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8號
CHDV,104,重訴,128,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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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大章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黃婉芳 
      謝朝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76,057元,及⑵被告謝朝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暨前揭⑴⑵均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⑴於原告以新台幣725,352元供擔保後、第一項⑵原告以新台幣1,6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⑴以新台幣2,176,057元、及被告謝朝盈就第一項⑵以新台幣5,000,0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謝朝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謝朝盈原任原告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升鼓公 司) 總經理,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為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 任總經理乙職。嗣經原告公司查察公司財務狀況,發現被告 黃婉芳謝朝盈二人合謀,利用控管公司業務、貨款之機會 ,於102年6月25日由黃婉芳以原告升鼓公司業務專用電子郵 件(E-mail)通知原告在中國大陸代理商雋逸公司Lina小姐 ,授意將貨款台幣匯入被告謝朝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被告二人以此方 式先後分別於102年7月2日侵吞245,474元;於102年9月30日 侵吞1,107,437元;於102年12月27日侵吞823,146元得逞, 以上合計2,176,057元,被告迄今未歸還原告公司上述貨款 金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侵權行為;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系爭無權取得之款項。另被告謝朝盈 於97年6月26日簽立股東契約書,依契約書第20條規定「股 東不得另外設立與本公司相同性質之公司,如退出股東,三 年內亦不得從事相同性質之業務工作,違者須賠償本公司新 台幣伍佰萬元整。」。詎料,被告謝朝盈遭解職後財務不清



,不但拒還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又自恃伊享有原告公司之 專門技術及先前已不法獲取之資產,於103年3月3日另設立 「鼓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鼓動公司),藉此打擊原告公 司之生意。謝朝盈毫無誠信之毀約行為,原告自得依上述雙 方合約,請求被告賠償伍佰萬元。綜上,請鈞院判如訴之聲 明。
㈡首見被告答辯理由一第㈠、㈡項,答辯聲稱:「以電子郵件 通知雋逸公司將貨款匯入被告謝朝盈個人帳戶之行為,實係 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珠清同意…」、「原告公司事業 經營歷來均有境外所得,…通常先行匯入掌管財務之股東個 人帳戶再為處理,…因曹映琪 (指原告公司前會計)離職始 改由被告謝朝盈負責處理,…後因曹映琪離職並將其接受雋 逸公司匯款之帳戶予以結清,故曹映琪於辦理交接時就此事 向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珠清建議將雋逸公司之貨款改匯入 接手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之被告謝朝盈個人帳戶,並經當時原 告法定代理人簡珠清同意…」云云,洵屬無稽。經查,訴外 人曹映琪係被告前妻亦為升鼓公司股東,與被告共同任職升 鼓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於98、99年間被告見公司業績蒸蒸日 上,萌生四角貿易經營意圖,遂以曹映琪名義設立境外BEST STAR INC.子公司,雖股東反對 (甚有股東因而退出股份)仍 一意孤行,並開設境外OBU帳戶及三信銀行彰化分行曹映琪 名義之私人帳戶,專供境外OBU帳戶內款項匯回,以阻斷金 流規避稅捐稽查,惟涉嫌逃漏稅為鈞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 因被告謝朝盈係升鼓公司唯一技術持有者,動輒以結束公司 經營相脅,股東亦只能留意防範三信銀行帳戶進出,所幸曹 映琪為人誠正將該私人帳戶看守住併專供公司使用 (並無私 人款項進出),嗣後,曹映琪離職將該帳戶結清,並提醒當 時法定代理人簡珠清應廢棄四角貿易經營及所有私人帳戶, 金錢進出應回歸公司帳戶以防有心人不法意圖,試問被告: 何來曹映琪於辦理交接時就此事向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珠 清建議將雋逸公司之貨款改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之有?又簡珠 清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同意被告將公司款項匯入私人 帳戶?另被告於其他刑事偵查中,多次坦言侵吞系爭款項併 已動支,偵訊筆錄詳實載卷,惟係刑事業務侵占之追訴,此 不贅言,然被告答辯所稱顯為扞格,尚祈鈞庭傳喚簡珠清曹映琪蒞庭陳明詳情,相互勾稽既明。次見,答辯理由一第 ㈢項辯稱:「被告黃婉芳當時不過僅係擔任原告公司之外銷 業務,其以原告業務專用電子郵件通知雋逸公司將本件系爭 貨款匯入被告謝朝盈之個人帳戶,實乃依照公司指示而為 ( 意指受被告謝朝盈指示),相關款項更未曾匯入被告黃婉芳



之個人帳戶內」云云,惟查,本件訴訟係起訴被告黃婉芳與 被告謝朝盈之共同侵權行為,見司法院於66年6月1日召開變 更判例會議理由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申言之,被告黃婉芳以電子郵件通 知雋逸公司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謝朝盈個人帳戶內之行為 ( 縱使未匯入被告黃婉芳個人帳戶),確已生損害於升鼓公司 ,即謂行為之關聯共同,故共同侵權顯足當之,(66)院臺參 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可參。
㈢查被告謝朝盈為升鼓公司95年間創始股東 (兼任董事),經 董事會委任總經理職務,為升鼓公司唯一以技術入股不出資 者,被告謝朝盈因持股份不足20%,故訂定500萬元競業禁止 違約金,要求全體股東簽立契約書,顯係為保護其自身利益 ,合先敘明。相關競業禁止部分,被告就曾簽立股東契約書 ,及103年3月3日設立鼓動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鼓動公司), 不予爭執,其他答辯意旨略以:(1)被告謝朝盈設立鼓動公 司之初,僅係擬經營玩具BB槍及生存遊戲等生意。(2)未久 ,被告即將公司轉手予被告黃婉芳,且不再有任何參與經營 該公司之行為。(3)雙方就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竟高達 5,000,000元,與原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4)被告主張以其 對原告之專利授權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主張抵銷」。僅就上 開被告飾詞狡辯部分,逐一提證駁回如下:
⒈首查BB槍生存遊戲詳情,乃102年間訴外人射手擂台股分 有限公司 (下稱射手公司)負責人楊加正,多次親蒞升鼓 公司洽談BB槍電子靶開發事宜,係由時任升鼓公司總經理 (即被告)謝朝盈接待,遂射手公司與升鼓公司102年11月 21日簽訂開發合約,被告收取射手公司237,250元開發訂 金,然被告竟對升鼓公司隱瞞實情,中飽私囊私吞該訂金 (原告公司已究其背信責任偵查中),嗣後,被告謝朝盈因 侵占升鼓公司美金7萬7千多元被查獲,逐103年1月17日經 升鼓公司董監事會議開除被告總經理職務,惟被告並未將 BB槍電子靶案留置升鼓公司,反將其帶至鼓動公司續行開 發失敗 (無法達成合約之功能要求),竟以不正手法繼續 騙取射手公司開發尾款237,250元、量產訂金435,750元, 總計908,250元得逞,逾約定交貨期日一年有餘,故繫屬 鈞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87號偵查中。承上所述敢問 被告:鼓動公司設立之初,僅係擬經營玩具BB槍及生存遊



戲等生意,那之後呢?或係一直經營玩具BB槍生意至今? 能否提出發票、帳冊、會計憑證證之?
⒉次查,被告謝朝盈103年3月3日以侵占升鼓公司所得款項 設立鼓動公司,因擔心升鼓公司再為假扣押,故同年6月 18日將鼓動公司過戶予被告黃婉芳 (實為被告婚姻之小三 ),另將被告所有Lexus車牌2H-1133號之車輛,亦過戶予 被告黃婉芳,並非一般買賣之轉手,顯係脫產行為。另被 告答辯聲稱:「不再有任何參與經營該公司之行為」,然 經鼓動公司客戶所提供之資料顯示,鼓動公司係以電子鼓 為主要營業項目,Go EDrum即為鼓動公司電子鼓商標,諸 如;彰化鼓動數位打擊教室、台南地基音樂工作室、台北 大宣影音事工中心、台中西屯區U-Drum御將創意有限公司 (卓越打擊)、南投鼓動電子鼓教室、屏東老菸倉音樂區、 台中○○路吉米音樂、新竹艾爾樂器及高雄名人樂器等, 均係鼓動公司從事與升鼓公司相同性質之業務,至為顯明 。然上開原證9雖無被告謝朝盈身影,因礙於個資法未能 提供影像錄影光碟,惟懇請鈞庭傳訊證人陳述即明。 ⒊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竟高達500萬元,與 原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複查,500萬元之違約金係被 告謝朝盈親自訂定,另違約金與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相當, 原告主張:(1)由歷年升鼓公司年營業額、管銷費用、進 項支出等會計憑證,不難算出平均獲利,亦能依股東會議 紀錄之紅利分配,反式計算出公司獲利。(2)因被告謝朝 盈採用低價策略,意圖打壓升鼓公司業績,故由前項計算 所得歷年獲利金額扣除最近營業獲利所得,即為升鼓公司 所受損害。前二項之計算,原告將委會計師或由第三公正 會計師精算後具狀陳報。
⒋末查,被告謝朝盈103年1月17日因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遭解 職,故被告二人攏絡訴外人原告公司之會計林美足及廠務 沈潁萱等四人,沆瀣一氣同時離開升鼓公司意圖讓公司停 止運作,更有甚者,連公司庫存現金、營運之進銷存等帳 冊,完全未予交接,顯應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並無違約 ,再則,原告根本無從得知元月份銷售多少數量?怎能讓 原告公司計算專利權利金?再請問被告謝朝盈,103年度 之前有何年度權利金未給呢?另言之,被告侵吞系爭貨款 一事,亦於刑事偵查庭訊中坦承已動用款項,其侵權行為 甚明,爰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及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惟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 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法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均應具有請求權,該二項請求權就法律上 性質雖屬不同,然就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皆因侵權行為 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此有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裁判可參 ,故被告之侵占行為自屬合予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 為而負擔之債,不得為抵銷,另專利權利金部分,因被告 之未交接及庫存現金去向不明,尚難論斷原告之過失,據 此,懇請鈞庭依職權裁定不准抵銷。
㈣被告答辯理由三第㈢項聲稱:「原告就上開專利授權之103 年度專利授權金既未依約給付予被告,則依兩造間該份專利 授權契約之規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謝朝盈500萬元之違約 金」云云,惟查,歷年來升鼓公司支付被告謝朝盈權利金均 有慣例及一定程序,即當年度之權利金結算至當年底為一週 期,並於翌年之股東常會 (每年約在6至9月間招開)提請追 認後支付,唯獨102年度權利金,因被告謝朝盈侵占公司款 項經查獲,已知即將被董監事會議解職,故提前於103年1月 10日支領,職是,103年之權利金尚須待104年9月18日股東 常會追認始得支付,被告聲稱原告違約顯郢書燕說全然相違 ,故被告之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答辯 聲稱:「103年6月18日將鼓動公司轉手予黃婉芳,且不再有 任何參與經營該公司之行為」,經查,104年7月底被告謝朝 盈親自前往台中市御將創意公司,為鼓動公司所生產之電子 鼓產品做微調整,並與他人相互尬鼓,次查,新加坡商阿里 巴巴電子商務股份公司,104年4月14日假台中市舉辦招商說 明會,活動議程排定客戶經驗分享,即為鼓動興業有限公司 ,然被告謝朝盈即以鼓動公司總經理身分擔任演講人,並於 現場大量交換個人名片,亦有現場錄影光碟可稽,據上,被 告謝朝盈答辯聲稱顯不足為採。
㈤緣被告謝朝盈係原告公司唯一掌有技術之創始股東,雖以技 術入股 (未出資)所有股東仍委其總經理要職,歷年來被告 持有M282280號拾音器專利之權利金,均由被告據專利權授 權契約書及銷售明細結算,提請股東常會追認支領,股東未 曾質疑被告所核算之權利金數額或刪減分文,乃基於對被告 謝朝盈之信任照單支付,合先說明。惟被告104年8月4日所 提答辯主張:原告103年度專利授權金 (即權利金)既未依約 給付予被告,…原告應給付被告500萬元違約金云云,經原 告查明103年度股東常會尚未招開,然經全面清查自95年公 司創立至102年止,專利權利金 (會計上稱:專利費)支付及 銷售明細,赫然發現被告以不正方法,對原告公司訛詐專利 權利金,顯有違誠信原則,僅提證詳述如後:
⒈升鼓公司電子鼓產品係被告所設計,每套鼓組應使用多少



拾音器專利數量,被告顯難諉稱不知,然被告竟以少報多 :經查,被告所有M282280專利,僅適用於鼓皮部分,故 C-MAX系列產品一套使用專利數為8個,被告竟向原告公司 訛報13個;C-PLUS系列一套使用量為6個,被告虛報為11 個;XMQ系列一套使用4個,被告偽稱為6個;另其他電子 鼓組及套件等專利數使用5個,被告亦訛報為8或9個,被 告蓄意訛詐行為顯明。
⒉另以無報有:次查,下鈸、大鼓踏板、HH踏板、電子銅鈸 、電子踏鈸等所用之拾音器,均非屬M282280專利範疇, 被告竟亦向原告公司訛報權利金。
⒊又被告並未按授權契約書第三條之權利金規定:第1~10, 000個新台幣三十元;第10,001~20,000個新台幣二十元 ;第20,001個以上新台幣十元之浮動公式計算,竟一律以 三十元計算,洵有不實。
⒋再者,被告謝朝盈101年度專利權利金已於102年8月2日足 額支領,惟利用職權指示訴外人會計林美足,於同年12月 9日以原告公司款項,支付其執行業務所得10%扣繳稅額, 以此訛詐升鼓公司40,968元得逞,恐涉有詐欺行為。 ⒌原告公司將95年起至102年止之銷售明細逐筆稽核,發現 被告謝朝盈訛報專利權利金竟高達1,133,038元,另103年 、104年之權利金,原告公司亦已結算完畢,103年權利金 計128,370元、104年度權利金 (專利權至104年7月25日止 )計68,880元,二年度總計197,250元 (有待104年9月18日 股東常會追認),準以言之,被告謝朝盈以不正方法訛取 1,133,038元溢領權利金,自應返還原告公司,若扣除103 、104年度合計權利金197,250元,尚餘935,778元有待返 還,固被告顯無權利金可言,其主張抵銷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㈥據證人簡珠清所指:「 (曹映琪有無建議你要把雋逸公司改 匯到被告的私人帳戶裡面?) 沒有。」;「 (在你擔任負責 人的期間,有無同意謝朝盈黃婉芳將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的國外貨款匯入私人的帳戶?) 沒有,因為我一直強烈的 要求公司的錢一定要在公司的帳戶,不能存在私人的帳戶。 」證人曹映琪亦證稱:「 (妳離職的時候,有無建議升鼓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的負責人簡珠清要把雋逸公司的貨款改 匯入被告謝朝盈的私人帳戶?) 沒有。」以上足徵被告所辯 「以電子郵件通知雋逸公司將貨款匯入被告謝朝盈個人帳戶 ,係經當時法定代理人簡珠清之同意…曹映琪辦理交接時向 當時法定代理人簡珠清建議將雋逸公司之貨款改匯入謝朝盈 個人帳戶…」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另據曹映琪證稱:「(



你在謝朝盈遭解職之後,有無發現謝朝盈在外面有從事與升 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營業事項?) 有,謝朝盈成立了 鼓動興業有限公司。我是先聽到同業說謝朝盈放話在他離職 之後,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同倒了,而謝朝盈自己有成 立一家鼓動興業有限公司。」;楊加正證稱:「 (為何後來 謝朝盈會開鼓動興業有限公司的發票給你?) 這要問謝朝盈 ,因為當時我去要發票的時候,謝朝盈也已經不在升鼓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我需要的是公司發票,謝朝盈就開立的鼓動 興業有限公司的發票給我,後面我還有下量產的訂單給謝朝 盈,我開支票來支付款項,該支票已經兌現,謝朝盈並沒有 開發票給我,支票兌現給鼓動興業有限公司。」謝嘉村證稱 :「 (你與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鼓動興業有限公司的關 係?) 我本來與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有十年以上的合作 關係,算是上游廠商,負責提供電子鼓主機,後來謝朝盈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後,有找我們做電子鼓主機的 開發,所以我們跟鼓動興業有限公司之間也有電子鼓主機開 發的生意往來。」;「 (謝朝盈是否是鼓動興業有限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 是,而且在103年8月14日的時候,謝朝盈有 簽一個切結書,不過負責人是蓋黃婉芳的名字,但有註記「 謝朝盈代」,我才知道鼓動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的名稱已經 換人。(庭呈切結書影本)當時簽切結書時,黃婉芳並沒有 在現場,是由謝朝盈黃婉芳的章蓋上去,並由謝朝盈簽「 謝朝盈代」。」;「 (你與謝朝盈所成立鼓動興業有限公司 的電子鼓主機開發,與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子鼓主機 開發,是否相同?) 是,是一模一樣的。」胡善淳證稱:「 (謝朝盈鼓動興業有限公司時,是以何種身分為你介紹產 品?)謝朝盈表明商品是他設計開發,是他的新產品,所以是 以老闆的身分在幫我介紹,當時有一個女性,自稱是謝朝盈 的老婆。」以上足證被告謝朝盈確有設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 質之公司,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在市場打擊原告公司, 已違反股東契約書條款,依約需賠償500萬元。 ㈦另被告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103年全年度之銷售產品發票、 出口報單、採購紀錄、出貨紀錄、客戶金流等資料;並聲稱 :「…原告非但提出錯誤之專利授權金計算方式意圖混淆事 實,又將其原證26之103年度銷售明細內容大量塗黑,顯見 該等資料實係原告單方臨訟杜撰而成…」云云,原告謹主張 如后:
⒈有關103年度之產品銷售發票,業已送會計事務所造冊申 報103年度營業稅,被告如有需要,原告可請會計師提供 相關申報報表。




⒉原告公司仍沿用被告經營時期之ERP系統 (企業資源、帳 務管理系統),故原證26之103年銷售明細 (即出貨紀錄) ,乃原始真正紀錄毋庸造假,惟因被告另成立鼓動公司, 經營業務顯與原告公司相同,客戶群亦有重疊,況且被告 有削價競爭紀錄,固為維護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實有 將103年度銷售明細之客戶名稱、單價、總價等塗掉之必 要,然據產品名稱、型號、數量,顯足供被告核算專利權 利金,原告無須臨訟杜撰。
⒊另出口報單、採購紀錄等涉及客戶、供應廠商及成本控管 ,乃屬營業秘密,亦同上開理由恕難提供。至於客戶金流 ,相信被告若採購原物料,應無告知賣家採購金錢來源之 義務,且客戶金流顯非核算專利權利金依據,被告要求原 告提供客戶金流,洵屬無理。
⒋末查,被告所有M282280專利係電子鼓之鼓皮拾音器,無 論大、小尺寸,每鼓均需一個拾音器專利數,故每組產品 只需算有幾個鼓,即知為幾個專利數,例C-MAX系列使用8 個鼓,即有8個專利數,惟被告虛報為11個專利數,其他 系列鼓組專利數,被告虛報算法亦同,被告以不正方法訛 取專利權利金顯明,業經核算已逾百萬元有餘,雖非本案 訴訟標的範疇,惟原告公司定將另案究訴,以維權益。 ㈧被告辯稱:「以電子郵件通知雋逸公司將貨款匯入被告謝朝 盈個人帳戶之行為,係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珠清同意 」,然104年9月15日業經證人簡珠清證實並未同意被告之行 為。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歷來均有境外所得,且原告公 司為阻斷現金流規避稅捐稽查,由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設 立境外公司,…,經營四角貿易…」,云云,究竟係何人設 立境外公司、OBU帳戶、經營四角貿易等,目前已進入刑事 偵查中,且顯非本件訴訟之標的,固為偵查不公開,請被告 留待偵查庭訊再辯解,於此毋須贅述。被告再辯稱:「原告 公司早在100年10月間即曾有將境外公司款項匯到被告謝朝 盈個人位於澳洲之銀行帳戶中之記錄」,並舉彰化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單,惟查,該筆澳幣60,044元係被告 不顧股東反對,執意前往澳洲設立分公司,除上開6萬餘元 澳幣外,另分二次出口價值美金61,509元及8,217元升鼓公 司產品至澳洲,結果石沉大海渺無音訊,連該澳洲公司執照 登記何人、經營帳冊、客戶往來、出貨報表等,升鼓公司股 東要求被告出示均遭被告拒絕,最後僅運回小部分貨品,涉 有數百萬元之虧空,故原告提出涉嫌詐欺告訴,已列偵字案 偵查中,然被告據該匯款單辯稱證人簡珠清陳述與事實不符 ,洵屬移花接木混淆事實。複查,被告謝朝盈對於103年3月



3日設立登記鼓動公司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係經營 玩具BB槍電子靶及生存遊戲等生意,首先請被告提出除欺騙 射手擂台公司90餘萬元之鼓動公司發票外,再提出103年3月 3日至103年年底間任一張經營相關營收之發票,以證實經營 玩具BB槍電子靶及生存遊戲等生意,或由鈞長函調鼓動公司 相關稅捐稽徵申報資料即明,無須再辯。
㈨被告聲稱以對原告之專利權利金及違約金主張抵銷,惟見原 證11歷年專利權利金支付方式及明細,除102年度權利金係 因被告因侵占公司款項,即將遭解職除外,餘均係當年度權 利金需經翌年股東會議認列支付,故103年度專利權利金需 經104年9月18日招開103年度股東會議認列,惟經通知被告 參加股東會,被告因升鼓公司已查獲歷年來溢領百餘萬元權 利金,竟拒收通知信函,職是,原告非但無違約,被告顯已 無權利金可請領,近日將仔細精算,本月(104年11月)17 日前定當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尚祈容屆期再遞呈裁判費繳費 單據。另被告謝朝盈聲稱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XM 」商標之商標權人,據以主張商標侵權損害賠償,併主張抵 銷,經查,該第00000000號「XM」商標,原係95年5月22日 股東成立「台灣佳盟股份有限公司」(即升鼓公司前身)簽訂 股東契約書時,併同技術、XM圖形(當時尚未註冊)作價250 萬元實質技術股不出資,故升鼓公司以XM為公司英文名稱, 詎料,被告謝朝盈心懷歹念,竟於同年6月2日偷偷將該XM圖 形登記註冊予自己名下,卻一直未敢使用該商標,始終由升 鼓公司使用,惟該商標因客戶評語呆滯難看,故97年間委韓 國代理商專為升鼓公司設計「XM ELEC DRUM」商標(即註冊 第00000000號),併委時任升鼓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為升鼓 公司申辦國內外商標登記註冊,詎被告仍將國內部分商標登 記註冊為己有,然國外部分均登記註冊予升鼓公司,顯悖於 常理,被告意圖以商標權箝制公司經營權之不正心術甚明, 所幸,該二商標均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予以廢止。 ㈩經調閱升鼓公司自99年度至102年度營業淨收入,乘以營業 毛利率,核算出營業利益總額,再依四年平均值計算出平均 年營業利益總額為5,512,972元,另查,103年度營業利益總 額3,817,344元,兩者差距1,695,628元,即鼓動公司影響升 鼓公司103年度營業利益近170萬元,而因鼓動公司以低價競 爭,104年度營業利益損害將更甚,固三年期間升鼓公司損 害之營業利益,顯逾500萬元以上。另於民事訴訟中,當事 人為求勝訴所提之攻擊或防禦之訴訟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 均予尊重,惟須符「適時提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如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已妨礙訴訟之終結者,鈞長自得駁回之 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176,057元部分: ⒈緣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2,176,057元, 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黃婉芳於102年6 月15日以原告業務專用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位於中國大陸 之代理商雋逸公司Lina小姐將貨款匯入被告謝朝盈自己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被告二人並因此前 後獲取共計2,176,057元云云,原告因而以民法第184、18 5條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為依據,提出本件訴訟。然上開以電子郵件 通知雋逸公司將貨款匯入被告謝朝盈個人帳戶之行為,實 係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珠清同意後,始由被告謝朝 盈指示當時任原告公司外銷業務之被告黃婉芳辦理,是原 告稱被告二人侵占上開款項云云,顯非事實,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公司事業經營歷來均有境外所得,且原告公司 為阻斷現金流規避稅捐稽查,曾由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 設立境外BEST STAR INC.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境外公司,供 原告將境外所得以四角貿易之方式匯回國內(通常係先行 匯入掌管財務之董事/股東個人帳戶再為處理)。而前開 BEST STAR INC.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均為曹映琪、原告 公司之境外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唯一董事亦為當時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簡珠清,顯見上開二境外公司之成立非但已 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且該二公司之營運、財務等 事項均分別由曹映琪簡珠清主導處理,相關款項亦須該 二人指示方能動用,被告謝朝盈實無任何插手主導上開運 作方式之可能,是原告空言稱被告謝朝盈於98、99年間擅 以訴外人曹映琪名義設立境外BEST STAR INC.公司,並開 設境外OBU帳戶及三信銀行彰化分行曹映琪名義之私人帳 戶,專供境外OBU帳戶內款項匯回云云,顯與事實及客觀 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次查,本件被告黃婉芳雖曾以原告業務專用之電子郵件通 知上開雋逸公司,要求將貨款匯入被告謝朝盈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雋逸公司並因此將相關款項 匯予被告謝朝盈之前開帳戶。惟實情係原告公司財務事宜 前由董事曹啟軒之胞姐即訴外人曹映琪 (原告公司股東) 掌管,自102年6月起,因曹映琪離職始改由被告謝朝盈



責處理。是上開雋逸公司原係將相關貨款匯入當時原掌管 原告公司財務事宜之訴外人曹映琪之個人帳戶,後因曹映 琪離職並將其接受雋逸公司匯款之帳戶予以結清,故曹映 琪於辦理交接時就此事向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珠清建議 將雋逸公司之貨款改匯入接手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之被告謝 朝盈個人帳戶,並經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珠清同意後, 始由被告謝朝盈指示當時擔任原告公司外銷業務之被告黃 婉芳辦理。況原告客戶至少每1至2個月均須給付貨款予原 告,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珠清每個月亦會到原告公司 進行查帳及蓋支票章,如相關帳目有原告所述之問題,何 以當時簡珠清及其他股東等人竟無一出面追查?是本件絕 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二人擅自通知雋逸公司將貨款項匯入 被告謝朝盈帳戶,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 通知雋逸公司將貨款匯至被告謝朝盈自己帳戶之行為,原 告稱被告二人侵占上開款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
⒋再查,被告黃婉芳於原告公司不過僅係擔任外銷業務之員 工,其以原告業務專用電子郵件通知雋逸公司將本件系爭 貨款匯入被告謝朝盈之個人帳戶,實乃依照原告公司指示 而為,此由原告公司對被告黃婉芳之道歉啟示即可證之。 況原告公司內部之伺服器均會自動備份電子郵件,如被告 二人係意圖侵占系爭貨款(假設語氣,被告二人否認之) ,又豈會如此明目張膽使用原告公司電子郵件通知客戶改 變匯款帳戶?此益徵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未經原告同意即自 行通知雋逸公司將貨款匯至被告謝朝盈自己帳戶,更無侵 占系爭貨款之行為至明。
⒌末查,原告雖前曾向鈞院聲請傳喚證人簡珠清曹映琪等 人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於104年9月15日鈞院開庭時所為 證述,多與事實及常理不符,謹分述如下:
⑴證人簡珠清於鈞院開庭時,固稱於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 人時,並無同意將原告公司之國外貨款匯入被告謝朝盈 之個人帳戶,且其一直強烈要求公司款項一定要在公司 帳戶,不能存入私人帳戶云云。惟原告公司早於100年 10月間即曾有將境外公司款項匯入到被告謝朝盈個人位 於澳洲之銀行帳戶中之紀錄,且該匯款係簡珠清親自用 印,並由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曹映琪到銀行辦理, 是簡珠清上開陳述即顯與事實不符。
簡珠清又稱其會應被告謝朝盈之要求,先在空白的取款 條、換匯單上蓋用原告公司之小章,並交付給謝朝盈或 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林美足使用云云。惟查,簡珠清



曹映琪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時,固會先在空白的取款條及 匯款單上蓋用原告公司小章並交付給曹映琪以方便其處 理事務,但改由林美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後,因林美足 非原告公司股東,簡珠清即未再循此模式預先蓋用公司 小章。是以原告公司每一筆款項之動用,皆係由林美足 至臺中找簡珠清或由簡珠清親至原告公司檢閱明細資料 並用印,並無其所謂先在空白取款條及匯款單上蓋用公 司小章並交予謝朝盈或林美足等情事,簡珠清此部分證 述均非事實。況證人曹映琪於鈞院開庭作證時,亦證稱 「並未」將簡珠清預先蓋用原告公司小章之空白取款條 交付予被告謝朝盈,益徵被告謝朝盈於負責處理原告公 司財務期間,根本不可能擅自決定公司相關款項之動支 ,而須由簡珠清同意並用印。是以,用電子郵件通知雋 逸公司將貨款匯入被告謝朝盈個人帳戶之行為,實係經 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珠清同意後,始由被告謝朝盈 指示當時任原告公司外銷業務之被告黃婉芳辦理。 ⑶再者,簡珠清又稱被告謝朝盈遭原告公司開除後,被告 黃婉芳亦堅持要與謝朝盈至美國遊玩,並因此曠職超過 4天,故簡珠清始將黃婉芳開除云云。惟簡珠清上開所 稱被告謝朝盈黃婉芳「至美國遊玩」云云,根本與事 實不符,按原告公司自99年7月加入成為NAMM樂器展之 會員後,每年均會參加該展覽,被告謝朝盈雖於103年 1月遭原告公司無端開除,卻仍為維護原告公司之利益 而與被告黃婉芳按既定之參展行程前往美國參加NAMM展 覽,並盡力為原告公司拓展商機並招攬訂單,詎料簡珠 清竟扭曲事實,於鈞院開庭時訛稱謝朝盈黃婉芳二人 係前往美國遊玩,益徵簡珠清於鈞院開庭時所為證述, 均係為攻擊、抹黑被告謝朝盈,並將一切責任推給被告 謝朝盈之不實陳述,不可採信。
⑷另簡珠清曹映琪於鈞院開庭時,固均稱被告謝朝盈屢 次以要將原告公司收掉為要脅,致使其等不得已而配合 謝朝盈之方式處理原告公司事務,亦不敢多加過問云云 。惟查,被告謝朝盈不過僅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二十幾 股份,根本無從單獨決定公司之經營或事務處理之方式 。且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係分別由曹映琪簡珠清保管 ,公司款項之動用實際上均操控於其二人之手,況果真 如簡珠清曹映琪所言,謝朝盈以外之其他股東均害怕 掌握技術之謝朝盈離開原告公司(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又何以敢做成決議將謝朝盈 開除?是簡珠清曹映琪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實則



,原告公司另行成立境外公司等事,係全體股東決議所 為,且公司貨款之匯款及處理等事宜,亦係由簡珠清曹映琪等人所決定並處理。
⑸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鈞院開庭時所為證述既非事實, 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亦多有不符,復因證人簡珠清為原告 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目前仍為原告公司之大股東,證人 曹映琪目前亦已回到原告公司任職,其等證詞均顯有偏 頗維護原告之虞,顯非可採。被告二人實無原告所主張 之各項情事,懇請鈞院詳察。
⒍就被告二人以電子郵件通知雋逸公司將貨款匯入被告謝朝 盈個人帳戶之行為,係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珠清同 意後,始由被告謝朝盈指示當時任原告公司外銷業務之被 告黃婉芳辦理、原告公司為阻斷現金流規避稅捐稽查,而 由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設立境外BEST STAR INC.公司及 原告公司之境外公司,供原告將境外所得以四角貿易之方 式匯回國內等部份及本件相關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之處, 已如被告二人歷次書狀所載,茲不予贅述。查原告於民事 準備書㈥狀中,空言主張原告公司早於100 年10月間即曾 有將境外公司款項匯入到被告謝朝盈個人位於澳洲之銀行 帳戶中之記錄乙事,係被告謝朝盈不顧股東反對,執意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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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鼓動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將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