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01號
CHDV,104,訴,70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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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許神寳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陳耀程
被   告 許世明
      許翠蓮
      許秀君
      許迅堃
      許錦雲
      許美玉
      許春桂
      許昭華
      許美華
      許淑甄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555.32平方公尺及同段1072-1地號、地目旱、面積2670.8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許昭華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 積2555.32平方公尺及同段1072-1地號、地目旱、面積267 0.82平方公尺之土地,2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找不到部分共有人,有些共有人則 不願意蓋章,無法協議分割,因系爭二筆土地受限法令限 制無法原物分割,故原告依民法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 。
二、系爭852地號原共有人許蔡蘇黃許秀嬌之應有部分均係 贈與許世明許迅堃及原告三人。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世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勘驗時到場稱系爭 852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無人使用。系爭1072-1地號土 地目前由朋友種植青蔥,共有人無使用該土地。 二、被告許昭華到場原辯稱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希望原告直接 向被告購買應有部分即可,後改稱暫時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法。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 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555.32平方公尺及同段1072-1地 號、地目旱、面積2670.82平方公尺之土地,2筆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許昭華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驗結果,系爭852地號西南邊臨路目前為空地,無 人使用。系爭1072-1地號土地東北邊臨產業道路,目前由 訴外人種植青蔥,共有人無使用該土地,有卷附勘驗筆錄 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許昭華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3 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2筆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分



別為2555.32平方公尺及2670.82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2 人,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限制。又查,系爭 852地號土地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人為許清元,嗣許 清元死亡,94年12月27日由兩造及訴外人許蔡蘇黃許秀 嬌繼承為公同共有。系爭1072-1地號土地係95年4月14日 由1072地號分割出來,而1072地號土地89年1月4日修正前 之共有人為許清元許炎輝二人,嗣許清元於94年6月6日 死亡由兩造及訴外人許蔡蘇黃許秀嬌繼承為公同共有, 許炎輝部分則94年3月29日因贈與由訴外人許文昌取得。 後於95年4月間許文昌與兩造及訴外人許蔡蘇黃許秀嬌 等人分割,由許文昌取得1072地號土地,兩造及及訴外人 許蔡蘇黃許秀嬌等人則公同取得1072-1地號土地。再原 告及許蔡蘇黃許秀嬌、許世明許迅堃許秀君、許翠 蓮等人曾經於100年間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請分割 系爭852地號及1072-1地號土地,嗣由兩造及許蔡蘇、黃 許秀嬌等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同意將原本公同共有之系 爭852地號及1072-1地號土地按原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最後訴外人許蔡蘇黃許秀嬌再於103年9月間將系 爭852地號及107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贈與原告、 許世明許迅堃三人等情,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 4年7月27日暨104年9月18日函覆之土地異動索引表、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100年度司家調字第231號卷宗可稽。由於系 爭2筆土地曾於100年間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過,致 生能否再為分割之疑慮。而原告原本之分割方案係實物分 割,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852地號分為3筆,1072 -1 地號分為5筆,計畫由部分共有人繼續共有,然查,原告 自行將部分共有人畫分同一筆為繼續共有之部分,並未經 任何共有人之同意,自無依據。且假設系爭2筆農地能分 割,系爭2筆土地為農地一旦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者,若 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將來無法再分割。又本院 審酌本件若採按共有人數實物分割,將造成農地細分之狀 況,尤其系爭1072-1地號土地之地形非常狹長,一旦細分 ,亦不利於共有人耕作。原告後來既主張變價分割,且被 告許昭華到場原辯稱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希望原告直接向 被告購買應有部分即可,後改稱暫時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實際上亦無保留土地原物分割之意願,僅想取得金錢對 價,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反對 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範目的本在 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正好可以防止耕地細分,由拍定人



單獨取得,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故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之規範目的,且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2筆土地或有 建物坐落其上,對共有人應無不利,故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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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彰化縣福興鄉│彰化縣福興鄉│
│ │ 共有土地地號 │福安段852地 │福安段1072-1│
│ 號 │ │號 │地號 │
│ ├────────┼──────┼──────┤
│ │ 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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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許翠蓮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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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許秀君 │18分之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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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許迅堃 │18分之3 │1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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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許神寳 │18分之5 │1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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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許錦雲 │42分之1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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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許美玉 │42分之1 │42分之1 │
├──┼────────┼──────┼──────┤
│ 7 │ 許春桂 │42分之1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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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許昭華 │42分之1 │42分之1 │
├──┼────────┼──────┼──────┤
│ 9 │ 許美華 │42分之1 │42分之1 │
├──┼────────┼──────┼──────┤
│ 10 │ 許淑甄 │42分之1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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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許書瑋 │42分之1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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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許世明 │18分之5 │1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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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