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汐止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莊千嬌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莊千嬌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捌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已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撥款,詎被告莊千嬌應繳之本息一百二十萬零七百三十五元 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清償;另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部分自八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莊千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千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千嬌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 原告借款壹佰捌拾捌萬元,嗣未按期清償本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莊千嬌、丙○○未到場抗 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柒
仟肆佰陸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何怡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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