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16號
CHDV,104,訴,1216,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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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順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真
原   告 蕭肇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52萬5700元(房屋鑑估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仟叁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於命繳納訴訟費用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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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