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張明雄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張原賓
張勝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彰化縣社頭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上。82年間原告從事營 造業,自行出資建築系爭房屋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此 有證人張啟二證詞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係由原告於82年5月7 日取得等資料可證。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被 告張原賓係原告之子,被告張勝宏為被告張原賓之子,其等 就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於104年2月間,將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原告趕走,無權占有及侵奪系爭房屋。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上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 並交還原告。
㈡系爭房屋起造時,被告張原賓年僅28歲、素行不良,曾因犯 毒品相關案件進出監獄多達8次,且原告起造系爭房屋時, 被告張原賓亦甫出獄,經濟狀況不佳,衡諸兩造斯時財力, 以及原告起造系爭房屋係為供自己居住使用之目的,顯見系 爭房屋不可能由被告張原賓出資起造。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情形,與事實不符,請被告 舉證證明。被告先辯稱被告張原賓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而屬所有權人,嗣又抗辯系爭房屋係經由被告張原賓與證人 呂宥瑪以買賣方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陳詞前後矛盾,顯 係臨訟杜撰。本件事實係原告於91年間因債務關係,委託訴 外人即原告女婿呂宥瑪借名買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借名 買賣之標的物並不及於其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㈣原告自82年系爭房屋起造後即住居於系爭房屋。被告張原賓 多次進出牢獄,常年不在家中。被告張勝宏則常年居住於其 外婆家,僅曾經幾次短暫與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係被告張 原賓最近一次於103年間服刑完畢出獄,原告基於血肉之情 ,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張原賓、張勝宏父子居住,詎料,被 告張原賓竟不思感恩,反自103年9月起即對原告為錄音監控 (包含手機及市話座機),更於103年8月22日讓4位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之歹徒以安全帽、球棒及電擊棒對原告進行攻擊 ,至原告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原告因而與被告張原賓發生 多次口角,嗣於104年2月間,被告張原賓與張勝宏更趁著原 告外出之際,將系爭房屋門鎖全部更換,不讓原告人住系爭 房屋,原告逼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㈤系爭房屋係82年間由原告自行出資建造,建造不到一年即完 工。被告2人辯稱原告係利用出售被告張原賓所有不動產以 興建系爭房屋,惟據被告2人提出之買賣契約記載土地係於 84年2月10日出售,是時系爭房屋早已完工,豈有原告利用 出售被告張原賓不動產價金而建築系爭房屋之可能?又證人 張明蘭雖證述原告以出售被告張原賓名下不動產,為起造系 爭建物資金等情,惟其證述並未親身參與系爭房屋起造,亦 或是被告張原賓名下土地交易過程僅從菜市場及被告張原賓 口中所聽聞之推測之詞,故不足為據。
㈥原告自始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證人呂宥瑪, 更未移轉予被告張原賓,被告2人無任何債權或物權之占有 本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與被 告張原賓時,僅通知證人呂宥瑪將其身分證及印章寄給地政 士,以辦理移轉登記,證人呂宥瑪並未實際參與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變更之過程,且無將身分證直接交付給原告之事實, 證人呂宥瑪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要移轉予被告張原賓之證詞, 不足作為原告後續確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一併移轉予被告張 原賓之證據。況,原告於91年間僅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證 人呂宥瑪所有,系爭房屋則從頭到尾都沒有過戶,與證人呂 宥瑪無涉,是原告請求證人呂宥瑪協助辦理移轉系爭土地的 過程,何需要向證人呂宥瑪交代系爭土地跟房屋要一併移轉 ,益證證人呂宥瑪證述系爭房屋及土地一併移轉與被告張原 賓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㈦又未保存建物雖無法做移轉登記,然未保存建物所有權人於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時,仍應簽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並辦理稅籍移轉,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告於95年間 請求地政士林麗華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僅要求林麗華單就 系爭土地辦理移轉予被告張原賓,並未請求一併辦理移轉系
爭未保存建物房屋之手續。倘如被告2人辯稱系爭房屋及土 地係經兩造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價金抵償云云 ,則兩造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豈可能漏未就系爭房 屋辦理移轉手續,並簽下足資證明有移轉系爭房屋之相關書 面等憑證?以上均證原告並未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張原賓, 且被告2人對上情應盡舉證之責。
㈧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等2人應將自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興建。又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原告於91 年3月14日售予證人呂宥瑪,而證人呂宥瑪又於95年12月18 日賣予被告張原賓,被告張原賓又於101年5月1日再贈與被 告張勝宏及訴外人張佩琦,此觀諸證人呂宥瑪之證詞可明。 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有權使用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無理由。
㈡被告張原賓前自其祖母處受贈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 地號土地,嗣原告前與他人合夥在系爭房屋周圍從事營造建 築,及原告與他人合夥後分紅分配系爭房屋之基地,原告再 用以興建系爭房屋,所需基金皆係來自原告將被告張原賓所 有上開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因系爭房屋建造資金係由被告張 原賓所支出,故原告前亦一再對被告張原賓表示,出售被告 張原賓上開所有不動產之價金高達2,276萬餘元,不僅嗣後 會將買賣價金歸還被告張原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及坐落 基地亦歸被告張原賓所有,且被告張原賓於系爭房屋興建完 成時即居於該房屋。嗣因原告並未將上開不動產售出之價金 返還給付予被告張原賓,亦未依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 登記予被告張原賓,經被告張原賓一再詢問原告,原告乃表 示先將被告實際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原賓,至售出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其餘價金待日後再予 以返還。原告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乙節,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陳對其為毆打之犯行,原告與被告張原賓之 父子感情破裂,導因於103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張原賓配合 作偽證,指訴外人黃上揚有販毒行為,因被告張原賓不願配 合,原告無法釋懷,自此即一再以各種理由指責被告張原賓 ,被告張原賓對此實感無奈至極。至原告提出遭他人毆傷之 照片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以前即與多人發生糾紛,甚於早期 經彰化縣警察局提報,經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依法認定為流 氓。
㈣觀諸證人張啟二之證詞,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其原有資金甚
豐乙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就標的 物為原始起造人有所有權而請求如聲明,本件被告否認其權 利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為標的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然揆諸訴訟迄今,原告除上開不知其經濟實況之證 人張啟二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明,自難認定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反觀諸證人張明蘭證稱,可察原 告確以出售被告張原賓名下不動產獲得起造系爭房屋之資金 ,雖證人張明蘭證述其為推測,但觀其推測係就當時已確實 存在之情事以常理及經驗法則等有所本而所為之推論,而非 無根據之推論,應屬可採。
㈤再核證人呂宥瑪之證詞,系爭房屋及土地確經兩造合意而辦 理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程序,姑不論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居住 使用權利,係居於原告作價抵償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取得居住使用權利入住系爭房屋,惟被 告皆係屬有權使用之人,絕非原告起訴所稱就系爭房屋為無 使用權限之人。
㈥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係系爭房屋出資之原始起造人,原告業 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原賓,被告張原賓 嗣再贈與被告張勝宏及訴外人張珮琦,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 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系爭房屋雖因未辦保存登記,於讓 與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揆諸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 庭庭長會議決定㈠、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2272號判決見解,原告提起本訴屬無理由。況查,系爭 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無法就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及證 人呂宥瑪於104年7月13日辯論期日到庭業已明確證稱,移轉 登記時,係含系爭建物在內,但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原告以系爭房屋未辦理移轉登記 為由,主張系爭建物未連同坐落基地移轉乙節,實委無可採 。
㈦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於82年間興建,為系爭房屋 之原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於91年3月間移轉予呂宥瑪, 再於95年11月8日移轉予被告張原賓,惟原告並未移轉系爭 房屋之權利予被告張原賓,而仍保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 被告2人竟於104年2月間,將住居在系爭房屋之原告趕走, 而無權侵奪系爭房屋,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 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系爭 房屋連同系爭土地經兩造合意而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程序
,無論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權利,係居於原告作價 抵償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取得居 住使用權利入住系爭房屋,被告皆係有權使用之人,並非原 告起訴所稱就系爭房屋為無使用權限之人,故原告並無權利 請求被告等2人遷讓房屋等語為辯。基於兩造上開陳述,本 院整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如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仍具有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如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於95年11月8日時,原告僅轉讓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張原賓,並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 房屋,而未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則於系爭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屋即係座落於被告等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由此觀之,兩造雙方間涉及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 僅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關係及其原因關係(買賣或贈與) ,尚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互相利用關係,換言之,因系爭 土地與房屋已非同屬一人所有,而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同 時產生土地利用關係及房屋利用關係。就土地利用關係而言 (即系爭土地仍供系爭房屋座落使用之關係),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故就系爭房屋座落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而言 ,原告與被告張原賓間,乃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出租人為被 告張原賓,承租人則為原告)。
㈢至就房屋利用關係而言(即原告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房屋 部分),亦視此部分利用關係究為有償或無償,而分屬租賃 或使用借貸關係,就此而言,因被告張原賓同時負有前揭法 定租賃關係中之土地提供義務,則上開房屋利用關係應屬有 償關係,而得認為房屋使用關係亦為原告與被告張原賓間成 立之租賃關係(此部分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則為被告張原 賓),惟無論為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在此房屋利用之法律 關係解消前,被告等人應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僅以被 告二人將其趕出系爭房屋為由,即請求被告二人遷讓房屋, 尚難謂合於民法第767條之要件。甚至,如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則在原告與被告張原賓約定僅移轉土地所有權而 保留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同時,原告與被告張原賓間即同時 發生土地贈與或買賣關係、土地利用之法定租賃關係及房屋 利用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中之類型 結合混合契約),其間權利義務狀態較為複雜,且是否符合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事項所為約定之真意及事理之常
,均非無疑,更遑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主張之上 揭事實,且縱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亦不足肯認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系爭房屋。 ㈣證人呂宥瑪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口頭 上有包含土地跟建物要移轉給張原賓,意思為何?)張明雄 是說土地要過戶給張原賓,說土地跟房子要一起轉給張原賓 ,但是因為房子無法過戶。」等語(本院卷第87頁),由此 益見原告上揭保留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有違於真 實。復參以原告到庭自陳:「(法官問:95年間將系爭土地 從呂宥瑪過戶給被告張原賓的原因為何?)我心裡面有想要 讓孫子住的準備,所以才先將土地過戶給張原賓測試看看, 但房子沒有要過戶。」(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法官 問:你過戶土地給張原賓的原因就是要讓孫子即張勝宏、張 珮琦住在該筆土地上的系爭房屋?)我的目的是未來要讓他 們住,之前我還住在那邊。」(本院卷第164頁)、「(法 官問:原告移轉系爭土地給張原賓的時候,當時與張原賓感 情還不錯,尚未交惡?)是的...」、「(法官問:你過戶 當時是否要給孫子居住?)是的,但我房子沒有要過給他, 這個孩子不能信任,因為孫子要娶太太,所以我想說土地先 過戶給張原賓,因為張勝宏的外婆想要張勝宏回來認祖,所 以我才過一些土地給張原賓。」(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等 語,則既然過戶系爭土地予張原賓之目的係為提供子孫居住 ,衡情難謂無同時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從而, 被告二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原告之主張即不符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 之要件,自無從准許原告本於上開規定之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