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菘鼎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宏展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610,252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17,038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尚應補繳16,53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