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順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真
原 告 蕭肇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52萬5700元(房屋鑑估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仟叁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於命繳納訴訟費用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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