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26號
CHDV,104,訴,72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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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洪芬芬
訴訟代理人 呂銘洋
被   告 林再傳
      林聖欽
      林寶珠
      洪林玉珠
      林玉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惠民莊35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及其坐落之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 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 汪百合於104年1月4日私自闖入,並故意在系爭建物內自殺 身亡,此舉雖未造成系爭建物外觀形體毀損或功能損壞,然 卻致系爭建物成為凶宅,依一般社會常情,房屋發生非自然 死亡事故,將使房屋交易價格或出租收益減低,造成系爭不 動產交易上或經濟上之貶值,是林汪百合上開故意自殺行為 ,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5條收益之權利, 且該自殺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貶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林汪百合在系爭建物內自殺身亡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系爭建 物所在地區於101年第1季至第3季,屋齡同為30餘年、加強 磚造之透天住宅,成交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 元,而系爭建物較上開參考價格地點較佳,故綜合考量市場



交易價格,系爭建物一般市場行情可達每平方公尺10萬元, 從而,系爭不動產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原告係以總價898萬 元向訴外人陳秀蘭購買,復參考市場行情對於一般家用住宅 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其折價比例約40%至50%,是系爭不動 產因上開事故發生,所受交易價值之減損約為359.2萬元( 計算式:898萬元×40%=359.2萬元),原告爰暫就其中之10 0萬元損害部分依法請求,其餘部分暫予以保留。(三)綜上,林汪百合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甚明, 而林汪百合既已死亡,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 ,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因林汪百合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 成之價值減損所受損害,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遺產 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汪百合雖於系爭建物內自殺身亡,惟原告就系爭建物法律 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亦無造成系爭建物之毀 損或功能損壞,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因林汪百合之自殺行 為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及無法出租之損失等情,惟此 核屬系爭建物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 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係屬「純粹經濟上之 損失」,為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 的經濟利益損失。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 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被害人某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 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 之財產差額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 ,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 ,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建物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 ),該不利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疇,而此種「純 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之利益」, 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準此,原告於 本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有未合,難認原告之權利受有何 侵害。故難認林汪百合於系爭建物內自殺身亡,有何侵害原 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
(二)又林汪百合於104年1月4日死亡,而被告等人雖依法為林汪 百合之繼承人,然被告等人皆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鈞 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鈞院於104年3月19日以彰院



恭家健104年度司繼字第19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等人均 已合法拋棄繼承,依法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自 無庸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林汪百合 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承受被繼承人林汪百合對 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云云,即屬無據。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遭林汪百合於104年1月4日侵入並 於其內自殺身亡,被告等人均為林汪百合之繼承人等情,有 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頁)、系爭不 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8至12頁)、林汪百合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林汪百合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至25頁)等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亦有明文。而關於繼承拋棄之效力,同法第 1175條並明文「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之規定。本件被告抗辯林汪百合死亡後,其均已拋棄繼承 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104年3月19日彰院恭家健104 司繼字第198號函影本(本院卷第45頁)為憑。經查,被告 分別為林汪百合之配偶、子女,原屬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惟林汪百合於104年1月4日死亡後,被告 五人確已於104年2月17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明對於 林汪百合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上開函文通知准予 備查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98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此部份抗辯自屬真正。 準此,被告對於林汪百合之遺產,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依前 揭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林汪百合死亡 時,被告即非繼承人,自不得、亦毋庸承受林汪百合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姑不論林汪百合於系爭建物內自殺,造 成系爭不動產貶值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均不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為林 汪百合之繼承人,對於林汪百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務負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已合法拋棄對於林汪百合遺產之繼承權, 自不承受林汪百合之債務,而無須對林汪百合之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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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