亦供絕大多數共有人耕作使用,被告周駿榮於 北側之鐵皮屋,用途不明,其他被告等均當庭表示不同意 他的分割方案。且縱然將鐵皮屋拆除後,土地亦會殘存石 礫水泥,土質亦會因未曾改良而致該部分不適宜耕作,將 該部分土地分予從事農作之其他被告,若欲供農耕使用, 將需耗費金錢僱工剷除殘留石塊、回填可供農用土壤(此 本係被告周駿榮應負之義務);況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之南 北向較西側部分狹長,倘將應有部分(持分)較小之共有 人王文德、王文宗分於偏向東側,似壓縮渠等面鄰北側道 路之寬度,亦非妥適。反觀被告邱吉利所提附圖二分割方 案(即乙案),係大致依現況分割,各從事農作之共有人 變動性較少,無需大費周章調換位置而必須另為調整耕種 土質,乙案亦獲得除了原告及被告周駿榮以外之其他共有 人8人同意,較無上揭丙案所述之問題存在。況系爭土地 既為農地,本應從農作使用之角度探究分割方案之妥適, 不宜參雜其他非農耕之考量。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臨路寬度、共有人意願、土地使用性質等情節, 認被告邱吉利主張之分割乙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2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被告邱吉利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乙案)附圖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1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被告周駿榮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丙案)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
│周清宗 │9330/58920 │
├──────┼───────┤
│周進昌 │2500/29460 │
├──────┼───────┤
│陳香雲 │1520/58920 │
├──────┼───────┤
│黃丁却 │6484/58920 │
├──────┼───────┤
│周駿榮 │3850/29460 │
├──────┼───────┤
│邱吉利 │9418/58920 │
├──────┼───────┤
│陳清水 │4323/58920 │
├──────┼───────┤
│鄭諭鴻 │9564/58920 │
├──────┼───────┤
│王文德 │3713/58920 │
├──────┼───────┤
│王文宗 │1868/589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