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台灣福基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輝
訴訟代理人 張明進
羅惠珍
被 告 鐘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貨 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46,410元,扣除折讓金額39, 344元後,餘額1,007,066元,迭經催討仍不給付,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7,0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紛,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 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參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 定),從而,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該筆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間起陸續向其購買飼料,貨款金額 合計1,046,410元,扣除折讓金額39,344元後,餘額1,007,0 66元等情,並提出支票、統一發票、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 、送貨單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 尚有糾葛,且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 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得拒絕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而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 ,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經查,原告所營事業係飼料 製造買賣業務,並為飼料進出口貿易業務,其出售飼料予被 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統一發票、對帳單 明細表、出貨單及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貨款自屬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則 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有關2年短期時效 之規定。又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係自101年8月31 日(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937號卷)起至102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27頁)止,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2年2月 20日開始起算2年,而於104年2月20日屆滿,原告遲至104年 9月11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 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中斷時效之理由,其貨款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1,007,0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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