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3號
CHDV,104,訴,44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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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邱昱智 
法定代理人 邱春龍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鄭孟夏 
被   告 林建德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孟夏新台幣肆拾捌萬零陸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邱昱智新台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鄭孟夏新台幣(下同)1,842,800元;給付原告邱昱智254,2 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孟夏1, 425,416元;給付原告邱昱智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彰美路3段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擦撞由原告鄭 孟夏所騎乘搭載其子即原告邱昱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倒地,致原告鄭孟夏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原 告邱昱智受有右足踝扭傷之傷害。
㈡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 金額如下:
⑴原告鄭孟夏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7,831元。原告並接受復健治療以回復身體 機能狀態,共支出復健費用9,4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初始於受傷地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 治療,本須有一定期間之追蹤及後續治療(包含移除鋼板鋼 釘)行為,基於醫病信賴關係以及對原告患情治療之便利性 、掌握度,後續追蹤及治療行為由原執刀主治醫師處置本屬 合情合理,亦符合一般醫療原則。原告平日居住台北市,遵 照醫囑共回診追蹤治療13次,總計支出交通費43,290元(計 算式:1665(家中至高鐵站計程車400元、高鐵765元、高鐵 站至醫院計程車500元)×2×13次)。另原告基於其醫療選 擇自主權,本有自由選擇醫療機構及治療方法之權利,故原 告除求診台北市松原診所外,另多方求診復健醫療專業能力 佳之醫療機構,亦為合理。原告前往台北市松原診所及彰化 民和診所復健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100,155元,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
⒊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為103年2月6日至9日、12月16日至 18日,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
⒋幫傭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無法操持家務,且原 告配偶長年在外經商,一雙子女僅為小三、、小六生,有僱 請幫傭協助打理家務之需要,原告自103年2月10日至4月止 之家庭幫傭費用共計13萬元,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78 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⒌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從事美容行業,工作有賴雙手靈活之活 動,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依醫囑至少須休養半年,然原告 療程直至103年12月18日始完成手術移除鋼釘,至少受有10 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害。再查,原告97年1至9月任職台灣施舒 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所得約為7萬元,嗣原告 自行接案工作,月均報酬亦約莫7、8萬元,衡酌原告身體狀 態、專業技能及工作內容,可認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月收入為8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80萬 元。
⒍機車修理費:原告機車修理實際支出金額為6,200元。 ⒎邱昱智之醫藥費及交通費:原告之子邱昱智所花費之醫藥費 用3,210元及交通費9,930元,亦為原告所實際支出,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 之傷害,除二度接受手術外,更持續不斷進行追蹤及復健治 療至今,期間所受之肉體及精神痛楚實不言可喻;且原告於 受傷之初數月間,尚且連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凡事有賴他 人之協助,又原告已無法正常工作年餘,此期間僅能不斷重 複奔波就診、復健,灰心喪氣之程度亦不難想像,精神上痛 苦可見一斑。原告職業為行動秘書,是美容業,現在每個月



收入最高3、4萬元,因為受傷後客源有減少,學歷日本美容 專科學校畢業,名下沒有財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30萬元,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邱昱智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足踝扭傷之傷害,須接受復健 治療,期間所受之肉體及精神痛楚實不言可喻;且因足踝扭 傷未癒,許久無法為正常之體能活動,亦未能如原先一般與 同儕玩樂,其幼小心靈上之創傷可見一斑。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應屬合理有據。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孟夏1, 42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昱智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鄭孟夏請求賠償部分,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手術、門 診醫療費用7,831元;復健醫療費用9,400元;住院看護費用 15,400元;復健交通費用其中13,500元;機車修復費用6,20 0元及為原告邱昱智支出醫療費用3,210元、復健交通費用9, 9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其餘請求仍有部分無法 認同,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彰基門診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彰基門診交通費用43,290元 ,被告對原告就醫13次沒有意見,但原告傷勢應該在台北的 醫院就可以診治,沒有到彰化就醫必要。
⒉幫傭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3萬元,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所受 傷害,非不能從事部分家事,且家事本應家人共同分擔,原 告之配偶、子女與家屬等,均有義務共同完成,難認有支出 幫傭費用必要。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薪資,應以基本工 資核算,時間以6個月為限。
⒋復健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100,155元,惟查原告就醫之民 和診所,僅是單純之復健診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距離台 北遠達200公里,往來費時;且原告已於台北巿松原診所密 集復健治療,顯然沒有另行向其他復健診所求診之必要性。 原告出於主觀偏好,捨近求遠,不惜舟車勞頓前往民和診所 治療,故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就原告復健支出 之交通費用其中13,5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餘均不同意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萬元太高,應以8萬元為合理 。




㈡原告邱昱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太高,應以6千元為合 理。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擔任鋁門窗學徒,收入一個 月2萬3千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致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鄭孟夏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 折傷害;原告邱昱智受有右足踝扭傷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 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傷,應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 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鄭孟夏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住院、門診醫 療費用7,831元;復健醫療費用9,400元,合計17,231元,業 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13次,支 出交通費用43,290元。惟查原告現居台北市,依其左側尺骨 鷹嘴突骨折之傷勢,應無遠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治療 之必要性,本院認原告受傷地及婆家在和美鎮,如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就醫,其交通費用應以和美鎮至彰化市來回之計程 車資即400元為合理,則原告就醫13次,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應為5,200元。至於復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亦無遠至和美 鎮民和診所進行復健之必要性,本院認以原告陳報至台北松 原診所、和美民和診所進行復健之次數為93次,至台北松原 診所每次往返交通費用為140元計算,則被告同意賠償原告 復健交通費用13,500元,應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18,700元 。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幫傭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3年2月10日至4月,支出家庭幫 傭費用13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請求不應准許。
⒌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8萬元,受有10個月工 作收入之損害。惟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應有8萬元,並 未舉證證明。而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之年 齡、學歷、工作經驗,認為原告每月收入應以3萬5千元為合 理。又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其提出之診斷書醫囑為「術 後半年內無法負重工作,需休養半年」,應以6個月為合理 ,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為21萬元。
⒍機車修理費: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6,2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邱昱智之醫藥費及交通費:原告請求邱昱智之醫藥費3,210 元及交通費9,930元,合計13,1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 折之傷害,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 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⑵原告邱昱智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足踝扭傷之傷害,堪認其身心 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1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鄭孟夏480,671元(17231+18700+15400+210000+62 00+13140+200000);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邱昱智1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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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