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賴芳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順火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為 兩造即原告與被告賴順火、賴清雄、賴清家、賴清東、賴清 鎮、賴羅秋蓮、賴雅惠、賴威銘、賴威傑等人所共有,因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乃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三、惟查,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賴順火住所為彰化縣大村鄉○ 村村000號,惟經郵務機關以「查無該址」退回,致未能合 法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履 勘現場時,被告賴清雄與賴清鎮均陳稱賴順火早已死亡多年 ,每逢賴順火之忌日,其等均有祭拜等語,此有104年12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可參,復由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向彰化縣 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函詢賴順火之戶籍資料,經彰化縣大村鄉 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賴順火之戶籍資料或日據時期之戶籍, 此亦有大村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6日函附卷可稽,堪信 無此人生存資料或被告賴順火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多 年,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原告及本院盡調查能事仍無法證 明賴順火尚生存之事實,故原告以賴順火列為被告起訴,聲 請對已死亡之被告賴順火公示送達,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又原告另據狀聲請函查被告賴順火示否生存,若其死亡函請 原告補正其繼承人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院已於104年 12月15日向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函詢賴順火之戶籍資料 ,經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賴順火之戶籍資料或 日據時期之戶籍,此有大村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6日函 附卷可稽,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向大村鄉戶政事務所查 明無此當事人資料,大村鄉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4日函(原 證五)在卷可按,可認並無被告賴順火之生存資料,既然無
賴順火之戶籍資料,又如何能查出其繼承人資料。至原告前 以賴順火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遭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繼字第881號裁定駁回,本院並不受 該裁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