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11號
CHDV,104,訴,111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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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賴芳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清雄
      賴清家
      賴清東
      賴清鎮
      賴羅秋蓮
      賴雅惠
      賴威銘
      賴威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分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 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 可資參照。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所為之 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實係因 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立之處 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故 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 參。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 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 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 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 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 缺。惟查,其中共有人賴順火部分,據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 告賴順火住所為彰化縣大村鄉○村村000號,然經郵務機關 以「查無該址」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履勘現場時,被告賴清雄與賴 清鎮均陳稱賴順火早已死亡多年,每逢賴順火之忌日,其等 均有祭拜等語,此有104年12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可參,復由 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向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函詢賴順 火之戶籍資料,經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賴順火 之戶籍資料或日據時期之戶籍,此亦有大村鄉戶政事務所 104年12月16日函附卷可稽,堪信無此人生存資料或被告賴 順火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多年,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且原告無法證明賴順火尚生存之事實,故原告以賴順火列為 被告起訴,自難認為合法,而經本院先另以原告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對賴順火之訴訟。是原告僅以被告賴清雄等8人為 共同被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參照前述說 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對被告賴清雄等8人訴 請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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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