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黃育靜即聯慶工程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154,704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22,384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尚應補繳21,8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